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1726号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40106206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83423140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39590.3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18645164.50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因社会原因等导致停窝工损失4680158.24元;以上三项合计暂定26664913.09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中标“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项目,于2009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完成施工任务,2022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3日,经审核确认,该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47,650,006.00元。截至2024年4月30日,原告陆陆续续收到工程款累计44,310,415.6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3,339,590.35元未付。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工程价款结算和产生利息等事项达成补偿协议,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截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30,585,677.40元,实际支付14,060,000.00元,欠付16,525,677.40元,应付欠付利息3,773,375.65元。若后续工程款仍不能按期拨付,仍按月息1.2分计息。自2013年4月1日起,原告继续组织并完成工程施工、交付验收、投入使用,期间产生新的进度结算。因被告未能如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24年4月30日,累计应付利息已增加至18,645,366.50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还应以欠付工程款3,339,590.35元为本金,以1.2%月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此外,2009年至2013年之间,因受社会因素干扰、被告方未能与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有效沟通等原因,导致施工现场停工、窝工等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累计4,680,158.24元,没有在《审核报告书》中体现。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现在此一并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践行诚实信用的社会原则,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3年4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17064328.6元不应当计算利息。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0585677.40元,并约定利息,2013年4月1日起继续施工并完工。2021年12月23日经竣工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格47650006元。因此,2013年4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17064328.6元不应当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计算利息。二、停窝工损失并无计算依据。关于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停窝工损失,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并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停窝工损失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停工原因,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并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页、施工合同协议书3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09年5月中标被告(招标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原告中标时的公司名称为“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现有名称“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合同项目开工令1页、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27页,证明目的:2009年7月10日,“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一标段”正式开工。2022年完成竣工验收,5月30日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份、收到工程款统计1页,证明目的:“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一标段”项目经审核,工程竣工造价47650006元,被告应足额支付上列工程款,但截至2024年4月3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累计44310415.65元,尚欠3339590.3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还有剩余2953970.32元未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3页、2013年之后的7期月进度报表付款申请部分14页、欠付本金与应付利息计算表3页,证明目的:“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期间,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工程价款结算和产生利息等事项达成补偿协议,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30585677.4元,实际支付14060000元,欠付16525677.4元应付欠付利息3773375.65元。若后续工程价款仍不能按期拨付,仍按月息1.2分计息。合同后续履行期间,被告既未履行其对原告工程前期进度款与利息的支付义务,对于后期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也未足额支付,依据补充协议,对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自应付截止日之次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之日。经计算,截止202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工程款3339590.35元应付未付,累计应付利息已增加至18645366.5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还应以欠付工程款3339590.35元为本金,以1.2%月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盖骑缝章,且三页纸颜色明显不一致,公章是单独的一张纸,我方要提三页纸的形成时间鉴定,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补充协议中仅仅能证明2013年3月31日之前产生的工程款要付利息,并没有对2013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应付利息进行约定,况且该协议签订时,其余的工程款没有产生,怎么对没有产生的工程款约定利息?2013年3月31日之后产生了近1700多万元工程款利息,我方认为该工程款不应该承担利息的。其余证据为第三方制作和原告公司制作,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和月进度报表付款申请的真实性认可,欠付本金与应付利息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索赔意向书3份共9页,证明目的:“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期间,因受社会因素干扰,被告方未能与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有效沟通等原因,导致施工现场停工、窝工等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累计4680158.24元,没有在《审核报告书》中体现,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现在此一并要求被告方给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来源为被告出具。证明目的:由被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工程师以及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监理共同开会研究决定,对于工程款付款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损失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参会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质证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0258677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第三方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质证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审核、审定结算金额47650006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对该鉴定的三性均认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第一页、第二页与第三页利息计算表并非同一时间连续打印形成,这表明协议在制作的过程中存在异常,第三页的打印时间与前两页不一致,影响协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里,该协议是双方结算工程款和利息的重要依据。协议页面打印时间不一致,可能存在协议内容存在被篡改或不规范添加的情况,进而影响到工程款结算、利息计算等关键问题的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过鉴定报告清晰可知,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前两页是一致形成的,协议第一页第一段最后一句写明“双方就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款和产生利息等事项达成如下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同一时间形成,是真实有效表达工程结算价款和利息事宜,并且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欠款都是真实认可存在,每个时间节点的欠款金额都写明了。第二段写了“应付工程款30585677.4元...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3773375.65元”,这是非常清晰明确的说明了工程款和部分阶段性的利息。又在第三段写明“若工程款仍不能按时支付,仍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直至工程竣工价款付完为止”,通过以上内容的表述,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都是具备基本事实和协议约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原告中标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NMGWSQ-2009-GSGCJL001),原告承包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0258677元,工期174天。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委托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7650006元,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2022年5月30日由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鉴定书。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甲方即被告合同监理单位等有关专家核定已完成工程量33984086元,扣除质保金5%,扣除建安税5%,应付工程款30585677.4元,截止2011年9月16日甲方共支付工程款1056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13日前共支付工程款14060000元,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3773375.65元。若工程款仍不能按时拨付,仍按月息1.2分计息,直至工程竣工价款付完为止。
再查明,被告申请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原件三页纸是否同一时间连续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第一页、第二页为同一时间打印形成,与第三页(利息计算表)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
另确认,2013年3月3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下欠工程款本金为2953970.32元;另,被告于202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24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50万元,于2025年1月23日支付原告40万元。
再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利息和新增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停窝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中对已完成工程量和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对于2013年3月31日以后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时已明确结算时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6525677.4元,已产生利息为3773375.65元,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的月息1.2分应以未付工程款16525677.4元为基数计算。经核算,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60000元,此时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未支付工程款16525677.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余1464738.25元应折抵工程新增部分工程款本金。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产生利息款4023807.52元(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件1),合计利息款总额为7797183.17元,该利息款被告应予支付。
后由于涉案工程决定变更取水泵站位置而新增工程量,工程合同价款增加2000万元,最终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47650006元,除去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中已结算的工程款,剩余新增17064328.6元工程款双方并未对该部分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新增欠付工程款至今已超过五年期限,故新增17064328.6元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或者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拟证明应付款时间,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3.3(2)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故对于《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载明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载明的应付工程款以外的3286725.9元未付工程款,该笔款项的交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支付的385620.03元,因双方均未能明确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另,关于被告于202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24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50万元,于2025年1月23日支付原告40万元三笔款项,原被告对该三笔款项折抵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该三笔款项为支付工程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2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本金754528.32元,就新增工程量部分欠付利息3488017.88元(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件2),结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利息款11285201.05元。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4680158.24元并提供索赔意向书、工作签证单、停工损失费计算单等予以佐证,但该部分证据没有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停窝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468015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保全申请,也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54528.32元及利息(利息以754528.3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款11285201.05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24.56元,由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86.1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负担940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