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茂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马某、原审第三人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78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茂名某有限公司阳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江分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XX-2-084-002号判例的裁判要旨,可见,复印件作为证据需要提供大量证据与复印件相互印证,才能证实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本案一审中某丙公司提供的《保冷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某乙对该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及马某对此证据也无核实其真实性。马某在庭审调查中表示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而本案某丙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显示马某是担保人,很明显马某陈述的合同并非本案《保冷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应当提供大量的证据与该复印件相互印证才能证实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某丙公司提供的明细转账查询(银行流水)涉及的转账没有附言,无法确认转账涉及的法律关系,其不能排除程某与其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某丙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没有提及涉案《保冷施工合同》或者涉及什么项目,仅仅是某丙公司请求程某支付189800元,其也证明该款项就是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的款项,同时,某乙在庭审中也明确了,某乙在恩平市某公司的(陶瓷LNG气化站安装工程)项目已经于2021年8月10日竣工验收,而本案《保冷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恩平市某公司的(陶瓷LNG气化站安装工程)项目既然于2021年8月10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就不可能在2021年11月26日仍与某丙公司签订《保冷施工合同》。据此,某乙提供的明细转账查询(银行流水)、通话录音不足以佐证证明《保冷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某阳江分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承揽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阳江分公司拖欠某丙公司涉案工程款错误。某丙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保冷施工合同》,某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某丙公司既提供管材产品又负责安装,但某丙公司却无法提供材料采购的相关单据、材料合格证书、工人工资表、工作照片等可以证明其履行《保冷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仅凭某丙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20000元,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程某确认拖欠189800元,涉案《保冷施工合同》工程款309890元,认定某阳江分公司拖欠某丙公司189890元属于主观断案。三、一审认定违约金按照合同预计总价300890元的10%计付错误,应当予以调整,某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年利率计算,自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之日起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审法院未要求某丙公司举证实际损失金额,径行支持10%违约金显失公平。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综合以上,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保冷施工合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葛某与某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程某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银行流水等证据。首先,虽然某丙公司提供的合同仅有复印件,但该合同的丙方即本案的原审被告马某确认涉案合同确实签订了,该合同的签订是真实的;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两个施工现场即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某乙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确实是某甲LNG气化站安装工程,且已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恰恰是某乙完成其施工后的后续施工项目,也符合施工的逻辑和常理;再次,程某系某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程某于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三次合共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转账120000元,该款项就是涉案的工程款;最后,某乙提交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由程某承包某阳江分公司,程某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据此,程某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综上,可认定某丙公司确与某阳江分公司、马某签订涉案《保冷施工合同》,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在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某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某阳江分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首先,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及发表抗辩意见;其次,某丙公司认可已收到程某支付的涉案合同工程款12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为据,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程某在电话中确认拖欠某丙公司189800多元的工程款;再次,案涉《保冷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涉案工程款为309890元,某乙及程某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存在减少工程量的情况。综上,某阳江分公司某丙某丙公司涉案工程189890元未付,应当支付。三、因某阳江分公司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若某阳江分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则某阳江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预计总价309890元的10%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某阳江分公司没有按时足额付清涉案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某乙、马某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9890元;2.法院判令某乙、马某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30989元;3.法院判令某乙、马某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23521.04元(以人民币189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5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244400.04元)4.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用由某乙、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电气安装服务……某阳江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3日,负责人程某,2024年5月20日注销。某丙公司提供一份由某丙公司(乙方)与某阳江分公司(甲方)、马某(丙方)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的《保冷施工合同》复印件到庭予以证明其与某阳江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保冷施工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购实PTR管壳、弯头、三通、阀门的相关事宜及保温施工项目、丙方作为该项目担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三方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合同:1.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货款:产品单价数量单价及总货款以双方实际约定为主
序号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元)金额(元)备注1保冷管壳DN200420米19079800…2保冷管壳DN10025米1904750…3保冷管壳DN1506米1901140…4保冷管壳DN65220米19041800…5保冷管壳DN5030米1905700…6保冷管壳D某60米19011400…7保冷管壳DN40150米19028500…8保冷弯头100个190190009合计911192090新某10保冷管壳DN100170米19032300…11保冷管壳D某130米19024700…12保冷管壳DN65110米19020900…13保冷管壳DN50110米19020900…14保冷弯头100个1900015合计520117800祥某16合计1431309****.施工现场:现场数量按合同实数,如低于合同数量,按合同实数计算,如有增加每米按190元计算(湾头按一米计算,阀门、三通、法兰不算量,阀门缝隙用瓶装发泡剂填充),施工中因甲方原因出现的停工,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3.供货地点:河北省。;施工地点:广东恩平。4.结算方式:该项目没有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发货到项目所在地,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给乙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个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包工包料,不含税、含运费)。5.质保期: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一年以内因乙方施工出现的漏冷问题,随时免费维修。6.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质按量供货,保证材料符合复检要求,甲方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丙方承担该项目担保责任,如果该项目完工后甲方没钱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代替甲方先垫付)如甲方未按照合同履约丙方有权让甲方赔偿(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本着谁违约谁责任的原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8.……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某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某阳江分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马某在丙方处签名。某丙公司称其于2021年12月5日进场并施工,大约一个月完工:涉案工程一直由某阳江分公司负责人程某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对接,并确认葛某已收到了某阳江分公司通过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工程款12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189890元至今未付清。某丙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葛某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话谈话录音,均是某丙公司向程某催收款项的内容,其中程某确认尚欠某丙公司款项189890元。某乙提交一份《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程某承包某阳江分公司进行经营,并自负盈亏。承包期限3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申请对马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2024)粤0785民初4064号民事裁定书对马某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某丙公司为此预交申请费1587.