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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谭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罗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某、陈某、原审被告谭某、罗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委的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郑某对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均由某公司、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关系,郑某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请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某公司与某公司形成非法转包关系、某公司与郑某形成非法转包关系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关系,某公司与郑某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上诉人某公司不是郑某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某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据此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债务加入”有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本案中,某公司承诺:在本项目中由某劳务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承包给郑某按130元/平方米的土建劳务合同(零工及项目部用工另外计算),如果某公司不给郑某支付剩余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全部所有的劳务费,一审合议庭认定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郑某另外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代表某公司,并认定其行为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某公司已经举证证实给四川某公司超付六百多万工程款且不欠付任何劳务费的情况下,仍然依据郑某提供的虚假证据判决某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近二百万元的债务,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在某公司与某公司还未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虽然签订了相关土建劳务施工合同,但因该合同内容因与四川某公司、某公司所签合同内容以及四川某公司、郑某所签合同内容重合并未实际履行;5.案涉项目支付郑某班组金额认定错误。某公司提交了详细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却仍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存在漏算的情形”;6.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进行认定和裁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并未就其具体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举证,没有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郑某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完成的施工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施工量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未向郑某释明是否需要申请相关鉴定,程序有误;7.郑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某公司向郑某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中有漏算金额76,0828元。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同意某公司上诉请求,但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情况。本案合同关系认定错误,某公司与郑某直接建立分包合同关系;2.某公司称“某公司与某公司形成分非法转包关系”系错误的,某与某公司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3.一审及某公司认为郑某属于“实际施工人”亦属于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郑某作为班组长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定义的农民工,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相对方支付劳务费,不能要求发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责任;4.对于郑某的结算金额,某公司亦认为一审并未查清郑某劳务费用金额,郑某作为原审原告应当提供结算,或与分包单位进行最终结算。 郑某辩称,1.某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支付义务,某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中标了发包人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2020年8月2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2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内容等进行详细约定;2022年3月20日,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项目竣工期限进行变工、对复工期限等进行约定。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涉劳务整体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包括:所有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内容的劳务施工;2021年1月7日补签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即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所涉劳务全部分包给某公司,并负有向某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也有权安排、督促某公司履行全部劳务施工的权利。2.某公司将土建劳务再次分包给郑某2020年11月18日,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土建劳务分包给郑某。该合同由某公司的负责人罗某代为签订,某公司负有向郑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与责任;3.某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成为共同债务人2022年6月28日,某公司向郑某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果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给郑某结算支付剩余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全部所有的劳务费”。某公司的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在某公司不结算支付的情况下,由总承包人某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即某公司与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4.某公司代表某公司安排郑某从事土建施工之外的劳务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除履行土建劳务施工外,还从事了代垫款项、代租工字钢、打磨修补施工、临设土建、临时劳务等施工;其中大部分增加的劳务均因某公司不在施工现场,由某公司代替某公司安排郑某进行的劳务施工。在案件审理中,某公司也认可,其代表某公司安排郑某从事土建劳务之外的各项劳务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某公司,某公司应承担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同时,因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由某公司代为结算支付所有劳务费;故此,某公司与某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结算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1)某公司承包了全部劳务施工,郑某从事的土建劳务、代垫款项、代租工字钢、打磨修补施工、临设土建、临时劳务等施工都是某公司的劳务,由某公司再次分包给郑某的劳务;(2)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共同的结算与支付义务;(3)案件审理中,某公司也认可,其代表某公司安排郑某从事土建劳务之外的各项劳务施工;(4)2024年5月1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确认向郑某的已付款,再次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是共同债务人;5.陈某是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根据郑某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陈某是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上的用工、劳务对账、结算和处理其他用工的一切事务。同时,陈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书中表述,某公司给陈某一次性发放工资和个人利润,同样证明陈某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管理人员,陈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某公司产生效力,应由某公司承担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最后,洛浦县法院作出的多份涉及本案所涉项目(洛浦县石榴园项目)的判决中,已查明案件事实部分,均认定陈某是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即根据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陈某是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某公司进行项目结算,一审判决对陈某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3.