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刘某;开封某甲有限公司;三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5民初605号 原告:三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三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开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刘某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水泥材料、工程施工费、机械费等欠款共计351,1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836.1元[以351,14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3.85%×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合计411,982.6元;2.某乙公司、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经与刘某经口头协商,于2017年10月15日承包了“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华兴段”部分施工工程,并为该工程提供所需水泥、混凝土。某甲公司与刘某约定施工费、机械费用按实际施工量确定,水泥、混凝土按实际提供量做最后结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份完成施工,于2019年5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51,146.5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某乙公司、刘某拖欠的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请求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刘某系案涉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某乙公司已经将该项目交给刘某施工。刘某与某甲公司形成口头合同,由刘某将部分工程机械租赁交给某甲公司承包,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且在某甲公司的起诉状中,其认可从刘某处承包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和机械租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某乙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乙公司对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没有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刘某辩称,其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不应计算利息。其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工程,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采购、结算及与项目业主进行对接等管理工作均由刘某负责。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有开具发票和进行催款,工程款共计351,146.5元的事实。2.与某乙公司员工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询问打款事宜和进行催款,工程款共计351,146.5元的事实。3.发票,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款发票于2019年7月17日开具,款项合计135,146.5元的事实。4.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及施工费发票于2021年12月24日开具,款项合计216,000元的事实。5.送货单、结算单,证明水泥、混凝土送货单有经过刘某的签收,且可以与发票印证,案涉水泥、混凝土、劳务费都有进行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5的应由刘某进行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案涉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方。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期发票是以开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之后该公司已与某乙公司合并。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乙公司、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河道采砂、建筑劳务分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天然水收集与分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防洪除涝设施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服务、水资源管理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开封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施工、道路施工、堤防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桥涵施工(不含独立大桥),供水、种植、设备租赁等,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开封某公司并入某乙公司并注销登记。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建筑工程、路桥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养护及监理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林某。 2015年间,刘某借用开封某公司资质中标取得闽江上游尤溪流域防洪二期工程华兴段工程项目,并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采购、结算及与业主对接等工作。2017年间,刘某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在案涉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2017年10月,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间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出具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交付使用。期间,某甲公司与刘某于2019年7月5日对案涉工程项目中某甲公司提供的水泥进行结算,经结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某甲公司共向刘某提供水泥309.97吨计135,146.5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结算单。2021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与刘某对案涉工程项目中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和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共向刘某提供混凝土360方计151,2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结算单;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砼浇筑劳务540方计劳务费(含机械费)64,8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施工劳务费结算单,上述款项合计351,146.5元。2019年7月17日,某甲公司向开封某公司开具了开票总金额为135,146.5元的水泥发票14张。2021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开票总金额为151,200元的混凝土发票2张和开票金额为64,800元的施工费发票1张。 本院认为,刘某与某甲公司关于分包案涉工程的口头协议的成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系借用某乙公司(原开封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间以口头协议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并于2019年7月5日及2021年10月23日对案涉工程水泥款、混凝土款和劳务费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口头协议的主体系刘某与某甲公司,且工程结算亦由刘某与某甲公司进行,刘某亦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由其实际管理负责,故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刘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已就案涉口头协议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与刘某已对某甲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三份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要求刘某支付混凝土、水泥材料款、工程施工费、机械费计351,146.5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的利息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故某甲公司的利息主张应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经计算,截至202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093.39元,对某甲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三明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51,146.5元及其利息27,093.39元,合计378,239.89元,并支付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三明某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刘某负担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