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4543号
原告:无锡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
被告: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与被告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公司诉称:2021年9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传送方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安装公司向欧某公司购买一套气化站设备,合同价为669750元,并约定先付50%合同价作为预付款,余款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10日内付清余款。2022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订购调压计量柜一台,合同价为272000元。同日还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订购订购调压计量柜一台,合同价也为272000元。三份合同总价为1213750元。合同签订后,欧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安装公司只支付价款865000元,尚有价款34875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价款348750元及该款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12000元。
被告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传送方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安装公司向欧某公司购买一套气化站设备,合同价为669750元,并约定先付50%合同价作为预付款,余款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10日内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2个月。查明:2022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订购调压计量柜一台,合同价为272000元。同日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订购调压计量柜一台,合同价也为272000元。该二份合同均约定先支付30%合同款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5%合同款,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发货之日起6个月)满后三日内付清。以上三份合同总价为1213750元,三份合同还均约定一旦诉讼,则违约方除承担相应违约损失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三份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第一份合同欧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19日完成了发货义务。后二份合同欧某公司先后分别于2022年10月3日、同年12月11日完成发货。庭审中欧某公司陈述:安装公司先后已支付价款合计865000元,尚有价款348750元未结清,并提供银行转账凭据。2024年6月24日,欧某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欧某公司主张律师费用12000元,并提供代理合同、发票。
以上事实由合同、发货单、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欧某公司与安装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欧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348750元及律师费用12000元的诉请由其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欧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2023年6月12日是否合理。因后二份合同均约定余款质保期6个月(质保期发货之日起6个月)满后三日内付清价款,而后二份合同发货时间分别是2022年10月3日、2022年12月11日,现欧某公司主张以最后一份合同交货时间2022年12月11日为标准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属合理,按后二份合同约定余款6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价款,则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23年6月14日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率标准也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欧某公司支付价款348750元及该款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5元、诉前保全费2470元,二项合计5825.5元(该款已由欧某公司预交),由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