某公司关于已付款项7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庭审中,某公司虽提供了郑某签字的工资表、转账凭证等证据,但某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工资表所列申请发放的工资,某公司等并未全部发放;存在郑某提交工资表申请付款后,并未支付的情况,实际付款情况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同时,针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在2024年郑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已经进行对账,经反复核对,各方已签字确认向郑某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883,821元。两份《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由某公司严某、陈某签字,由某公司***签字确认。各方在核对向郑某已支付款项时,下述款项并未计入已付款;下述款项已扣减:(1)已扣减91019元。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91,019元,属合同外单独结算,单独支付的劳务费,不应扣除本案中郑某主张的劳务施工费用;详见一审郑某第十七组证据。(2)已扣减113660元。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113660元,属四川某公司支付的某公司管理人员生活费(委托郑某代为购买生活用品等),不应在本案中扣除;(3)已扣减15万元。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的15万元不是劳务费,而是某公司用于办理、缴纳检测费、回弹费的款项;(4)已扣减80140元。2021年1月***代表某公司向郑某转款419,860元;郑某又给***转回去5万元,实际收到转款369,860元;而不是45万元。(5)已扣减130190元。郑某实际收到***转款369860元中的130190元是代发钢筋工班组的工资;郑某实际收到的劳务费仅239670元。(6)已扣减1万元。某公司表述的***代付5000元的内容,实际为郑某给***转款,而不是***给郑某转款;属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因项目建设缺少购买材料的资金,要求郑某垫付材料款5000元。针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郑某与某公司、某公司已经进行对账,经反复核对,截止2024年5月14日各方已签字确认两方向郑某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883821元。在对账后,某公司仅仅代付了(2024)新32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3850元;共计支付款项5907671元。综上所述,郑某劳务施工的结算总金额为9938963.00元,某公司和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5907671.00元,仍欠付郑某劳务费3458328.00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申请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郑某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方;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共欠付郑某劳务费3,458,328元。 陈某辩称,土建劳务是某公司、某公司与郑某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某公司给我出具授权委托书负责现场管理,对账对了好几次,而且我们委派的三人,我代表某公司签字确认了欠付款项,应当以我们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我作为监督人上面签字确认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提出的扣除760,000是没有事实依据。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与郑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由某公司与郑某实际履行,双方系该合同主体。首先,郑某提交的起诉状中称与某劳务公司、罗某共同签订了《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并非事实。依据郑某提供的《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合同第二页页尾显示甲方系案外人罗某,并非某劳务公司和罗某个人进行签字捺印而无某劳务公司鲜章、罗某签字捺印,且某劳务公司、罗某从未授于罗某个人对案涉项目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所有与其他班组签订的合同均盖有某公司鲜章。即便《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罗某签字,亦不能直接认定罗某对外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故该合同对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从《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六条载明“承包单价: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130元”,而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附件载明“新疆洛浦县石榴园二期一标段班组单价:土建班组单价为每平方125元”,郑某承包的单价高于某公司承包价格,从建筑行业及常理、逻辑来说,某劳务公司不可能以上浮价格再分包给郑某;且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该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而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土建分包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早于建第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不具每签订分包合同的基础,故某公司与郑某并无签订合同的合意。复次,结合《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第二页某公司负责人谭某手写“执行某与某所签合同”,及起诉状所称某劳务公司及其负责人谭某直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某,郑某诉求某公司、谭某等人支付工程款2,051,076元,结合郑某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每平方按照130元的土建劳务合同,如果某公司不给郑某结算支付剩金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公司结算支付剩金全部所有的劳务费”,及付款情况,某公司与郑某之间付款并未通过某公司进行确认,且某公司对付款情况并不知晓),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实际上郑某与锋宸公司之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仅是通过劳务公司的合法分包掩盖其违法分包的事实。郑某向某公司履行的主要义务,某公司亦予以接受、未经某劳务公司委托付款直接向郑某支付款项,双方就《劳务土建分包合同》所涉内容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综上,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郑某和某劳务公司未签订任何涉案项自的合同或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没有付款关系,没有结算关系,种种事实均证明郑某与某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某劳条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以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载明的建筑面积54,214.64平方米直接认定郑某实际施工面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已付款项亦错误判决,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首先,《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要向原审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理应证明双方存有合。但纵观本案郑某所提交的证据,所有《结算单》均系陈某个人签字确认,若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将质保金一起主张无法律依据。则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一审判决书第58页“案涉《通知函》载明的建筑面积符合郑某与某劳务公司约定,亦不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实际,且载明的54,214.62平方米已由甲方审定由此,郑某依据《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向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为7,047,903.2元”不符合事实,在《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约定郑某的施工范围为“26#、27#、31#、32#、33#、34#、35#”,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为1层地下室,26#、27#、31#、32共、33#、34#、35#.社区用房”,即郑某施工范围并不包括1层地下室及社区用房,即便认定某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为54,214.62平方米,亦应扣除郑某未施工范围的工程量,而非直接套用某公司单方认可的总施工面积;复次,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系某公司单方面出具,而某劳务公司对该份承诺函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承诺函内容,且某劳务公司从未出具任何结算单、确认或出具郑某班组工资表和考勤表等,未作出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对某劳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后,一审法院将《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付确认汇总表》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真实情况,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仅为见证人未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已提供真实正确的财务凭证,不能应计算错误而导致原审被告权利受损;3.郑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某房产公司不应当对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认定郑某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然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郑某作为仅提供劳务的班组长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23年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郑某之间为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主体;首先,某公司作为《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一审庭审中已通过《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文件自认其负责人罗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且郑某的施工内容明确归属于某公司承包范围。