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02民初4004号
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六居民区。
经营者:叶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新区锡林大街南多伦路东。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碎石款及税金1139455.27元及利息(以1139455.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段公路土建工程,需要桥涵碎石材料,故向原告采购碎石材料。2018年9月1日,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碎石生产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以70元/立方(此单价含运费,不含税)的价格采购原告碎石,总量约为1500O立方,同时约定每5000立方结算一次。后被告又与原告约定,所有碎石涉及的金额需开具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桥涵碎石14952.58立方,碎石及未筛分碎石6O立方,价值1050280.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价值1046680.6元税票,税金共计89174.67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碎石款及税金1139455.27元。2021年9月3日,被告***与叶中午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139455.27元。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是整个工程的发包单位及经手单位,《工程结算单》上也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将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在此,原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称,对数额确认无误,情况属实。
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不是《碎石生产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支付欠付的碎石款和税金及利息。《碎石生产供应合同》由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段公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即没有签订《碎石生产供应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碎石,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被告不是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段公路
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任何与该建设项目的欠款均与被告无关。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段××路××室,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所有民事义务应当独立承担。此外即使发包单位为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段××路××室,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乙方)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与(甲方)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线公路MXT1-2项目部签订《碎石生产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供应桥涵施工所需的碎石材料,购买单价为70元每立方。(此单价含运费,不含税);供应总量约为:15000立方。每5000立方结算一次。2021年9月3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与被告***对供应的碎石总量及价款、税金进行了结算,供应碎石款及税金共计1139455.27元。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被告***为公司员工,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线公路MXT1-2项目部为公司的项目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与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线公路MXT1-2项目部签订《碎石生产供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碎石的义务,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线公路MXT1-2项目部因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13线明安图至新宝拉格线公路MXT1-2项目部为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对外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单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为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支付欠付碎石款及税金1139455.27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镶黄旗某碎石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