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221民初2071号
原告:内蒙古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工程公司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