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528民初147号
原告:娜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哈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娜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多伦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告: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尹煤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镶黄旗巴音塔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巴音塔拉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作人员。
原告娜某、哈某、娜某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锡盟交通局)、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段××路××室××室××、镶黄旗巴音塔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13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盟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1076499.43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16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1.43元、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6日17时许,巴某(已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黄花乌拉通往巴音塔拉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施工路段时驶下北侧道路(高度1.5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巴某死亡车辆受损。镶黄旗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本正常通行的路口被堆上了土堆,从土堆上留下的较深车辙印可以判断巴某的死亡与该堆土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不完全了解,道路上的土堆由巴镇政府堆放。巴镇政府随意在道路上堆放障碍物,且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锡盟交通局作为业主、313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天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他人随意堆放障碍物时没能及时发现及时清理,没有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立限制通行标识或改道行驶标识。锡盟交通局、313办公室、天骄公司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导致道路堆放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与巴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求,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13办公室辩称,一、事故发生在省道313线施工地点,而313办公室已经在锡林郭勒日报明确发布施工区域车辆绕行的公告。巴某作为巴镇政府工作人员平时上下班必走313线辅道,其无视公告、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巴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313办公室对省道313线有行政监管责任,行政监管的方式是施工前监管和竣工后监管,因该路段是未完工路段,313办公室的监管并未开始,不能把行政监管责任列为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案由是人身权纠纷,实际应当是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巴某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天骄公司辩称,一、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巴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天骄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地点是巴某上下班必经之路,其对该路段是完全了解的,因此其死亡与天骄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该路段设有警灯、警示标识且有提示性说明,因此巴某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三、事故发生在村村通公路路口,巴某违规操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与天骄公司没有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巴镇政府辩称,一、死者巴某是本单位职工,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本单位工作。自2018年省道313施工开始,为了职工的安全,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会上多次强调道路交通安全事项,并通过微信平台加以宣传。事故地点为其上下班必经之路,对于该路段的情况其非常清晰。巴某是在周末休息日与他人大量饮酒后丧失了基本意识,没有按照正常路线骑行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二、镶黄旗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巴某醉酒驾驶导致身亡,其负全部责任,而原告也认可巴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三、巴镇政府对于在施工道路上堆土和设置警示标识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不可能在事故地点堆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堆系巴镇政府堆放。四、根据对巴某的酒精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11mg,基本属于无意识状态,原告放纵巴某醉酒驾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巴镇政府的诉求。
锡盟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一、受害人巴某1970年10月1日出生(已故),原告哈某系巴某之妻,娜某系巴某之女,原告娜某系巴某之母1950年4月13日出生(71周岁),巴某是其大儿子,与其共同居住,除死者外另有一个女儿。巴某生前系被告巴镇政府公职人员。
二、2021年3月6日17时许,巴某酒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黄花乌拉通往巴音塔拉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施工路段时驶下北侧道路(高度1.5米),发生巴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3月19日镶黄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镶公交认字{2021}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并醉酒后驾驶无手续二轮摩托车,将车辆驶下1.5米高道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三、313线自2018年施工至事故发生尚未竣工,交叉路口正常通行。施工路段与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前后没有禁止通行和车辆绕行的指示标识。
四、313办公室系涉案施工路段的招标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负责对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段公路建设项目进行质量、费用、安全生产等工作、全面监督及管理。313办公室于2020年10月12日下发了省道313线明新建管办发{2020}54号文件,通知各总监办和施工单位做好2020—2021年冬休期各类安全生产工作。于2021年1月19日下达了省道313线明新建管办发{2021}1号通报,指出了存在问题有:部分段落道路封闭被破坏,有社会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施工企业立即开展整改。于2021年2月3日下达了省道313线明新建管办发2号通报,发现仍存在部分段落道路封闭被破坏,有社会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整改。但直至事故发生施工单位对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整改到位、消除隐患。
五、天骄公司系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段××路××段的中标人,是涉案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方,负责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路线交叉及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嘎查证明、户籍信息等经法庭审查、质证、庭后调查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20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815640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4163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888元为标准,被扶养人***其其格七十一周岁,按照9年予以计算,因***其其格有两位赡养人,上述费用为107496;
四、精神抚慰金,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
五、原告对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共计994774.5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巴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在该起事故中有无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首先,天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事故道路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应当彻底消除对公众安全的现实和潜在危险,但因对安全的认识和重视不够,未在施工道路与村村通公路交叉口设立禁止通行或绕行的指示标识。且道路虽然在施工,尚未达到通车标准,但发生该起事故的交叉路口早已实际通行,留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致本案悲剧的发生,虽具极大的偶然性,但其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313办公室作为该起事故道路的招标人在道路全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本案中,313办公室在例行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并对施工企业进行过通报,但对实际整改落实没有监督到位,安全隐患没有彻底消除,致使该起事故的发生,313办公室作为管理方与实际施工的天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对于313办公室及天骄公司辩称的,事故是巴某因醉酒驾驶导致的,应负全部责任,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巴某的醉酒驾驶是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而不是免除二被告过错的因素,313办公司尚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天骄公司没有消除施工道路的安全隐患,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第四,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死者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醉酒驾驶系违法行为,且可能导致自身受伤乃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却忽视安全的重要性,最终不幸身亡,应当认定其疏于自身安全防范是造成其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自负60%的主要责任。原告对锡盟交通局与巴镇政府的诉讼,并没有提供二被告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证据,且二被告也不是事故道路的权利义务人,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994774.5元×40%=397909.8元;
二、对以上赔偿金被告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2.50元,由被告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段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被告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0元;原告负担3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