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粤0904民初2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武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8D7GP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1230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能源(茂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茂名滨海新区绿色化工和氢能产业园紫气路1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MA544U43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东华能源(茂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6447.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6447.2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始按照LPR利率的1.5倍支付至劳务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东华能源(茂名)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区总图运输工程(管道)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将于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滨海新区吉达港区的东华能源(茂名)烷烃资源综合利息项目一期厂区总图运输道路中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215158元;付款期限为业主每月25号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所有管线施工完成且通过业主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所余结算尾款在甲方办理完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除外),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123354.11元,扣除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吊车费1358404元,未付金额为764950.11元。后因原告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及吊车租赁方达成协议,对未付金额中的吊车租赁费211401元由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租赁方支付,为此,在扣除吊车租赁费用211401元及其他所需扣款项40712元和质保金63700.62元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49136.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东华能源(茂名)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东华能源(茂名)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合同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3549.11元、质保金66929.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20478.99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始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因起诉状中原告将劳务费计算错误且现质保期已到,故为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现将诉讼请求予以增加、变更。
被告(反诉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11549.80元(以工程实际造价2230995.99元的5%计算);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CJT-MM(劳务)20220001的《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厂区总图运输道路工程(管道)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反诉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东华能源(茂名)烷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一期(I)厂区总图运输道路工程劳务项目,合同第5条约定“工期为55天,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合同第18.2.2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2023年1月14日,反诉原、被告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施工期限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实际施工工期为162天,反诉被告迟延完工达107天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迟延完工,构成了工期违约,应按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故为维护反诉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20478.99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工期违约金80000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40478.99元。被告同意分期付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票[按《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厂区总图运输道路工程(管道)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CJT-MM(劳务)20220001)约定的税率3%执行],付款方案如下:第一期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支付135119元;第二期于2026年1月31日前支付135119元;第三期于2026年6月30日前支付135119元;最后一期于202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尚欠款项135121.99元;
二、如果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10004.79元(原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为5002.4元,由原告衡水博天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5.5元(反诉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