某公司从未与郑某单独达成任何施工合意,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郑某的施工内容都是包含在某公司与郑某双方签订的《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某公司并未就郑某施工内容单独与郑某达成施工的合意,一审庭审中郑某也自认某公司将土建劳务分包给了自己。2022年12月1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劳务费承包结算单》中多次表明某公司认可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中都是将郑某的施工内容计算在内的,故某公司与郑某的合同关系已由其自身行为直接确认。最后,某公司主张的“土建班组单价差异”属于其内部成本分配问题,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作为劳务总承包方,有权根据工程难度调整报价策略,但此单方推断不能推翻合同主体的既定事实。综上所述,某公司并非《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某公司与郑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以《通知函》认定郑某施工面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通知函》仅为催促某公司办理结算的程序性文件,其载明的“建筑面积54,214.64平方米”系预估数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不能直接证明郑某实际工作量为54214.64平方米,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合同范围内还有多处工作量未完成。并且该文件时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恰恰证明某公司就郑某的施工结算等工作沟通均是与某公司联系,某公司与郑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郑某的劳务费应当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认可郑某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郑某辩称,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义务。1.某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中标了发包人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2020年8月2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共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2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内容等进行详细约定;2022年3月20日,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项目竣工期限进行变工、对复工期限等进行约定。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涉劳务整体分包给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包括:所有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内容的劳务施工;2021年1月7日补签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即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所涉劳务全部分包给某公司,并负有向某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也有权安排、督促某公司履行全部劳务施工的权利;2.某公司将土建劳务再次分包给郑某2020年11月18日,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土建劳务分包给郑某;该合同由某公司的负责人罗某代为签订,某公司负有向郑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与责任。关于罗某是本案所涉项目某公司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下述证据足以证明:首先,郑某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由某公司出具,授权书上明确载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511022197012034496)现全权……”证明罗某是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务。其次,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由罗某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样证明罗某是某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再次,洛浦县法院审理的本案所涉项目的其他案件中,均证实罗某是某公司的负责人;最后,作为总承包单位某公司的负责人谭某等也确认,罗某是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在合同签订后,郑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建劳务施工,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也对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均证明《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罗某是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某公司的一切事务,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3.土建劳务单价存在差异是正常情况某公司主张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土建劳务单价125元/㎡低于郑某签订《劳务土建分包合同》中的130元/㎡。首先,作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涵盖了钢筋、木模、外架、土建、管理人员费用、小工等6个方面,某公司在土建劳务上的价款低一些,在其他方面的价格高一些就可以弥补了;其采取的是综合报价的方式,假设土建劳务上存在一点亏损,也可在其他方面补偿回来。而现实情况是某公司125元/㎡的单价是纯粹的单价,若增加23元/㎡的管理人员费,其土建综合单价将达到148元/㎡;远高于郑某的130元/㎡。综上,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4.某公司出具《承诺》后,成为共同债务人2022年6月28日,某公司向郑某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果某公司不给郑某结算支付剩余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全部所有的劳务费”。某公司的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在某公司不结算支付的情况下,由总承包人某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即某公司与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5.某公司代表某公司安排郑某从事土建施工之外的劳务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除履行土建劳务施工外,还从事了代垫款项、代租工字钢、打磨修补施工、临设土建、临时劳务等施工;其中大部分增加的劳务均因某公司不在施工现场,由某公司代替某公司安排郑某进行的劳务施工。在案件审理中,某公司也认可,其代表某公司安排郑某从事土建劳务之外的各项劳务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某公司,某公司应承担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同时,因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由某公司代为结算支付所有劳务费;故此,某公司与某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结算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1)某公司承包了全部劳务施工,郑某从事的土建劳务、代垫款项、代租工字钢、打磨修补施工、临设土建、临时劳务等施工都是某公司的劳务,由某公司再次分包给郑某的劳务;(2)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共同的结算与支付义务;(3)案件审理中,某公司也认可,其代表某公司安排郑某从事土建劳务之外的各项劳务施工;(4)2024年5月1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确认向郑某的已付款,再次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是共同债务人;6.案涉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54,603.68㎡本案一审中,郑某依据某公司给某公司的《通知函》上载明的建筑面积54,214.64㎡主张了土建劳务费用;针对该建筑面积,作为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都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建筑面积的大小;在本案一审结束后,郑某才获得某公司与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案所涉项目8栋楼的建筑总面积为54,603.68㎡;实际的建筑面积比郑某主张的面积多出389.04㎡,即郑某少主张的结算价款为50,575.20元(389.04㎡×130元/㎡)。针对少主张的款项,郑某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最后,1层地下室、社区用房均在郑某的施工范围内,虽《劳务土建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本案所涉项目的全部土建劳务都由郑某实际完成;无任何第三方从事土建劳务施工;7.某公司关于已付款项7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庭审中,某公司虽提供了郑某签字的工资表、转账凭证等证据,但某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工资表所列申请发放的工资,某公司等并未全部发放;存在郑某提交工资表申请付款后,并未支付的情况,实际付款情况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同时,针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在2024年郑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已经进行对账,经反复核对,各方已签字确认向郑某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883,821元。两份《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由某公司严某、陈某签字,由某公司***签字确认。