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2民初727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177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被告设立的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租用原告混凝土罐车(车牌号为蒙A2××**)壹台,用于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月租金为每月32000元。原告如约将混凝土罐车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陆续就作业量及款项进行了确认(工程任务结算单),欠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501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分公司的设立法人,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双方就蒙A2××**混凝土罐车租用产生的租赁费经结算合计10860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803866元,现被告仅下欠原告282224元,故原告的主张的金额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系被告员工,负责分管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
二、2018年8月,李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某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某改建工程李某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甲方最后实际使用截止至通知日期为准。租赁砼罐车、型号豪沃290一台、蒙A2××**、32000元/月台。2019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某公路改建工程李某混凝土罐车(蒙A2××××)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1],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以甲方最后实际使用截止至通知日期为准。其他内容同2018年8月的合同。2020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某公路改建工程李某混凝土罐车(蒙A2××××)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2],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以甲方最后实际使用截止至通知日期为准。其他内容同2018年8月的合同。
二、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结算,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结算:混凝土运输车(蒙A2××**)租赁费用221866元、调遣费12000元,合计233866元。原告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的合作人处签字,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盖章,原告丈夫王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
2019年1月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结算,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结算:蒙A2××**混凝土运输车租赁费用285867元。原告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的合作人处签字,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盖章,原告丈夫王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
2020年1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结算,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结算:蒙A2××**混凝土罐车租赁费用297600元、扣除代买保险费用1110元,合计296490元。原告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的合作人处签字,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盖章,原告丈夫王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
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结算,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结算:蒙A2××**混凝土罐车(主线、支线)租赁费用269867元。原告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的合作人处签字,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落款处盖章,原告丈夫王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
上述四张《工程任务结算单》金额共计1086090元。
三、2017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公司出纳史某向苏某某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通过西藏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苏某某转账113866元(转账备注:罐车款);201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訾某某向原告李某转账30000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通过訾某某向原告李某转账3000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史某分两次共向原告李某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通过史某向原告李某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通过史某向原告李某转账80000元(转账附言:机械费);2021年2月23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60000元(转账附言:机械费);2023年8月3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00000元(转账附言:机械费)。以上合计583866元。
2019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70000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00000元(转账附言:油罐车运输费);2020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30000元(转账附言:油罐车运费);2022年5月8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30000元(转账附言:油罐车运费);2021年6月4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50000元(转账附言:运费代张志斌)。以上合计310000元。
4、案外人张某某在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向被告租赁一台油罐车。案外人王某既代李某收取蒙A2××**号混凝土罐车的部分租赁费用,又代张某某收取了油罐车的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原被告提供的四张《工程任务结算单》相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符合证据的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录音一方王某在本案中的多重身份以及录音中史某的部分陈述与实际转账标注不符,故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部分予以认定。支付款项中由史某支付给王某的款项转账附言标注“油罐车”的310000元认定与本案无关,认定其余款项合计803866元系支付的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某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混凝土罐车(蒙A2××××)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的日喀则分公司针对租赁A28143号混凝土罐车的费用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日喀则分公司的总公司,同意支付结算款项,即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A28143号混凝土罐车下欠租赁费的认定。原、被告均认可A28143号混凝土罐车的租赁费用经结算为1086090元。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认可的苏某某和支付给王某标注机械费的款项共计583866元,为被告公司支付的混凝土罐车的租赁费用。本案中基于案外人王某的多重身份,王某既是被告公司员工,参与了混凝土罐车的结算,又是原告的丈夫,代原告领取过混凝土罐车的租赁费,还代案外人张某某领取过油罐车的费用。其中代张某某领取的油罐车的费用转账附言均标注为“油罐车运费”“运费代张某某”,该310000元转账并非支付的案涉款项,本案不予认定,不予核减。其中2019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史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的70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的50000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的100000元,并未进行特殊标记,原告庭审中陈述在与被告财务人员史某对账前并未区分其是代谁领取款项,原、被告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支付该部分款项时进行过明确约定是代收的混凝土罐车的租赁费用抑或是油罐车费用。综合考虑王某在代领款项时并未出具授权代领的相关手续、王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代领油罐车款项时均作出明确标注、王某未举证证明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过代领未特殊标注款项等情况,本院将该220000元代领款项认定为王某代李某领取混凝土租赁费用更合常理、更不易损害案外人张某某的利益。综上,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罐车的租赁费用282224元(1086090元-583866元-2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油罐车相对应款项应另行核算。王某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油罐车系其与案外人刘某合伙购买以张某某名义与被告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混凝土租赁费2822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8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28.86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