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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若存在,其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2.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问题。2021年1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总计建筑面积53,889.88㎡,按建筑面积530元/㎡计,以上计价均不含税,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某乙公司虽主张其于2022年12月19日向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实际面积为55,354.677㎡,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以此为最终结算面积。但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提交其与建设单位洛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内容明确核定,案涉项目建筑面积为54,603.68㎡。该结算报告系在项目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参与下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且建设单位洛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确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应以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54,603.68㎡来认定,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符合客观事实。据此,按照双方合同约的建筑面积530元/㎡计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4,603.68㎡×530元/㎡=28,939,950.40元,本院予以确认。1 其次,关于双方结算依据问题。某甲公司虽主张“(2024)新322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系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索要案涉合同项下的欠付劳务费之后,经双方对账之后,双方达成一致并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0.00元,之后双方之间关于案涉纠纷的争议就此了结。但以上调解书出具之后,出现有其他班组起诉某甲公司,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导致超付。”对此,某乙公司亦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虽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系对其不利,但经查阅案卷材料,以上(2024)新322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系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4,200,000.00元。”而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履行内容亦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以420万元为调解基数,在洛浦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3日内向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之前向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且双方对剩余款项并未明确处理意见以及调解书中并未载明“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就案涉纠纷的争议全部了结”的表述。据此可以认定,上述(2024)新322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仅处理了某乙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4,200,000.00元,而非包含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上述(2024)新322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认定为双方的最后结算依据,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已付款问题。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由其制作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费用账单明细单》一份后附财务凭证,主张截止目前某甲公司承担了超过合同结算价的责任,已支付款项为34,074,391.47元,其已超过5,918,981.07元,某乙公司应当退还该部分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郑某案件及和田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诉某甲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已由本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多次让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以上《明细单》进行逐一核对,但某乙公司均回复“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某乙公司签字确认,部分款项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的代付行为很多未经某乙公司授权或确认,直接与班组对接费用支付事宜,某甲公司的统计金额根本无法核实,无法作为核账依据。”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已付款《明细单》不予核对和确认,现无法确认《明细单》中列明的款项均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已付款。在二审期间,在某乙公司未对上述《明细单》中列明的款项作出明确核对意见的情况下,若将上述全部款项均确认为某甲公司的已付款,将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样,若因双方未对案涉相关款项进行对账核实,无法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而直接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 最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竣工时间在2021年年底,但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实际上竣工时间拖延到2023年10月30日。但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未查清并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回应。 结合以上,为解决本案纠纷,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项进一步对账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查明本案已付款的具体数额后,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超付的事实再依法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已付款数额未查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932.87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