各方在核对向郑某已支付款项时,下述款项并未计入已付款;下述款项已扣减:(1)已扣减91019元。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91019元,属合同外单独结算,单独支付的劳务费,不应扣除本案中郑某主张的劳务施工费用;(2)已扣减113660元。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113660元,属四川某公司支付的某公司管理人员生活费(委托郑某代为购买生活用品等),不应在本案中扣除;(3)已扣减15万元。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的15万元不是劳务费,而是某公司用于办理、缴纳检测费、回弹费的款项;(4)已扣减80,140元。2021年1月***代表四川某公司向郑某转款419860元;郑某又给***转回去5万元,实际收到转款369,860元;而不是450,000元;(5)已扣减130,190元。郑某实际收到***转款369,860元中的130,190元是代发钢筋工班组的工资;郑某实际收到的劳务费仅239,670元。(6)已扣减1万元某公司表述的***代付5,000元的内容,实际为郑某给***转款,而不是***给郑某转款;属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因项目建设缺少购买材料的资金,要求郑某垫付材料款5,000元。针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郑某与某公司、某公司已经进行对账,经反复核对,截止2024年5月14日各方已签字确认两方向郑某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883,821元。在对账后,某公司仅仅代付了(2024)新32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3850元;共计支付款项5,907,671元。郑某劳务施工的结算总金额为9,938,963.00元,某公司和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5,907,671元,仍欠付郑某劳务费3,458,328元。最后,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某房产公司至今还欠付某公司各项款项400多万元,某公司也同意代某公司向郑某支付欠付的款项;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判令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且能够有效化解各方债务。同时,某公司针对本案,并未提起上诉,该事项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 陈某辩称,结算应当是以书面证据为准,土建班组所有都是由郑某完成的。 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新32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洛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没有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谭某、罗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谭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共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257,514.2元及两年利息15,644元(202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2.判令某公司、谭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共同支付2024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3,257,5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某公司、谭某、某公司、罗某共同承担;4.依法判令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2日、2022年3月20日,某公司先后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承包洛浦县石榴园小区二期26号、27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楼施工项目。某公司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除某公司分包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地基处理、消防、电梯、门、窗、文化石采购及施工、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包括:地面、前面、天棚装饰装修、灯具、插座安装等)、高低压配电柜、质感漆饰面采购及施工、水泵设备采购、安装等。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均加盖某公司印章,谭某均在某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施工发包通知书》,该通知书加盖某公司印章,其中中标单位概况载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系人陈某。 2021年1月7日,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系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分包范围,其中2.2条分包范围:某公司对某公司总承建的洛浦县石榴园二期(一标段)项目的劳务人工费及某公司所用全部周转材料(架管、扣件、模板、木枋、塔吊等)以及所有辅材和某劳务公司所用小型机具等进行承包;承包范围:26号、27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楼,社区用房(框架三层)承包范围为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内容、施工图会审纪要、涉及变更和施工组织涉及所包含的所有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内容(含2,000元之内的变更内容,超过2,000元按超过部分实际发生额结算),包括基础土方人工捡底、基础、主体结构,砌砖及内墙抹灰,屋面及散水等施工图所示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及放线工作和钢筋工、模板工、泥工、砼工、外架工等内容(不包含土方回填、水电、门窗安装、油漆、涂料、吊顶、栏杆及扶手、公共部分墙地砖粘贴、钢结构、所有防水、外墙抹灰及装饰和保温等内容)。第四条系承包价款:劳务承包费按建筑面积530元/平米计算;如项目部临时用工,技工500元/日,普工300元/日,临时用工某公司应在当天下班后,按项目部规定签字确认方能生效。 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某公司及某公司印章,谭某、罗某分别在某公司及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附件《新疆洛浦县石榴园二期一标段班组单价》内容包括土建班组(施工内容:砼、砌体、抹灰、地坪、散水、屋面一切泥工)单价为125元/平方米。 2020年11月18日,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田地区洛浦县石榴园二期,住建房项目;二、工程地点:和田地区洛浦县库尔干路北段石榴园二期一标;三、结构形式:框剪结构;四、建筑面积:26号、27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楼,53,000平方米(包括手写部分:大约53000平方米,以图纸实际面积结算);五、承包方式: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泥工及土建工程(二次结构的钢筋绑扎不含制作,不含外墙二木);六、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130元/平方米;双方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还约定了施工要求、安全要求等内容;十一、付款方式:双方按大合同进行付款,尾款在郑某把所有土建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罗某、郑某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另有手写内容“执行某与某所签合同”及谭某签字。 2021年6月13日,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载明:某公司委派劳资管理员***负责农民工进出场登记、用工考勤及计��、工资编制、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 2022年6月28日的《承诺函》载明:为保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库尔干路石榴园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某公司向郑某(土建劳务合同)承诺:在本项目中由某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承包给郑某按130元/平方米的土建劳务合同(零工及项目部用工另外计算),如果某劳务公司不给郑某支付剩余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全部所有的劳务费,承诺人处有谭某、***签字及某公司印章,另包括手写部分“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某公司未给结算,则某公司按合同结算支付”及谭某签字。 2023年5月10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谭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现授权委托陈某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我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洛浦县石榴园小区二期项目上用工和主体劳务费对账工作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工程劳务土建班组合同以外的结算和处理其他用工的一切事务”。 某劳务公司2023年6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某劳务公司负责人罗某现全权委托郑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处理洛浦县石榴园二期一标段木工组乐兵和钢筋组米良处理结算金额不属实及借支金额不属实一事,该《授权委托书》包括罗某签字及某劳务公司印章。 某劳务公司2023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罗某系某公司负责人,……某公司以工地管理人员***、***今年三月一日后向各班组出具的方单为正式决算单……。该《情况说明》包括罗某签字及某公司印章。 2024年5月14日的《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土建郑某班组,2020年,***转账239,670元;2021年专户2,381,571元;2022年专户2,181,477元;2023年专户920,103元,现金+银行代发78,000元,转账50,000元(谭某2021年9月20日银行转账),2024年33000元(谭某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8日银行转账);其他包括2022年修补打磨441,800元、2023年修补打磨131,164元。合计:572,964元、5,883,821元。***、严某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在某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见证人:***”签字内容。 