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磊,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北京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易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7号楼25层2515。

法定代表人:马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钢,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沃克公司)、原审被告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梁祥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原审被告易沃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原审被告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韩春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铭基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劳务费59 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共同施工××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前期招工垫付了费用,沟通项目相关情况也支出了交通费、餐费等;现***支付给***的劳务费已超过结算款,故无需再支付劳务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易沃克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清楚***与***之间的事情。

铭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我公司与易沃克公司的合同款项已结清,***与***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相关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新兴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我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合同报酬189 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 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易沃克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铭基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新兴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新兴公司(承包人)与铭基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鉴于××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工程弱电。

之后,铭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易沃克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铭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易沃克公司。

易沃克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分包给了***。

***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组织工人施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易沃克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内容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450 000元。最终,***与***未签署该合同。

2018年10月1日,***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代领工人劳务费暂估上限四十五万元(最终以易沃克公司(***)结算人民币数额为准)。本人***承诺如下:1.所有工具自带,食宿及其他费用自行解决,出现所有安全事故自己承担。2.劳务施工。敷设管线、桥架、设备安装、配合调试、清场等。3.服从领导安排,遵守工地各项规章制度。每月提供施工人员准确考勤。否则接受经济处罚。4.本人代领的劳务费及时准确地发放给工人,工人如有恶意讨薪行为,本人负法律责任。公司调查清楚之后按施工工人实际出勤工数日工资每天不超过120元结算。5.如果最终按公司规定结算劳务费数额不足,劳务费发生亏损,与易沃克公司无任何关系。本人***负全部责任,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

2019年1月31日,易沃克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劳务施工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施工。此工程劳务合同施工费结算金额应为230 073.5元整;由于劳务施工队单方不认可结算金额,施工人员前来讨薪,本公司从大悦城安全等方面考虑,出于人道精神,经双方协商多支付给劳务队90 000元整,经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劳务施工费金额为320 000元整。其中已支付142 100元整,剩余劳务施工费177 900元,于2019年2月2日全部结清。”同日,三方签署《同意书》,内容为:“我司(易沃克公司)就此工程劳务合同中涉及的全部劳务施工费将于2019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同时由***支付给劳务施工负责人***。由***分配及给付此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劳务费。”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如果***在2019年2月2日之前收到易沃克公司工程款,由***2019年2月2日工程款全部转给***。(魏巍、刘艳杰、刘振明、王计春工资除外),否则后果自负,付完款后无任何关系。”

2019年2月1日、2月2日,易沃克公司分别支付***100 000元、77 900元。

根据***提供的向***支付费用的证据显示:一、2018年8月20日、9月30日、10月20日、12月5日、2019年1月3日,***分别向***出具收条收到20
000元、40 000元、20 000元、30 000元、15 500元,共计125
500元;二、2018年9月22日、9月26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9年1月12日、1月30日、1月31日***分别通过微信向***支付6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500元、4800元、1000元、900元、2000元,共计18 800元,2018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27 000元。***主张上述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费用,均包含在其向***出具的收条款项之中,2019年1月12日、1月30日、1月31日微信转账的3900元加上***支付的100元现金共4000元,系***支付的生活费,其也计算在了***支付的劳务费之中;三、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100 000元。审理中,***主张***共计向其支付劳务费260 500元,具体为上述第一项125 500元、第二项4000元、第三项100 000元,还有***自行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31 000元也算在其劳务费之中。

***对***主张的上述第二项转账费用包含在第一项收条款项之中的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其向***支付费用如下:一、上述收条中的款项均系现金支付,现金加转账共计271 300元;二、***向九名工人发放工资50 645元,向工人魏巍支付代找工人等费用18 000元,共计68 645元。***提交了:1、工人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魏巍等九人工资共计48 645元,2、2018年11月6日尤艳革、张金海、杨立伟、杨强分别出具的借支生活费500元的借条,3、2019年2月2日,魏巍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工地弱电改造,帮忙抢活各项费用(交通费、通话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8 000元。***对工人工资发放表、尤艳革、张金海、杨立伟、杨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均已计算在***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之中,对魏巍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施工期间***餐费、交通费、电话费、与公司人员协调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 500元。***针对该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作为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为实际施工人。

易沃克公司与***、***之间就结算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同意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同意书》的约定,劳务合同施工费结算金额为230 073.5元,经协商易沃克公司同意多支付给劳务队90 000元,最终劳务费结算金额为320 000元,易沃克公司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同时由***支付给***。因此,***应支付给***劳务费320 000元。***主张应支付劳务费450 000元,***主张应支付劳务费230 073.5元,均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已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及***、***的当庭陈述,***对于劳务费支付情况的陈述较为合理,***主张***已支付劳务费260 500元,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费用超过了260 500元,故法院认定***已支付***劳务费260 5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59 500元,对***要求***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要求***自2019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易沃克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故***要求易沃克公司、铭基公司、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59 500元及利息(以59 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向***已经支付的钱款数额和***承诺给付***的金额,以及***最终已经结清相关劳务费用的事实,协议内容为:北京大悦城弱电工程改造项目,结算劳务费总价320 000元,已付给***135 500元,其中,***同意劳务费其中有***壹万元工资,最终在付给张常景174 500所有工人工资,发放所有工人工资由***负责,与***无任何关系。同意签字:***,同意签字:***;证据2、转账记录,证明***垫付工程施工的各项费用的事实;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金海等人的工资是由***支付的;证据4、施工作业表,证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在两个以上的工地进行同时施工,***存在恶意讨薪的情形。***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有***劳务费1万元,***也没有实际收到174 500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微信记录里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易沃克公司及新兴公司表示因不知道***与***之间的往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给***劳务费的金额。

现***表示其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的劳务费超过了***自认的260 500元。对此,虽然,***给***出具了收条,但***主张收条系对于收取现金及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时一并出具的,并非只是收取现金出具的收条。对此,***作为付款方,对于证明支付款项的方式及金额更为有利,但***就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对其出具给***的收条,认可当中包括现金、微信转账及部分银行转账系劳务费,故***对于劳务费支付情况的陈述较为合理,***主张***已支付劳务费260 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劳务结算费用为32万元,故***应当给付***未付的劳务费59 5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

***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协议书,当中虽然载明已付给***135 500元,但据此不足以认定***支付给***的劳务费已超过***自认的260 500元;协议中虽约定***给付***壹万元工资,但***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