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住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三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某甲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4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4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开封某甲公司、刘某共同向三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146.5元及其利息27093.39元,并支付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息);2.由开封某甲公司、刘某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审法律应当予以纠正。一、开封某甲公司、刘某之间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均自称为“开封某乙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且开封某甲公司也出具了关于“刘某”身份为“现场负责人:刘某(仅负责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计量,与业主接洽)”的书面材料,三明某公司将向主业方调取相关材料。二、鉴于开封某甲公司、刘某对外均确认“刘某”为现场负责人,因此刘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开封某甲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应的往来凭证上均是以“开封某乙公司”出具的,并加盖了“开封某乙公司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大田段)华兴段”的项目章。三明某公司亦是向开封某甲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三、生效判决均认定“开封某乙公司”系涉案工程即“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大田段)”的施工人,“刘某为开封某乙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见(2021)闽042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三明某公司是与开封某甲公司发生买卖往来,开封某甲公司系买卖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开封某甲公司、刘某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抗三明某公司的理由。同时本案不排除,开封某甲公司、刘某恶意串通对外虚构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
开封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刘某是借用原开封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采购、结算及项目业主对接等工作都是由其负责,开封某甲公司与三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开封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2.刘某系实际施工人,刘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开封某乙公司只是案涉项目中标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某未作答辩。
三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封某甲公司、刘某共同向三明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水泥材料、工程施工费、机械费等欠款共计351,1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836.1元[以351,14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3.85%×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合计411,982.6元;2.开封某甲公司、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封某甲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河道采砂、建筑劳务分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天然水收集与分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防洪除涝设施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服务、水资源管理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开封开封某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施工、道路施工、堤防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桥涵施工(不含独立大桥),供水、种植、设备租赁等,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开封开封某乙公司并入开封某甲公司并注销登记。三明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建筑工程、路桥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养护及监理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林某。
2015年间,刘某借用开封开封某乙公司资质中标取得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华兴段工程项目,并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采购、结算及与业主对接等工作。2017年间,刘某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分包给三明某公司,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在案涉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2017年10月,三明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间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出具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交付使用。期间,三明某公司与刘某于2019年7月5日对案涉工程项目中三明某公司提供的水泥进行结算,经结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日,三明某公司共向刘某提供水泥309.97吨计135,146.5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结算单。2021年10月23日,三明某公司与刘某对案涉工程项目中三明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和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三明某公司共向刘某提供混凝土360方计151,2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结算单;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三明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砼浇筑劳务540方计劳务费(含机械费)64,8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施工劳务费结算单,上述款项合计351,146.5元。2019年7月17日,三明某公司向开封开封某乙公司开具了开票总金额为135,146.5元的水泥发票14张。2021年12月24日,三明某公司向开封某甲公司开具了开票总金额为151,200元的混凝土发票2张和开票金额为64,800元的施工费发票1张。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三明某公司关于分包案涉工程的口头协议的成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系借用开封某甲公司(原开封开封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间以口头协议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明某公司施工,并于2019年7月5日及2021年10月23日对案涉工程水泥款、混凝土款和劳务费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刘某与三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口头协议的主体系刘某与三明某公司,且工程结算亦由刘某与三明某公司进行,刘某亦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由其实际管理负责,故可以认定三明某公司与开封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某与三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刘某向三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明某公司要求开封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明某公司已就案涉口头协议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与刘某已对三明某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三份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三明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三明某公司要求刘某支付混凝土、水泥材料款、工程施工费、机械费计351,146.5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三明某公司的利息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故三明某公司的利息主张应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经计算,截至202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093.39元,对三明某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三明某公司工程款351,146.5元及其利息27,093.39元,合计378,239.89元,并支付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三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三明某公司负担888元,刘某负担6,592元。
二审期间,三明某公司提交了(2021)闽04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42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2023)闽0425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刘某系案涉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华兴段工程项目负责人等事实。开封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开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
二审中,三明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间,刘某借用开封开封某乙公司资质中标取得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华兴段工程项目,并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采购、结算及与业主对接等工作”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刘某是公司负责人,并非借用原开封某乙公司资质,刘某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闽04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9月,开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乙公司)承包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大田段)华兴段的防洪堤工程,向丰岩公司购买32.5R散装水泥,丰岩公司依约向开封某乙公司下属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大田段)华兴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豫龙华兴段项目部)供货。2019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豫龙华兴段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代表豫龙华兴段项目部确认尚欠丰岩公司散装水泥款248212.2元,向丰岩公司出具一份欠条。2020年2月4日,丰岩公司向豫龙华兴段项目部催讨上述欠款,刘某代表豫龙华兴段项目部同意自当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在欠条上备注‘自2020年2月4日起算利息,月息壹分’。另查明,开封某乙公司于2003年5月8日成立,于2021年1月8日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2020年11月21日,开封某乙公司与开封某甲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二公司合并,开封某乙公司由开封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开封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开封某甲公司承担。”
该案“本院认为”中载明:“鉴于开封某乙公司已与开封某甲公司合并后注销,开封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开封某甲公司承担,……刘某作为开封某乙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开封某乙公司与丰岩公司就尚欠水泥款进行结算,刘某代表开封某乙公司结算的行为系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丰岩公司关于由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开封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丰岩公司支付尚欠散装水泥款248212.2元及利息等。
(2021)闽042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3月,开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乙公司)承包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大田段)华兴段的防洪堤工程,向新奥经营部购买沙石,新奥经营部依约向开封某乙公司下属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大田段)华兴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豫龙华兴段项目部)供货。2019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豫龙华兴段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代表豫龙华兴段项目部确认尚欠新奥经营部沙石款41286元,向新奥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2020年2月4日,新奥经营部向豫龙华兴段项目部催讨上述欠款,刘某代表豫龙华兴段项目部同意自当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在欠条上备注‘自2020年2月4日起算利息,月息壹分’。另查明,开封某乙公司于2003年5月8日成立,于2021年1月8日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2020年11月21日,开封某乙公司与开封某甲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二公司合并,开封某乙公司由开封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开封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开封某甲公司承担。”
该案“本院认为”中载明:“鉴于开封某乙公司已与开封某甲公司合并后注销,开封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开封某甲公司承担,……刘某作为开封某乙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开封某乙公司与新奥经营部就尚欠沙石款进行结算,刘某代表开封某乙公司结算的行为系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新奥经营部关于由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开封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新奥经营部支付尚欠沙石款41286元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2021)闽04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2021)闽0425民初888号民事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刘某系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华兴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案涉三张结算单上均盖有项目部的章,刘某的结算行为应视为代表开封某甲公司(原开封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开封某甲公司承担。三明某公司关于要求开封某甲公司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三明某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水泥材料款、工程施工费、机械费计351,146.5元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刘某承担支付责任,刘某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即开封某甲公司、刘某与三明某公司三方对刘某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部分均无异议,均未提出上诉,三明某公司仅对一审未予支持其要求开封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部分有异议,提出上诉,故一审对***的判决部分二审应予维持。综上,开封某甲公司应与刘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三明某公司主张刘某应与开封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某甲公司、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给三明某公司工程款351,146.5元及其利息27,093.39元,合计378,239.89元,并支付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三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三明某公司负担888元,开封某甲公司、刘某负担6,5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三明某公司负担888元,开封某甲公司、刘某负担6,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