在同日出具的另一份《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中亦包括陈某签字,且在“转款某及指定人员”一栏中包括“代签:***”的签字内容。 2024年6月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通知函》,其中内容包括:“我公司与贵公司承包合同单价为530元/平方米,结算价为建筑面积(甲方审定面积)54,214.64平方米×530元/平方米=28,733,759.2元。”“2024年5月14日,贵公司委派人员***与我公司人员、项目承包人***、陈某、土建班组郑某确认了已付款汇总表,贵公司承包范围已经支付23,056,820元。”郑某另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劳务费用: (一)2020年10月16日的《项目部及土建零星用工分包合同》载明该合同甲方系某公司、乙方系郑某,由郑某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落款处由陈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 2023年3月17日的《结算单》载明:某公司洛浦县石榴园二期一标段郑某在2020年10月份进入工地(修路、安装水到生活区、公路、地坪、厕所、现场的配电房做2次及办公用房和厨房、项目部、工人住宿用房的临设的土建工程),共计810,000元。该《结算单》由陈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 (二)2022年7月8日的《采光井2022年结算单》载明: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5月1日,采光井打洞合计4,990个,单价3.5元。该结算单由严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 (三)2022年7月15日,某公司与郑某签订《室内打磨修补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案涉洛浦县石榴园小区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31号-35号、26号-27号、C-3号社区用房的室内打磨、修补的施工工作单项承包给郑某,由郑某组织人员、工具、机械施工,材料由某公司购买,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参照二标(杰众)单项价格相同。施工方在开始施工的1个月内将所有楼栋的打磨、修补工作全部完工,经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签字后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如郑某在施工过程中进度达不到要求,某公司有权增加新的施工方保证工程尽快完工。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某公司印章及***签字。 2023年7月3日,陈某出具《证明》,载明:2023年3月起,郑某班组在案涉项目施工,合计219,220元,已付131,164元,未付金额88,056元。 202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出具(2024)新32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向***等八名当事人支付工资合计23,850元(***工资2,100元+***工资3,150元+***1,800元+***工资1,225元��***工资3,850元+***工资4,725元+***工资3,850元+***工资3,150元),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庭审中,郑某认可某公司已履行(2024)新32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款项支付义务。 (四)2022年7月20日的《结算单》载明:郑某人工搅拌混凝土产生劳务费用合计104,000元。该《结算单》由陈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 (五)2023年6月3日的《结算单》载明:2021年9月安排郑某堵烟道洞等工作,郑某产生劳务费用共计12,000元。该《结算单》由陈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 (六)2023年7月3日的《结算单》载明:2021年9月安排郑某做大门坊,郑某产生工人工资、钢管租赁费、管理费共计158,600元。该《结算单》由陈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 (七)2023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载明:某公司洛浦县石榴园二期一标段不在土建合同外的零工从2022年3月至2023年11月洒水、剔打窗户电梯井门框多的混凝土……。后附明细,大工:724个工日×400元=289,600元;小工:1115.8个工日×280元=312,424元。合计:602,024元。庭审中,郑某主张应按照大工500元/工日、小工400元/工日结算。并附手内容:以上零工数量已由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严某签字确认,同意按照谭某认可的大工每人每天400元,小工每人每天280元进行确认。该《结算单》由陈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并随附由严某签字的手写工程量确认单。 (八)2023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载明:某公司谭某安排郑某找工人把工地守住,不准让开发商的其他工队干活。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9月9日、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停工期间共产生工资143,800元。该《结算单》由陈某签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 又查明,庭审中,某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仍有4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郑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用如何认定;3.郑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依据在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某公司通过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某劳务公司通过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案涉项目26号、27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楼社区用房(框架三层)施工内容进行承包,具体承包范围为: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内容、施工图会审纪要、涉及变更和施工组织涉及所包含的所有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内容(含2,000元之内的变更内容,超过2,000元按超过部分实际发生额结算),包括基础土方人工捡底、基础、主体结构,砌砖及内墙抹灰,屋面及散水等施工图所示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及放线工作和钢筋工、模板工、泥工、砼工、外架工等内容(不包含土方回填、水电、门窗安装、油漆、涂料、吊顶、栏杆及扶手、公共部分墙地砖粘贴、钢结构、所有防水、外墙抹灰及装饰和保温等内容)。 郑某又通过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对26号、27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楼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承包,具体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泥工及土建工程(二次结构的钢筋绑扎不含制作,不含外墙二木)。某公司辩称《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系罗某与郑某签署,与某公司、罗某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包括某劳务公司盖章及罗某签字,某公司于2023年6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均载明罗某系某劳务公司负责人,某公司、谭某亦陈述罗某系某劳务公司负责人,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双方主体系郑某与某劳务公司。 另外,郑某又提供2020年10月16日《项目部及土建零星用工分包合同》、2023年3月17日的《结算单》,2022年7月8日的《采光井2022年结算单》,2022年7月15日的《室内打磨修补施工合同》、2023年7月3日《证明》,2022年7月8日的《采光井2022年结算单》,2022年7月20日的《结算单》,2023年6月3日的《结算单》,2023年7月3日的《结算单》,2023年10月22日的两份《结算单》,以证明其其他工作量,因上述合同、《结算单》虽是以某公司名义签订,但仅包括严某或者陈某的签字,并未加盖某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对形成上述工程量的合同主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严某的身份认定问题。郑某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仅包括严某签字,亦包括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严某多次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同时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在项目承包人处亦包括严某签字,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严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对于由严某签字的2022年7月8日《采光井2022年结算单》,应认定为形成相关工程量的主体是某公司与郑某。第二,关于陈某的身份认定问题。在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某公司出具的《施工发包通知书》中,中标单位概况载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联系人系陈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某公司负责人谭某委托陈某为某公司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在洛浦县石榴园小区二期项目上用工和主体劳务费对账工作等相关事宜;在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向某劳务公司出具《通知函》中,明确载明***、陈某系某公司人员、项目承包人,上述证据与陈某陈述的其是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互相印证,应予认定陈某以某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由此,对于由陈某签字的2023年3月17日的《结算单》、2023年7月3日《证明》、2022年7月20日《结算单》、2023年6月3日的《结算单》、2023年7月3日的《结算单》、2023年10月22日的两份《结算单》,应认定为形成相关工程量的合同主体是某公司与郑某。 