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8民初1750号 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7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6392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初,原告为其承建的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23年6月22日被告签发保险单。该保单保障物质损失、第三者责任等;保险期间共9个月,自2023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11日24时止。2023年8月2日,投保项目发生事故,因暴雨造成已经开挖铺设的管道内积水积淤,造成经济损失。就修复管道损失经计算共计支出639247.5元。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起初认为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实际勘察后同意赔付,但一直拖延至2024年2月份改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于2024年2月21日发生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违背诚信原则,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是工程险,原告所产生的均为清淤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中。 本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6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名称: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工程地址:××路××,保障内容中约定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31238662.26元,地震、海啸免赔额:¥180000.00元,地震、海啸免赔率5.00%,暴雨、暴风免赔额;¥180000.00元,暴雨、暴风免赔率5.00%,工程物质损失累计赔偿限额¥31238662.26元,地震、海啸赔偿限额¥24990929.81元,暴雨、暴风赔偿限额¥24990929.81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20000.00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率:5.0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0元,第三者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00元;总保险费人民币¥92033.05元;保险期间: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9个月,自2023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期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2023年8月2日,上述施工地点发生暴雨造成已经开挖铺设的管道内积水积淤,原告项目经理闫某出庭提供证言“本次施工的时候基本上桩号段落在管径4.0的污水是1366米,管径0.6米的是1572米,管径1.5米雨水管道损毁长度是250米,管径1.6米的雨水管道损毁是1321.5米,管径1.8米的长度管道是损毁了1250米,是因为汛情影响,整个县城的水包括XX小区和中央直属库的水必须通过咱们管道进行导流,导致了很多的淤泥杂物进入咱们的管道主体,导致管道发生拥塞,失去管道实际的作用。因为管道的作用就是在排水。这种情况出现后及时报出险。保险公司职员先让他去现场踏勘,1米5以上的管径的人可以进去了,是人工推小车,从井口往外清理杂物,在统一铲车装运清理出场。对于管径比较小的,我们用的是专业的清洗设备整体的清理,因为人本身太小,根本都没有作业空间,当时的一些材料设备清单的费用都统计了。目前还有大概六个筒位,也就是说260米左右没清理”。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清淤、维修,并于2023年8月14日与被告理赔人员张某通过微信沟通理赔事宜。被告于202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本次事故损失为所属管理的清淤费用,但未投保“清除残骸和扩展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另查明,202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已接受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项目1标段施工的投标。 再查明,原告申请对本案中“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2023年8月2日发生暴雨冲击管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中瑞华价鉴(2024)字58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确定性意见为: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2023年8月2日发生暴雨冲击管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为530324.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3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2019)版保险单(电子保单)、2023年8月2日暴雨后事故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拒赔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承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暴雨造成已经开挖铺设的管道内积水积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及时报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三条一项四款的约定,清除残骸费用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施工工程为:大厂东互通连接线雨、污水管线工程,开挖铺设管道是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管道是原告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属于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在该保险标的需要进行清理修复时产生的费用,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是工程险,原告所产生的均为清淤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依据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的金额为530324.39元。依据双方约定的暴雨、暴风免赔额1800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35032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本案鉴定费6364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对此未提出请求,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032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6元,由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