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3民初4809号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廊坊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廊坊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于2019年2月21日做出(2018)冀1003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做出(2019)冀10民终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某工程公司在承建某高速公路TJ17标段时,因路基和隧道施工,租用我的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自卸车等设备。2015年4月该项目完工,我多次找到项目部要求支付租赁费,在我催促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租赁费1416400.00元,后只支付10万元,下欠1316400.00元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3164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董某所诉不属实。我公司在承建某高速公路TJ17标段时,系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向杨某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同时向杨某支付租赁费,从未向原告董某租赁机械设备和支付租赁费。如果原告对于杨某应享有债权,应由杨某向其负责。最后一笔租赁费票据为原告所开具并承担税金,后将该票据交给我公司,其在票据收款人一项中要求税务部门填写为杨某,我公司在收到原告所开具票据后依此向杨某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由此可见,原告明知我公司已经付清租赁费并同意向杨某支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在承建某高速公路TJ17标段时,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杨某施工机械设备,此后,被告向杨某支付租赁费。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表示其未与本案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过合同(协议),《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杨某与被告所签订。并表示被告曾向其出具《租赁证明》,系为被告开具正式票据所用,在该份《租赁证明》所列租赁物中,打印的4项设备为***向被告提供,手写的4项设备为原告向杨某提供,再由杨某一起提供给被告使用。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曾收到被告10万元租赁费,在本院2019年1月14日原一审开庭时,其称此10万元租赁费是被告向杨某支付,杨某再向其支付。本案租赁费票据系原告交给被告并承担税金,所开具租赁费票据金额为198万元,收款方名称填写为杨某,被告收到上述票据后,向杨某支付租赁费198万元。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杨某作为承诺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写明董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某高速公路TJ17标段施工中出租机械设备,租赁费计为1416400.00元,某工程公司及二工区在2015年10月底付清。杨某在承诺人处签名,加盖有廊坊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承德段TJ17合同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当事人表示案外人杨某系南方人,现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杨某2014年7月1日所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租赁证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董某所做《询问笔录》;本院2019年1月14日原一审《开庭笔录》;原告2015年9月8日所经手开具票据;2015年8月31日《还款承诺书》可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某工程公司系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杨某施工机械设备,应向杨某支付租赁费。原告董某承认其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是杨某,在所租赁机械设备中,即便有部分设备为原告所有,按其陈述也是由其交给杨某,再由杨某向被告进行租赁,其与杨某二人之间有何约定与他人无关,其应向杨某主张权利。涉案《还款承诺书》系三方所签,该《还款承诺书》表述不清,内容混乱,承诺人为杨某,却承诺廊坊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承德段TJ17合同项目部及二工区支付租赁费,又注明项目部为代付,怎么代付?代谁支付?均未写明。向被告交付的正式票据,收款方名称填写为杨某,开具票据原告负担了税金,且由原告将票据交给被告,证明原告参与了票据的开具,自然知道票据中收款方填写为杨某,被告据此将租赁费支付给杨某,符合一般常识。因票据上收款方明确填写为杨某,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将租赁费支付给杨某知情且认可,现其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再次向其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0.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