某公司还提出谭某不具有相关授权的抗辩意见,但这与谭某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的事实显然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事实及法律关系为,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又从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劳务施工,郑某再次从某劳务公司处承接土建劳务施工;同时,某公司出具的2022年7月8日《采光井2022年结算单》、2022年7月20日《结算单》、2023年3月17日的《结算单》、2023年6月3日的《结算单》、2023年7月3日《证明》、2023年7月3日的《结算单》、2023年10月22日的两份《结算单》又可以证明某公司与郑某形成直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于某公司辩称的部分结算单的工程量已包含在某劳务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中,因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某主张的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承前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焦点二又涉及以下几个争议问题:一是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二是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三是某公司、某公司分别欠付郑某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 (一)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约定,26号、27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楼建筑面积53000平方米(包括手写部分:大约53,000平方米,以图纸实际面积结算),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130元/平方米。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向某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承包合同单价为530元/平方米,结算价为建筑面积(甲方审定面积)54,214.64平方米×530元/平方米=28,733,759.2元。”首先,因郑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郑某投入的劳务等已经物化在案涉建筑工程中,故应参照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对郑某主张的劳务费用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某劳务公司与郑某约定的承包单价,某劳务公司辩称其与某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土建班组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郑某并非某劳务公司与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单价对郑某并无约束力,由此,在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某劳务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郑某与某公司应按照13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最后,关于双方的结算面积,郑某与某公司在《劳务土建分包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大约53,000平方米,以图纸实际面积结算,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载明建筑面积(甲方审定面积)54,214.6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通知函》载明的建筑面积符合郑某与某公司约定,亦不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实际,且《通知函》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54,214.64平方米已经由甲方审定,故虽然某公司并不认可《通知函》,但在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郑某与某公司按照54,214.64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结算。由此,郑某依据《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向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应为7,047,903.2元(54214.64平方米×130元/平方米)。某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存在未完成工作量,但某公司提供的《统计表》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难以认定郑某存在未完工工程量。 此外,郑某还提供2020年12月11日包括***签字的帮工工时单及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表,并以此主张劳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并代表某劳务公司在该工时单上签字,故本院对郑某以此主张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二)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对于郑某与某公司直接形成的劳务分包工程量:2022年7月8日的《采光井2022年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17,465元(4990个×单价3.5元);2022年7月20日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104,000元;2023年3月17日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810,000元;陈某2023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未付金额88,056元,因郑某认可其中23,850元款项已另案处理,且某公司已履行支付另案民事判决书的支付义务,故本院认定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为64,206元(88,056元-23,850元);2023年6月3日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12,000元;2023年7月3日的《结算单》载明郑某产生工人工资、钢管租赁费、管理费共计158,600元;2023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602,024元,庭审中,郑某虽主张应按照大工500元/工日、小工400元/工日对该笔款项进行调整,但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应系双方协商而成,故在郑某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602,024元予以确认;2023年10月22日的另外一份《结算单》载明郑某另产生停工期间工资143,800元。综上,郑某直接与某公司形成的结算款项应为1,912,095元(17,465元+104,000元+810,000元+64,206元+12,000元+158,600元+602,024元+143,800元)。 (三)某劳务公司、某公司分别欠付郑某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 2024年5月14日的《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土建郑某班组,2020年,***转账239,670元;2021年专户2,381,571元;2022年专户2,181,477元;2023年专户920,103元,现金+银行代发78,000元,转账50,000元(谭某2021年9月20日银行转账),2024年33000元(谭某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8日银行转账);其他包括2022年修补打磨441,800元、2023年修补打磨131,164元。合计:572,964元、5,883,821元。***、严某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在某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见证人:***”签字内容。在同日出具的另一份《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中亦包括陈某签字,且在“转款某及指定人员”一栏中包括“代签:***”的签字内容。2024年6月6日,某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出具《通知函》,其中内容包括:“我公司与贵公司承包合同单价为530元/平方米,结算价为建筑面积(甲方审定面积)54214.64平方米×530元/平方米=28,733,759.2元。”“2024年5月14日,贵公司委派人员***与我公司人员、项目承包人***、陈某、土建班组郑某确认了已付款汇总表,贵公司承包范围已经支付23,056,820元。” 《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于2024年5月14日形成后,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出具的《通知函》又载明“2024年5月14日,贵公司委派人员***与我公司人员、项目承包人***、陈某、土建班组郑某确认了已付款汇总表,贵公司承包范围已经支付23,056,820元”,故不难认定《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系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上签字,某劳务公司明确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案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载明***系某劳务公司劳资管理员,负责农民工进出场登记、用工考勤及计量、工资编制、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某劳务公司以工地管理人员***、***今年三月一日后向各班组出具的方单为正式决算单”亦可佐证***作为某劳务公司劳务人员,具有相应权限。综上,即使《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的是“见证人:***”,《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至少可反映截至2024年5月14日,某公司、某劳务公司、郑某等各方当事人之间支付或代为支付情况。本院由此将《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作为本案中某公司、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的定案依据。对于《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某公司提供2020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19日案涉项目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并不欠付某劳务公司和郑某劳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形成时间以及该汇总表系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存在漏算的情形。