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621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
被告:北京易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通街26号院7号楼25层2515。
法定代表人:马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贤,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7-3-302。
被告:李楠,男,1980年12月15日,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贤,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元辰鑫大厦E2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洋,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乔,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莲,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易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沃克公司)、李楠、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易沃克公司与李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黄博贤,被告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洋、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楠及易沃克公司向***支付施工劳务费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楠向***支付欠款1千元及利息(以1千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 判令铭基公司、新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易沃克公司和李楠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楠原为易沃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李楠找***在西单大悦城组织工人施工,其后***与易沃克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负责XX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约定2018年8月开始施工。该项工程是由新兴公司发包给铭基公司,铭基公司与新兴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11月,竣工时间是2019年8月。铭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易沃克公司。***认为易沃克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时间早于铭基公司与新兴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易沃克公司对***存在欺诈,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合同上没有写明易沃克公司地址,无法人签字;对于工程施工内容约定不明,条款模糊不清,明细表与实际不符,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0万元也是拼凑出来的,超高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等内容未计入合同,易沃克公司也未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提供施工蓝图。2019年1月***与易沃克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费用32元不认可。当时临近春节,工人着急拿工资回家,李楠胁迫***及施工负责人签订同意书,结算款为32万元。但***认为易沃克公司与李楠尚有1万元的劳务费用未支付,因为***是本次劳务施工的主要组织者管理者,***本应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另有李楠向***借款1千元的,至今未偿还。***多次向易沃克公司及李楠催要,但李楠及易沃克公司以核对账目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楠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李楠原系易沃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楠与***之间的钱款往来均系代表易沃克公司的行为。李楠个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也不存在***所述的借款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沃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涉案工程由易沃克公司分包给***,但该项目已完成结算,易沃克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全部款项。是***未按承诺向张常井支付相应款项。张常井因此起诉至法院。2021年5月6日,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4976号判决书,认定易沃克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9082号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基公司辩称,铭基公司与易沃克公司的合同款项全部结清,且易沃克也出具了结清文件,易沃克公司、李楠与***之间的纠纷与铭基公司无关,铭基公司对相关的情况不了解,因此对于此事不发表任何意见。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新兴公司是XX项目的总承包人,新兴公司与铭基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新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新兴公司对施工劳务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第二,***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的要件。首先,新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其次,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另案判决书确定为案外人张常井。再次,新兴公司已按照与铭基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依据另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易沃克公司亦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因此现***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第三,依据***所述,***主张的1000元欠款是李楠个人向***所借取。新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新兴公司(承包人)与铭基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鉴于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XX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工程弱电。
之后,铭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易沃克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铭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易沃克公司。
2018年8月20日,易沃克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施工;分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所包含的范围;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敷设管线、桥架、设备安装、配合调试、清理施工现场等。约定合同价款总额500 000元,劳务作业人数15人,分包工作期限按发包方要求工期施工。
***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张常井组织工人施工,***通过微信向张常井发送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易沃克公司(***),承包人为张常井,工程名称为XX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内容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450 000元。最终,***与张常井未签署该合同。
2018年10月1日,张常井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常井在XX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代领工人劳务费暂估上限四十五万元(最终以易沃克公司(***)结算人民币数额为准)。本人张常井承诺如下:1.所有工具自带,食宿及其他费用自行解决,出现所有安全事故自己承担。2.劳务施工。敷设管线、桥架、设备安装、配合调试、清场等。3.服从领导安排,遵守工地各项规章制度。每月提供施工人员准确考勤。否则接受经济处罚。4.本人代领的劳务费及时准确地发放给工人,工人如有恶意讨薪行为,本人负法律责任。公司调查清楚之后按施工工人实际出勤工数日工资每天不超过120元结算。5.如果最终按公司规定结算劳务费数额不足,劳务费发生亏损,与易沃克公司无任何关系。本人张常井负全部责任,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
2019年1月31日,易沃克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张常井(劳务施工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为XX酒店公寓一、八层及客房改造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施工。此工程劳务合同施工费结算金额应为230 073.5元整;由于劳务施工队单方不认可结算金额,施工人员前来讨薪,本公司从大悦城安全等方面考虑,出于人道精神,经双方协商多支付给劳务队90 000元整,经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劳务施工费金额为320 000元整。其中已支付142 100元整,剩余劳务施工费177 900元,于2019年2月2日全部结清。”同日,三方签署《同意书》,内容为:“我司(易沃克公司)就此工程劳务合同中涉及的全部劳务施工费将于2019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同时由***支付给劳务施工负责人张常井。由张常井分配及给付此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劳务费。”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如果***在2019年2月2日之前收到易沃克公司工程款,由***2019年2月2日工程款全部转给张常井。(魏巍、刘艳杰、刘振明、王计春工资除外),否则后果自负,付完款后无任何关系。”
2019年2月1日、2月2日,易沃克公司分别支付***100 000元、77 900元。
审理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显示2018年9月19日***向李楠转款1000元,该笔转账无任何备注。***欲以此证明其向李楠提供借款1000元。李楠与易沃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李楠收到***转款1000元,但主张该笔转账发生在涉案劳务施工过程中,系李楠代表易沃克公司进行的钱款往来。并且在2019年1月31日,***与李楠及易沃克公司已就之前的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包括该1000元。
2021年,张常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易沃克公司、铭基公司、新兴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合同报酬,并支付利息损失,要求易沃克公司、铭基公司、新兴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6日,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4976号判决书,认定张常井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张常井为实际施工人;认定易沃克公司与***、张常井之间就结算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同意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认定易沃克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劳务费。最终西城法院判决***支付张常井劳务费59 500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908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明确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易沃克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易沃克公司与***之间应为劳务分包关系,***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易沃克公司已依据易沃克公司与***、张常井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同意书》,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现***要求易沃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铭基公司、新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确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要求李楠给付借款1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楠与易沃克公司均明确表示***给付李楠的1000元系因***与易沃克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发生的款项往来,并非李楠个人向***的借款,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000元系李楠向***的借款的情形下,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晓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潇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