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3民初167号
原告:阿合奇县某局,住所地新疆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阿合奇县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合奇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与被告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某、被告开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缺失项目管理人员违约金930000员,以上合计19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自2024年3月12日至6月6日期间对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马场人工草料基地改造提升2024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3949亩配套渠道、管道及附属设施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866114.37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投入项目管理人不少于8名,并约定了违约金事项。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管理人员不到位,组织不力导致工期延误105天,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进度支付了94%的费用,并与2024年10月29日进行了验收,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工期过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逾期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在2024年3月12日,但实际开工日期晚于该时间,因此竣工如期也应该相应的顺延,在合同履行中,因甲方提供的施工面存在坟地拆迁未解决以及设计变更、气候原因等无法开工客观情况,该情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也无力改变。因此工期逾期问题并不是被告主观恶意造成。2.关于管理人员未到位,在施工中我公司已配备相关管理人员。3.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损失弥补功能,违约金的调整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以及缔约当事人地位的强弱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合同签订中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中有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投入管理人员的人数及具体人员姓名,上述内容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并约定逾期完工及管理人员不到位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违约金依法应当依据实际损失确定,且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高于被告在签约时可预见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施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管理人员不在场,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据不认可,认为考勤表未经被告确认,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由第三方出具,但工地管理人员出勤参与施工情况有多重方式和可能,考勤记录并非唯一出勤凭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管理人员出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三,监理报告4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管理人员不到场,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上述组合根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公函》5份、微信截图5张,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人员未到岗及工期延误等情形。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公函发往参见单位负责人,且公函中明确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23日,说明原告对开工时间知晓并同意,公函中明确违约金为15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国库集中支付凭证8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也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仍然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4年10月29日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从而证明被告延误工期105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作为违约依据并非是验收时间。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至7月已经完工,但因7月、8月阿合奇县发生洪水,施工被损坏,被告一直在修复,修复是因自然灾害造成不应记录在逾期完工的时间里。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七,《阿合奇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24年12月4日,阿合奇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被告应发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工程于2024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通知是在2024年12月发出,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承诺书》2份,分别为刘某与陈某向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刘某及陈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刘某与陈某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密不可分。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述材料未在施工期内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不能由个人承包,如有也系违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反映被告与案外人刘某、陈某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协商承诺事宜,但与本案审理的违约事实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设计变更图纸2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作业面存在问题等原因导致设计单位作出设计变更,该情况对工程完工存在影响,应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在很实行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图纸变更未影响具体施工工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据三,机票订单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内部管理人员张某前往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行程单应由航空公司出具,原告只提供订票信息,且订票人与合同约定的管理人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四,《合同违约处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通知单中已明确因被告人员未到位以及逾期问题收取违约金15万元,该通知单视为已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原告现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通知单是对2024年6月28日之前的行为作出的违约处理,部分违约不能取代整体违约,且被告也未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完工报告一份、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24年9月15日,且推迟完工是因为下雨无法施工,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6日形成,原告催促被告提供施工资料审查时,被告夹带在施工资料中让原告签字盖章,原告未能仔细审查,且内容不真实,完工报告中完工日期系被告填写,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不一致,推迟原因写了下雨但并没有说明推迟天数和气象证据等,与监理报告不一致,该份证据系后期所补假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施工方、监理方、发包方三方签字盖章,且原告陈述证据虚假确对建设单位处原告单位的签字盖章并未否认,即使该证据是后补的,但是仍然是真实合法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9日,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某局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阿合奇县某局将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马场人工草料地改造提升2024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6月6日,工期87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即11,866,114.37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分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9476.4元。被告于2024年3月22日进场施工,至2024年9月15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出具完工报告,202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24年10月29日,案涉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被告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6月6日,但在2024年9月15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的完工报告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该确认内容在完工报告中明确载明,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合完工报告记载,被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24年9月15日,故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其行为构成违约,逾期完工天数为15天,被告应当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105天的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据双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1.5条第(2)项约定:“若承包人的工期延误构成违约时,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0天(含)以内5000元/天,10天以后10000元/天,但最终累计金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格的10%”,予以支持100000元(5000元×10天+10000元×5天)。对于被告辩称其违约系因下雨导致,不因定义为违约的意见,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不可抗力”不包括恶劣天气,“恶劣天气”指24小时内当地气象局显示降雨量200㎜或以上,被告提出的下雨情况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未向本院提供实际降雨情况因而无法说明下雨是否属于“恶劣天气”,如正常降雨属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情形,不能因此排除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约定安排足够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违约金930000元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由监理方出具的考勤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等未在案涉项目的现场,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并不能完整、真实的反应出人员到场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员到场情况,但结合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刘某具体管理,项目对接、施工管理以及结算等均由刘某具体负责,未显示有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参与,且案涉项目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进度滞后、人员配备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的情形,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情形,本院结合双方《主要人员投入承诺书》约定,若被告自行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关键人员,必须交纳5万元/人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主要管理人员是刘某,并非合同约定的人员,符合上述《承诺书》中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于其他人员在工作现场的时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5万元。综上,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延误工期、人员配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等情况,给原告在农业生产方面带来负面影响,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延误工期的时间自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5日,延误天数为15天,应当承担此期限内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结合实际予以支持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人员未到位构成违约产生违约金930000元的诉求,本院结合被告在本案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阿合奇县农业农村局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合奇县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原告阿合奇县某局负担20396元,被告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