某劳务公司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案外人罗某之子***按照某公司要求代为向郑某支付522,69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转账均发生在《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形成之前,郑某亦提供与***资金往来的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应以《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认定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金额。综上,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的已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 2024年5月14日的《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的已向郑某支付的劳务费用分为两部分,修补打磨费用合计572,964元及其他劳务费用5,883,821元。承前关于某公司、某劳务公司分别与郑某形成的劳务费用金额的认定,应结合《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对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用予以认定。因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系代某劳务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郑某劳务费,且对于郑某提供的由陈某、严某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已支付陈某、严某签字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款项,故应将《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的已支付劳务费用5,883,821元认定为郑某与某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土建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劳务费用的已支付部分,由此,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的劳务费用为1,164,082.2元(7,047,903.2元-已支付劳务费用5,883,821元)。关于前述认定的某公司直接与郑某形成的工程量1,912,095元,因陈某2023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款项系支付完毕131,164元修补打磨费用后未支付的修补打磨费用,与《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的2023年已支付修补打磨费用131,164元可以互相印证,故应予认定《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合计已支付的修补打磨费用572,964元不应再行在某公司直接与郑某形成的工程量1,912,095元中扣减,由此,某公司直接欠付郑某的劳务费用为1,912,095元。 关于本案欠付劳务费用所产生的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中,郑某虽与某劳务公司在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按大合同进行付款,尾款在郑某把所有土建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郑某实际完成土建工程时间,又因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故对于郑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均以2023年10月30日作为起算之日。也即,对于某劳务公司欠付的1,164,082.2元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为,以1,164,08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某公司欠付的1,912,095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为,以1,912,0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欠付劳务费用的承担问题。承前关于该案法律关系及欠付劳务费用的认定,争议焦点三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问题:一是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1,164,082.2元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二是某公司欠付郑某1,912,095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一)关于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1,164,082.2元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就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的1,164,082.2元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某劳务公司作为郑某合同相对方,当然负有支付义务。其次,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载明:为保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库尔干路石榴园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某公司向郑某(土建劳务合同)承诺:在本项目中由某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承包给郑某按130元/平方米的土建劳务合同(零工及项目部用工另外计算),如果某公司不给郑某支付剩余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全部所有的劳务费。某公司上述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本院由此认定某公司对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后,关于发包人某公司对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该笔款项对应的劳务,郑某虽是实际施工人,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的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郑某无权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二)关于某公司欠付郑某1,912,095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公司当然负有支付义务,某劳务公司并不承担支付责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从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故可以认定郑某系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又因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仍欠付某公司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故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郑某就其劳务费用及利息还主张由谭某、罗某、陈某承担支付责任,因依据在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难以认定上述谭某、罗某、陈某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实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本院对郑某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47元,并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因保全担保费是申请诉讼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亦非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则不属于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故在本案当事人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保全保险费2,447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款项1,164,082.2元及相应利息(自2023年10月30日起以1,164,08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款项1,912,0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23年10月30日起以1,912,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洛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2元,由郑某负担3,353元,由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21元、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郑某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安全文明施工费》、《维护保养费》、《追损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12月2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上述文件,其中某公司均认可郑某作为某公司的班组之一所做的施工内容,且某公司向郑某支付有9万元劳务费。 罗某作为四川某公司的负责人在该文件中签订予以确认。 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某公司另案处理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郑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郑某除了从事土建劳务还从事了劳务之外施工,是某公司、某公司安排我方施工的,我方不知情他们有无授权或者得到公司的同意。 陈某质证认为,其他情况我不知情,我只知道土建部分是郑某干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报告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我方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做综合评判。 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某公司的施工要求,26#楼-27#楼及31#楼-35#楼混凝土墙面未粉刷抹灰面积50,940.65㎡,顶棚未粉刷抹灰面积34,864.28㎡,地下室混凝土地面未施工,面积3,635.68㎡,该部分工程由郑某负责,该部分劳务费应扣减。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某公司无关,是郑某的劳务费应当做最终结算。 郑某质证认为,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我方认可。 