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某丙公司、某乙、马某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某阳江分公司是否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某丙公司主张其与某阳江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保冷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某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为凭。某乙抗辩某丙公司提供的合同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签订了《保冷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某丙公司提供的合同仅有复印件,但该合同的丙方即马某确认涉案合同确实签订了,该合同的签订是真实的;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两个施工现场即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某乙在庭审中确认其确实是有某甲LNG气化站安装工程,且已竣工验收,至于某丙公司称某乙公司的项目是否有,由于某乙的合同没有归档,代理人不清楚。再次,程某系某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程某于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三次合共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转账120000元,某丙公司确认该款项为涉案的工程款;另某乙提交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由程某承包某阳江分公司,程某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据此,程某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综上可认定某丙公司确与某阳江分公司、马某签订了涉案《保冷合同》,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乙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某阳江分公司是否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及发表抗辩意见;其次,某丙公司自认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2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为据,程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再次,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程某在电话中确认拖欠某丙公司189800多元;另,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了涉案工程款为309890元,现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减少工程量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阳江分公司拖欠某丙公司涉案工程款189890元未付。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某阳江分公司没有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第6条的约定,若某阳江分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则某阳江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预计总价300890元的10%计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某阳江分公司没有依时足额付清涉案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阳江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089元(300890×10%)给某丙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涉案《保冷施工合同》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某丙公司亦在本案中请求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再次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请求,对某丙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某乙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阳江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总公司承担责任,另某阳江分公司已于2024年5月20日经核准注销,故涉案工程款应由总公司承担。综上,某丙公司请求某乙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马某的责任问题。涉案合同约定马某为担保方,虽然在第6条约定为“......甲方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丙方承担该项目担保责任,如果该项目完工后甲方没钱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代替甲方先垫付)如甲方未按照合同履约丙方有权让甲方赔偿(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本着谁违约谁责任的原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实际对马某的担保责任没有进行具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马某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履行债务12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某丙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大约于2022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某阳江分公司应于2022年2月底应付清涉案工程款给某丙公司,但至今没有付清,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马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某丙公司请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9890元及违约金30989元给某丙公司;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申请费1587.06元,合共6553.06元(某丙公司已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352.82元,某乙负担6200.24元;某丙公司多交的受理费4613.1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给某丙公司,某乙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6200.2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丙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述,其是在某阳江分公司完成安装的工业设备上进行管道的保冷作业,故其施工时间后于某阳江分公司的工业设备安装项目施工。其施工地点包括恩平某甲有限公司、恩平某乙有限公司。某乙确认某阳江分公司存在恩平某甲有限公司的某甲LNG气化站安装工程,但对某乙确认某阳江分公司是否存在恩平某乙有限公司的项目不清楚,没有查阅到某乙确认某阳江分公司相关合同的归档资料。
本院再查明,程某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4月1日向某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某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某阳江分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某阳江分公司是否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如果拖欠,金额如何认定;三、某阳江分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给某丙公司,如果应支付,违约金如何认定;四、某乙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某阳江分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某丙公司提供的《保冷施工合同》仅有复印件,但该合同的参与签订方马某确认某阳江分公司与某丙公司与其三方共同签订该合同。其次,某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程某向其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与某丙公司陈述的完工时间相吻合。同时,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向程某催收涉案工程款,程某均确认拖欠涉案工程款,并承诺要结清给某丙公司。由此可以印证某丙公司已完成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再次,某丙公司能清楚陈述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的两个履行地点,其中恩平某甲LNG气化站安装工程这一履行地点,某乙确认存在该项目的合同资料,由此可以印证某丙公司在地点实际履行合同。而某丙公司陈述其在某阳江分公司安装的工业设备上进行管道的保冷作业,故其施工时间后于某阳江分公司安装项目的验收时间,某丙公司该解释符合常理。故某乙仅以该项目竣工时间早于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否定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最后,某乙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催款证据仅能证明程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某乙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阳江分公司,程某是某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该《保冷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某阳江分公司,并非程某个人,某乙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丙公司提供的《保冷施工合同》复印件并非认定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的唯一证据,某丙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能与该《保冷施工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某阳江分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保冷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某丙公司的施工是在工业设备上进行保冷作业,法律法规对其施工资质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涉案《保冷施工合同》,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阳江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某丙公司与某阳江分公司达成《保冷施工合同》后如约进行管道保冷作业施工,某阳江分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经多次向某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程某催收欠款,程某并无异议。结合程某的付款情况,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309890元,扣减程某已支付的120000元后,某阳江分公司仍拖欠18989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某阳江分公司仍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189890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阳江分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保冷施工合同》第6条的约定,某阳江分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欠款的金额、应付款时间以及目前贷款利率水平,某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309890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为30989元,并无过高。某乙上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某乙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某阳江分公司是某乙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某乙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承担某阳江分公司涉案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茂名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18元(茂名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茂名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