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钢医院检验师,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包钢失业总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09634.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09634.5元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5月6日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因上诉人需购买土砂石,用于包茂高速公路包头至××段××段××路基垫底施工使用,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一审时的证人)。***按照每立方米29元支付上诉人土砂石款(该事实在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按每立方米27元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土砂石,其中上诉人挣取每立方米2元的差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每立方米土砂石款为27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自2022年5月5日、7日、8日向原审第三人处供应土砂石,卸货时由被上诉人及***共同验收,其中5日供货193.64吨,7日供货920.9吨,8日供货2616.1吨,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需要进行吨与立方米换算,换算系数为2.07,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待2022年5月9日***向上诉人按每立方米29元支付土砂石款项后,上诉人按每立方米27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土砂石款时,被上诉人却认为应当按每吨27元结算砂石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按照被上诉人说法,如果土砂石款按每吨27元进行结算,根据换算系数2.07进行计算,则每立方米土砂石价款应当为55.89元,而上诉人与***按每立方米29元进行结算,那么上诉人作为供应商则每立方米需亏损26.89元,这根本不符合常理。2.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09634.5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推荐性标准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均以立方米作为砂石定量单位。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焦点为每吨27元还是每立方米27元进行结算。一审人民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通过剪辑的通话录音以及部分微信聊天截图为依据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吨27元,明显违反市场行业惯例,以及违反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作为砂石供应商,应当知晓土砂石买卖单位计量标准为立方米而不是吨,而被上诉人作为中间商应当挣取差价,不可能做赔本买卖,根据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单据也可以充分证明。另根据建筑行业结算标准,所有砂石料的结算均以立方米作为结算单位,从未有以吨作为结算单位。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位应当以建筑行业结算标准立方米为结算单位,而不应当以吨作为结算单位。故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辩称,2022年5月5日晚上,***来电话要求答辩人送2车土砂石样品,答辩人明确告诉***是按照每吨27元结算,如果按照立方结算这个价格是不可能的,有双方聊天记录为证。2022年5月6号没有送砂石料,***打电话说让给工地送土砂石,说***按照27元1吨给答辩人结算,也是有电话录音能证明的,电话录音不是剪辑的,就是手机的原文件,可以验证。然后2022年5月7、8、9日连续3天答辩人按照他们的指示给工地送了3天的土砂石,每天都会给***对账,都是按吨算的价格。然后他们从来没否认过按吨结算,微信聊天记录都能证明。其中质量不合格的土砂石没有算钱。5月9日下午,答辩人听到工地的要求是按方结算,答辩人担心欠款出问题,马上找到***,他说按方结算,答辩人说说好的按吨结算,***当时表示如果有损失的话给答辩人赔偿,也是有电话录音的。一审的时候,双方在法庭上确认过换算系数是1.75,不是2.07。答辩人提供了包头市住建局3月份建筑行业指导价混沙是48.52元每立方,然后按照对方提供的交通运输部指导的混沙密度1.75换算成吨是27.7元每吨,跟答辩人主张的价格出入不大,而跟他们说的相差甚远,甚至不符合实际和逻辑。关于对方和工地怎么结算,与我们之间的约定没有关系。 ***述称,其只负责中间介绍,***按照每吨27元结算和其说过,介绍后是***和***具体联系的。吨和方的问题后来就发生了,具体钱数怎么定,工地怎么沟通其也不清楚。 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公路施工惯例就是按照方结算,但具体价格不清楚,公司把工程给到施工队***,他们负责购料,我们只负责成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砂石价款209634.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被告***为了向第三人天骄公司施工的项目供应砂石,通过被告***联系原告***购买砂石。2022年5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的工地送了两车砂石,共计193.64吨。202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袁总昨天的两车124.1-25.36=98.74;118.36-23.46=94.9,总计193.64×27=5228咱俩对个数”。被告***回复:“我还没算,你每天给我发个数就行,明天开始我安排的个人算数量。”同日,原告与被告***核实结算情况,原告问:“完了这个钱咋给咱们结?”***称:“钱就是跟你说的三天一付。”原告又问:“咱们之间就按吨算就完事儿了,袁总那儿是一吨给我打的29还是27?”***答:“27”。之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工地供应砂石;2022年5月7日供应920.9吨,5月8日供应2616.1吨。2022年5月9日供应的量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计算,2022年5月9日供应共计4033.6吨。2022年5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供货统计单,统计单上显示5日、7日、8日的供货量及总金额。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结算问题进行商量,双方对是按立方结算还是按吨结算产生分歧。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后直接由原告送到第三人天骄公司的工地。按照被告***提供的《砂砾换填统计》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天骄公司按照每立方29元进行结算,换算系数为2.07。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了砂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上明确收货方为被告***,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8日提供的砂石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5月9日供应的砂石数量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确认。2022年5月7日至5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石7764.24吨。关于砂石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在2022年5月5日,原告供应两车砂石后,5月6日,原告与介绍人***通话时原告明确砂石按吨结算;同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微信,确认了5月5日供应砂石的吨数为193.64,并写了:“193.64×27=5228”,显然原告对于5月5日供应的砂石是按照每吨27元结算的。对此,被告***未明确认可也未提出异议,而是称:“我还没算,你每天给我发个数就行,明天开始我安排的个人算数量”,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在5月7日、5月8日供货后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单,结算单中也是按照每吨27元计算货款金额。对此,被告***也未明确提出异议,而原告在5月9日继续供货。综上,在交易全程中,无论是和介绍人***还是被告***,原告都多次表示砂石按照每吨27元进行结算,被告***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是在整个供货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告按照每吨27元提供了5月6日的结算金额后仍继续要求原告供货。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吨27元进行结算没有异议。如果被告***存在异议,可以在5月6日原告发送了结算金额后,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称其之前与***说过按吨结算的事,对于原告的质问***并未反驳。原告多次提出按吨结算,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一直要求原告供货,可以视为被告***对于原告出售价格认可。被告***称双方应按立方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按立方结算的约定,也未明确立方结算的换算系数。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施工方是按照立方结算,但其与施工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其与原告。因此,砂石的交易价格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吨27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96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96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付混砂数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结算方式及价格。经查,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从未达成每立方米混砂款为27元的合意,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料单(收货方为***)显示接收混砂以吨为单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每吨27元计算货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的证据,结合***与***、***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货款按每吨27元结算,***与施工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价格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