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3民初11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襄都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襄都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溧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伙食补贴、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4116.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签定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的内丘县建筑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统一安排吃住。2022年9月15日中午,原告与往常一样和其他员工一起乘坐被告安排的接送车去吃午饭。不曾想,在半路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不同程度的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由被告安排到内丘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后转邢台市三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22年10月6日出院继续休息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只承担了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经原告多次要求,就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推脱,造成原告生活极其艰难。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物质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
溧阳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应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流程处理,应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被告没有安排接送原告吃午饭,如果有人用自己的车与原告一起,也只是同事之间的好意同乘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务合同,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协商赔偿、发放报酬情况;
证据4,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266人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之一;
证据5,被告单位电梯安装人员名单,拟证明原告是被告雇员;
证据6,被告为原告购买药品的单据,拟证明原告是在单位受伤;
证据7,录音及文字材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情况;
证据8,医疗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9,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10,内丘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11,邢台市三院病例,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情况;
证据13,司法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申请,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和三期时间情况;
证据14,司法鉴定前赔偿计算表,拟证明司法鉴定前也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
证据15,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依法提出被告赔偿实际项目和数额;
证据16、原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情况和鉴定票据,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等损失;
证据17、司法鉴定后赔偿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116.7元。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系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是在提供劳务的时候受伤。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是坐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两者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是购买药品2张单据,是一张发票一张微信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单位受伤。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受伤内容也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不是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而是火车票购买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应当提供原始票据,关联性请法庭判定。对证据13,该申请上没有签字,真实性请法庭判定。对证据14有异议,真实性请法庭判定。对证据15,如果法庭确实收到该申请,认可其真实性。申请书也无法证明应赔付具体数额。对证据16,对李某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纳税证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材料,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的户口本、***、***的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工友***转给原告10000元,转给原告哥哥***5000元,***转给原告27723.6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工地负责发放工资,扣交伙食费,是财务负责人员。2022年10月3日***转给原告的5000元应该是工资,住院花费共计35181.6被告已经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4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系一家销售、安装电梯等业务的企业。该公司承揽了内丘县内丘镇某某村建设工程的电梯安装工程。原告系该公司雇佣的在该工程处进行安装作业的员工。公司安排工人统一吃住。2022年9月15日中午,原告在和其他员工一起乘坐另一工人驾驶的车辆去吃午饭时。在半路上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不同程度的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被安排到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因伤情严重转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于2022年10月6日出院继续休息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5181.6元,购买药品费用5452元(4854+598),并付清了原告的工资。对于其他费用,双方产生争议,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有母亲***(1959年11月25日出生)、儿子***(2008年12月17日出生)、儿子***(2021年8月9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
还查明,被告为原告等雇佣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建设工程做工,且签有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即便是在去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也是在被告安排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乘坐的车辆不符合乘坐标准,但均系被告公司授意而为之,故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相关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购药费,故对医疗费不再赘述。原告的其他损失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住院21天,计1050元。原告称住院补助费应按100元计算,不符合本地补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根据三期评定意见为营养期为45日,每天20元,其营养费为900元。
3.护理费:根据三期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45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因银行收支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妻子李某月收入8000元,在***住院期间,李某没有收入。故***的护理费应为:8000÷30×45=12000元。
4.误工费:根据三期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日,按照其受伤时的实际收入标准,原告每天收入为220元,故其误工费为:220×150=33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系数为10%。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2556元(4127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的被抚养人年龄情况,其母亲需要抚养17年,其长子需要抚养4年。次子需要抚养17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71×4+25071×13÷2+25071×13÷3)×10%=37188.6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的差距赔偿金为:82556元+37188.65元=119744.65元。
6.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妻子往返路费,其主张615+318.5+20×21=135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100元。
以上共计17314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溧阳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31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溧阳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