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清秀,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洋,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炎,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投控公司)与被上诉人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电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投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铭基电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铭基电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人保投控公司至少于2017年9月12日前收到铭基电子公司提交的结算意见;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认定工程款;铭基电子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错误。
铭基电子公司辩称,不认可人保投控公司的上诉理由。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验收合格,人保投控公司已投入使用。新增9套设备系人保投控公司未确定具体如何安装。结算报告于2016年12月即已提交对方。一审认定工程款正确,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人保投控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对我方严苛要求。人保投控公司拖欠工程款存在恶意。
铭基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人保投控公司给付铭基电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64699.39元。2.请求法院判决人保投控公司向铭基电子公司支付自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损失为1073239.99元)。3.要求人保投控公司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200元。4.案件的诉讼费由人保投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铭基电子公司与八十八号公司签订《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铭基电子公司承包八十八号公司发包的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视频会议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管线、线槽的供货、敷设、安装、调试运行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总金额为67971554.6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范围包括:人工价格、主材(包括钢材、电线、电缆)要素的波动,风险幅度在±5%以内(含±5%),工程价款对上述风险予以调整。以项为计量单位计价的措施项目费用固定包死。
2015年11月2日,甲方(八十八号公司)、乙方(人保投控公司)、丙方(铭基电子公司)签订《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和设备购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上述施工合同“视频会议系统工程”中的“视频会议系统工程—7层投控会议室”部分施工和设备费用为4287935.46元,其中包含设备费4024214.36元、措施项目费(即安全文明施工费)119519.17元和税金144201.93元。同时三方再次确认《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协议价款的调整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本协议单价确定原则为:投标报价中有相同清单项的,其单价执行原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投标报价中没有相同清单项的,按照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履行并应由乙方书面确认。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应通过甲方与乙方沟通并确认,乙方对视频系统工程中有关本协议的施工和设备事项进行审核确认,甲方指定一名联系人对乙方提出协助及配合的事项进行沟通协调。甲方、乙方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关于付款方式,三方协议约定:1、预付款:签订本协议后20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协议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以后总金额的20%为预付款。同时再全额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2、安全文明施工费:签订本协议后20日内,乙方支付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丙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并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清单备查,余下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进度款同期支付。……4、进度款付款周期:按月审核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20天内,乙方支付丙方全部价款至协议价款的85%:经甲方、乙方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20日内,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设计确认金额的95%;质保金额度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丙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保修义务后10日内,乙方向丙方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
2015年11月2日,甲方(88号公司)、乙方(人保投控公司)、丙方(铭基电子公司)签订《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和设备购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就整体设计深化,完善视频会议系统功能等需求,调整工程范围“新增9套视频终端”,协议价款为固定单价,原协议报价中有相同清单项的,其单价执行原协议报价时的综合单价;原协议报价中没有相同清单项的,执行本补充协议清单综合单价。原协议金额修正为本补充协议金额5064699.39元。
关于工程施工情况,铭基电子公司主张以下情形:2015年11月13日,铭基电子公司向人保投控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人保投控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预付款1055290.94元,并开具了预付款发票。2015年12月底,铭基电子公司将已完工的全部工程交付人保投控公司使用。2016年9月30日,88号大厦全部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但人保投控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为证明其主张,铭基电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西长安街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投控)付款核定书(第一期)》及《付款审批表》;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现场物品验收单。显示:2016年9月30日,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王××作为人保投控公司公司员工在现场物品验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4、《工程资料移交书》,显示铭基电子公司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给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5、《结算书》,显示铭基电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制作《结算书》,申报金额为5064699.36元。人保投控公司对不认可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证据3是整个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工程中建安部分的工程验收,不包括涉案7层会议室视频设备的安装验收,王××的签字仅能证明对于现场物品的清点,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由人保投控公司验收。人保投控公司虽然已经使用涉案场地,但根据协议约定,人保投控公司负有验收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而涉案7层会议室视频设备工程并未经人保投控公司进行验收。同时人保投控公司发现铭基电子公司对于新增9套视频设备并未进行安装,且涉案工程的设备费用较高,构成工程价款的主要部分,符合合同约定的“主材”范围。为证明其主张,人保投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7年3月23日,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给人保投控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关于人保投控视频系统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显示:案外人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人保投控公司委托进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党委会会议纪要》,显示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党委办公室于2017年9月22日就涉案工程的计算审定结果及质保金支付计划制作《党委会会议纪要》。铭基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将相关工程验收资料交付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人保投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
