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5935号
原告:和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享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员工。
被告:余某,男,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冯某,男,住石河子市。
原告和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余某、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冯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30.68元(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利率3.1%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塑胶材料,总计货款191,47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1,4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162,000元,现金支付的货款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只有余某、冯某的签字确认,该二人并非为我公司员工,亦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包的洛浦县某二期项目提供线管、胶带的货物,该项目完工后,案某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人与余某系该项目上管理人员,才会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案涉货款不应由我们二人承担。
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某甲公司为洛浦县某项目提供线管、胶带、胶水等材料,该项目为某乙公司承建。余某、冯某在某甲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履行了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后,某乙公司员某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91,470元。
2022年8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洛浦县项目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指定包括刘某、案外人钱某在内的10人的银行账号,代为收取某乙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的案涉货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22年9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收款人钱某支付货款2,000元;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他指定账号支付货款48,000元的事实。2022年9月14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10,000元。以上合计为1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田市某塑胶销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卡拉宝和田市广告制作确认汇总表》,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洛浦县项目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2.案涉欠付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塑胶材料,案某作为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91,47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述与某甲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据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依据某乙公司员某签字确认的《和田市某塑胶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某、冯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而非余某、冯某,该二人未对案涉货款进行过追认或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要求余某、冯某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金额为191,470元,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12,000元(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向钱某支付的2,000元)。某乙公司虽主张通过现金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但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某乙公司提供的《洛浦县项目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支付方式为通过向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而非现金方式支付,现某乙公司证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案涉欠付货款金额为79,47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虽进行了结算,但未对付款时间、逾期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以欠付货款79,470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和田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47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利率3%计付);
二、驳回原告和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6元,由原告和田某有限公司负担56.93,某有限公司负担89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