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3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天门大道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00407G。
责任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虹乡路北段新党校大楼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MULTX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云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08427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分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泗县泗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泗县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与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市政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约束作为合同外主体的实际施工人。***虽挂靠马鞍山市政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十七冶公司与挂靠人马鞍山市政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并非合同当事人,未与十七冶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更未达成仲裁条款。3.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已敬安徽高院指定宿州中院受理,并已审理终结。4.一审裁定实际上造成***主张工程款不能,剥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救济渠道,剥夺其向十七冶公司和四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权。本案应按照十七冶公司与发包人四冶公司关于管辖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泗县人民法院管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七冶分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100507.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十七冶分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导致材料上涨的损失404473.7元;3.十七冶分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箱梁支座加工费9203.2元;4.十七冶分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项目部工期进度奖2700元;5.泗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分公司、泗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17日,***挂靠马鞍山市政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对合同如产生争议应该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内容为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调解不能解决,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30日,***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同样约定对协议如产生争议应该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内容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调解,协商不成需诉讼解决的,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在十七冶公司书面申请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51元,退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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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泗冶公司和十七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2月17日,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第14.1条载明: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调解。14.2条载明:采取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30日***作为乙方与甲方马鞍山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解决的,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主张其挂靠马鞍山市政公司施工,但其与马鞍山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受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约束。一审法院依据***与马鞍山市政公司关于仲裁约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不受仲裁条款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因此,授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未以此排除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上诉所举***案件,安徽省高院支持***上诉请求系因***并非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