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976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北京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北京易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20。
法定代表人:李楠,总经理。
被告: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元辰鑫大厦E2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易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沃克公司)、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陈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沃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被告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兰,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韩春莲于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合同报酬189 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 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京易沃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彼此相互信任,亲如兄弟,共同合作了多个工程项目。2018年7月被告***接手了被告易沃克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悦城酒店一、八层及客户的弱电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新兴公司是总包方、铭基公司是分包方、铭基公司把此工程项目指派给易沃克公司。被告***交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承诺按合同价45万元(变更洽商单算)给予劳动报酬,食宿、交通等费用自理,原告***根据工程需要,适时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和一股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每天少则5-6人,多则30多人,后因被告***与被告易沃克公司暂定先给32万元变更洽商来年再算,并由原告***负责分发给各劳务人员,被告***以自己身体不适可怜为由,要求原告***以及部分劳务人员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同意书》,被告***还许下承诺将32万元劳务费全部转给原告***的《承诺书》,但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原告22.95万元(其中分多次给现金、微信转帐12.5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此外,被告***又亲自支付刘振明、刘艳杰、张洪良、魏巍等人劳务费共计3.1万元,前述两项共计26.05万元,尚欠原告***18.95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工程由于***中途退场,未完工,已在2019年1月结算完毕,合同已终止。1.本工程2019年1月31日同意书中约定地非常清楚,即此工程劳务合同中涉及的全部劳务施工费支付给***,有原告***签字。根据***的自述,被告***已经在约定日期多付给原告***劳务施工费了。2.本工程2019年1月31日,协议书中明确写到此工程劳务合同施工费结算金额为230 073.5元,全部结清。并注明自2019年1月31日以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细节见协议书。综上所述,劳务合同施工费已在协议书日期2019年1月31日全部结清,***签字并注明:自2019年1月31日以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
易沃克公司辩称,我们都支付完毕了,然后也签署了协议书、同意书,包括承诺书、汇款记录都有证据提供,我们没有任何的纠纷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铭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铭基电子公司的诉求。第一,被告铭基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与被告***自行解决纠纷,与被告铭基公司无关。被告铭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铭基公司与被告易沃克公司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已经没有纠纷。
新兴公司辩称,新兴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新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兴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新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铭基公司,新兴公司与铭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且新兴公司与铭基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扣留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是扣留的质保金;3、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并不是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新兴公司(承包人)与铭基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鉴于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西单大悦城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工程弱电。
之后,铭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易沃克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铭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易沃克公司。
易沃克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分包给了***。
***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组织工人施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易沃克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西单大悦城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内容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450 000元。最终,***与***未签署该合同。
2018年10月1日,***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西单大悦城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代领工人劳务费暂估上限四十五万元(最终以易沃克公司(***)结算人民币数额为准)。本人***承诺如下:1.所有工具自带,食宿及其他费用自行解决,出现所有安全事故自己承担。2.劳务施工。敷设管线、桥架、设备安装、配合调试、清场等。3.服从领导安排,遵守工地各项规章制度。每月提供施工人员准确考勤。否则接受经济处罚。4.本人代领的劳务费及时准确地发放给工人,工人如有恶意讨薪行为,本人负法律责任。公司调查清楚之后按施工工人实际出勤工数日工资每天不超过120元结算。5.如果最终按公司规定结算劳务费数额不足,劳务费发生亏损,与易沃克公司无任何关系。本人***负全部责任,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
2019年1月31日,易沃克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劳务施工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西单大悦城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施工。此工程劳务合同施工费结算金额应为230 073.5元整;由于劳务施工队单方不认可结算金额,施工人员前来讨薪,本公司从大悦城安全等方面考虑,出于人道精神,经双方协商多支付给劳务队90 000元整,经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劳务施工费金额为320 000元整。其中已支付142 100元整,剩余劳务施工费177 900元,于2019年2月2日全部结清。”同日,三方签署《同意书》,内容为:“我司(易沃克公司)就此工程劳务合同中涉及的全部劳务施工费将于2019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同时由***支付给劳务施工负责人***。由***分配及给付此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劳务费。”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如果***在2019年2月2日之前收到易沃克公司工程款,由***2019年2月2日工程款全部转给***。(魏巍、刘艳杰、刘振明、王计春工资除外),否则后果自负,付完款后无任何关系。”
2019年2月1日、2月2日,易沃克公司分别支付***100 000元、77 900元。
根据***提供的向***支付费用的证据显示:一、2018年8月20日、9月30日、10月20日、12月5日、2019年1月3日,***分别向***出具收条收到20
000元、40 000元、20 000元、30 000元、15 500元,共计125
500元;二、2018年9月22日、9月26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9年1月12日、1月30日、1月31日***分别通过微信向***支付6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500元、4800元、1000元、900元、2000元,共计18 800元,2018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27 000元。***主张上述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费用,均包含在其向***出具的收条款项之中,2019年1月12日、1月30日、1月31日微信转账的3900元加上***支付的100元现金共4000元,系***支付的生活费,其也计算在了***支付的劳务费之中;三、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100 000元。审理中,***主张***共计向其支付劳务费260 500元,具体为上述第一项125 500元、第二项4000元、第三项100 000元,还有***自行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31 000元也算在其劳务费之中。
***对***主张的上述第二项转账费用包含在第一项收条款项之中的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其向***支付费用如下:一、上述收条中的款项均系现金支付,现金加转账共计271 300元;二、***向九名工人发放工资50 645元,向工人魏巍支付代找工人等费用18 000元,共计68 645元。***提交了:1、工人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魏巍等九人工资共计48 645元,2、2018年11月6日尤艳革、张金海、杨立伟、杨强分别出具的借支生活费500元的借条,3、2019年2月2日,魏巍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西单大悦城工地弱电改造,帮忙抢活各项费用(交通费、通话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8 000元。***对工人工资发放表、尤艳革、张金海、杨立伟、杨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均已计算在***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之中,对魏巍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施工期间***餐费、交通费、电话费、与公司人员协调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 500元。***针对该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作为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为实际施工人。
易沃克公司与***、***之间就结算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同意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同意书》的约定,劳务合同施工费结算金额为230 073.5元,经协商易沃克公司同意多支付给劳务队90 000元,最终劳务费结算金额为320 000元,易沃克公司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同时由***支付给***。因此,***应支付给***劳务费320 000元。***主张应支付劳务费450 000元,***主张应支付劳务费230 073.5元,均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及***、***的当庭陈述,***对于劳务费支付情况的陈述较为合理,***主张***已支付劳务费260 500元,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费用超过了260 500元,故本院认定***已支付***劳务费260 5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59 500元,对***要求***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要求***自2019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易沃克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故***要求易沃克公司、铭基公司、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59 500元及利息(以59 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负担1403元(已交纳),由***负担6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