案件审理中,人保投控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指明“主材”价格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5%范围,以进行调整。铭基电子公司不同意人保投控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主张不能将“设备”归属于“主材”范围,设备款系独立的款项,与主材(包括钢材、人工、电缆等材料)存在本质的不同,且合同对于设备单价已进行明确约定,故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内容包括设备提供与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范围包括设备费、施工费以及税金。故涉案合同有别于普通的建设施工合同,设备费显然不包含于通常理解的主材范围(人工、水泥、钢材等),也与合同约定的“人工价格、主材(包括钢材、电线、电缆)要素”内容不相符。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金额主要由设备费构成,不存在人工及主材费用,且每项设备费金额均由合同附件明确予以约定,形成固定单价。故人保投控公司要求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涉案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人保投控公司已实际使用88号大厦视频会议设施,故在铭基电子公司已提交具体的竣工验收材料情况下,铭基电子公司要求人保投控公司支付工程款5064699.39元(含质保金)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投控公司称其未收到竣工验收材料、未实际验收工程的抗辩意见,根据人保投控公司提交的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可知,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与人保投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故对于人保投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2017年3月23日人保投控公司委托案外公司进行造价审计、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制作的《党委会会议纪要》内容以及人保投控公司提交的加盖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工程资料移交书》,法院认定人保投控公司至少于2017年9月12日(党委会开会时间)前收到了铭基电子公司有关结算意见。关于利息一节,因合同并未就利息事宜进行明确约定,铭基电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被认定为人保投控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款人保控股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1055290.94元,第二笔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20天内(2016年10月20日)支付至协议价款的85%(3249703.54元),第三笔款“甲方、乙方应向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审核”,且经甲方、乙方最终结算审计完成后20日内支付最终结算审计确认金额的95%,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内支付。关于第三笔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铭基电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算书的送达情况,根据上述分析的法律事实,人保投控公司至少于2017年9月12日前收到了铭基电子公司有关结算意见,因人保投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结算意见的审核情况,法院认定第三笔款的最晚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铭基电子公司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支持。关于保全费,考虑到铭基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人保投控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并未发现人保投控公司存在恶意欠款的情形,而保全行为系为实现申请人(铭基电子公司)债权所设,法院酌情认定保全费以及因保全产生的费用由铭基电子公司负担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7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给付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5064699.3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以1055290.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324970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506469.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25323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铭基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投控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铭基电子公司提供《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质保期满使用意见单》、北京人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人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工程验收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质保期已结束,公司在质保方面没有问题;该使用意见单经过西城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可。人保投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意见单系针对建安工程在质保期未发生报修所出具的意见,并非针对涉案工程;人保物业西城分公司与人保投控公司系相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无权代表人保投控公司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或确认。经询,铭基电子公司表示新增的9套设备已采购,但因人保投控公司未指示安装,故实际未安装,该公司可以根据人保投控公司的指示予以安装。人保投控公司表示对于新增的9套设备铭基电子公司已经采购,人保投控公司也已接收,目前尚未明确是否继续安装,之前没有给铭基电子公司安装的指示。对于铭基电子公司提供的《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质保期满使用意见单》,该份证据对于施工内容、质保期起始和结束时间记载明确,人保物业西城分公司各相关部门也写明了质保期报修情况,人保投控公司虽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但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他公司负责相关的报修管理工作。故本院对铭基电子公司提供的该套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的时间,人保投控公司和铭基电子公司均认可系2015年11月5日,一审查明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人保投控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案《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包括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和设备购置与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范围包括设备费、施工费以及税金。人保投控公司上诉称设备费应予调整并申请进行鉴定。因《施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对于合同价款调整有明确约定,其中对于主材,包括钢材、电线、电缆和人工的价格涨落超出±5%(不含±5%)的部分约定可予以调整。本案设备费有单独约定,并不属于通常理解的主材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金额主要由设备费构成,不存在人工及主材费用,且每项设备费金额均由合同附件明确予以约定,形成固定单价。故人保投控公司要求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投控公司上诉不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认为铭基电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仅是88号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不包括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对此人保投控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竣工验收范围并不包括涉案工程,二审诉讼中铭基电子公司进一步提供《88号大厦装修改造工程质保期满使用意见单》予以证实竣工验收时间且人保投控公司已实际使用88号大厦视频会议设施,故铭基电子公司要求人保投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投控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竣工验收材料,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人保投控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委托案外公司进行造价审计、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制作的《党委会会议纪要》内容以及盖有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资料移交书》等情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投控公司至少于2017年9月12日(党委会开会时间)前收到了铭基电子公司有关结算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人保投控公司主张铭基电子公司未施工完毕,工程款应予下调。因铭基电子公司未安装新增的9套视频设备系人保投控公司未向该公司发送安装指示且该批设备现由人保投控公司保管,铭基电子公司也表示根据人保投控公司的指示可进行安装,人保投控公司也未表示不再要求铭基电子公司进行安装,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扣减,铭基电子公司应按人保投控公司实际要求完成该部分安装工作。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本院完全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铭基电子公司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确定由铭基电子公司自行负担保全费以及因保全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投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3元,由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高宝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