陈某质证认为,其他情况我不知情,我只知道土建部分是郑某干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我方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发包方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载明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做综合评判。 郑某提交一组证据,某公司与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案所涉项目8栋楼的建筑总面积为54,603.68㎡,郑某主张的结算面积54,214.64㎡小于实际面积;实际的建筑面积比郑某主张的面积多出389.04㎡,即郑某少主张的结算价款为50575.20元(389.04㎡×130元/㎡)。针对少主张的款项,郑某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提交审计报告部分一致,不是原件,郑某其中抹灰部分没有施工,应当扣减,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与洛浦县某公司结算面积,结算面积中社区用房和地下室并不在郑某的施工范围内 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某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某公司一致。 陈某质证认为,面积是应当某公司、某公司清楚,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与某公司提交证据内容一致,为发包方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载明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24年6月11日某公司委托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载明该工程建筑宗面积54,603.68平方米,其中社区用房405.81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的承担主体以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涉案劳务费的承担主体的问题。1.关于罗某身份的问题。郑某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由某公司出具,授权书上明确载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511022197012034496)现全权……”证明罗某是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务;2.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由罗某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样证明罗某是某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再次,洛浦县法院审理的本案所涉项目的其他案件中,均证实罗某是某公司的负责人。3.作为总承包单位某公司的负责人谭某等也确认,罗某是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在合同签订后,郑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建劳务施工,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也对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述情形均证明《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罗某是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某公司的一切事务,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 其次,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中标了发包人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2020年8月2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2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内容等进行详细约定;2022年3月20日,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项目竣工期限进行变更、对复工期限等进行约定。2021年1月7日,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涉劳务整体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包括:所有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内容的劳务施工。即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所涉劳务全部分包给某公司,并负有向某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也有权安排、督促某公司履行全部劳务施工的权利。2020年11月18日,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土建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土建劳务分包郑某;该合同由某公司的负责人罗某代为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建筑面积26#、27#、31#、32#、33#、34#、35#、53000平米;大约53,000平方,以图纸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泥工及土建工程,注(二次钢构的钢筋绑扎不含制作),注:(不含外墙二木)”。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130元,每平方米大写(壹佰叁拾元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按大合同进行付款。尾款在乙方把所有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即某公司负有向郑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与责任。因此,本案的合同向对方为某公司与郑某,对此应予以确认。 最后,2022年6月28日,某公司向郑某出具《承诺》,承诺:“……如果某公司不给郑某结算支付剩余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所有的劳务费”。某公司的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在某公司不结算支付的情况下,由总承包人某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即某公司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130元,每平方米大写(壹佰叁拾元整)”;同时,根据某公司向某公司送达的《通知函》(郑某第五组证据)第二段中表述案涉项目:“经甲方(业主方)审定的建筑面积为54,214.64平方米”;土建劳务费结算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0元,即土建劳务费为7,047,903.20元(计算方式为:54,214.64m2×130元)。同时,针对甲方(业主方)审定的建筑面积为54,214.64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某公司、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不同的数据和证据,证明各方也认可建筑面积为54214.64平方米。结合二审中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案所涉项目8栋楼的建筑总面积为54,603.68平方米,该审核报告中包含社区用房405.81平方米,而郑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社区用房建设的约定,某公司不认可该社区用房为郑某施工,郑某也至本院二审也未提交双方关于社区用房的签证材料,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社区用房的土建部分为郑某施工,应对社区用房的施工部分应予以扣减,故,郑某实际施工的面积应为54,603.68平方米-405.81平方米=54,197.87平方米,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认定为54,197.87平方米×130元=7,045,723.1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某公司、某公司针对地下室的土建劳务、抹灰工程的工程量出抗辩,称以上工程并非郑某施工,应对以上工程对应价款在郑某未付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做如下分析:关于地下室的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报告也不包括地下室,所以对地下室的工程款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抹灰施工的部分,虽然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存在抹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也有体现抹灰部分核减内容,故抹灰系案涉土建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郑某主张其施工完成,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某公司主张郑某未完成抹灰,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应扣减抹灰的工程价款,但某公司并未提交未完成面积的具体计算依据,确认依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截至本院二审,某公司、某公司也未提交由案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及付款凭证,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单价计算得出,且该核减部分是否为郑某未施工抹灰部分一致无法确认,故,该核减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郑某未施工部分,故对抹灰部分的工程款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二审中,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对郑某未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因某公司与郑某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为为某公司的陈某与郑某签订书面结算单确定,故具体工程量及价款不具备鉴定条件,此外,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郑某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在案的证据可以确认,故本院对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上诉称向郑某代某公司支付款项中有漏算金额76,0828元的问题,因2024年5月14日的《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土建郑某班组,2020年,***转账239,670元;2021年专户2,381,571元;2022年专户2,181,477元;2023年专户920,103元,现金+银行代发78,000元,转账50,000元(谭某2021年9月20日银行转账),2024年33000元(谭某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8日银行转账);其他包括2022年修补打磨441,800元、2023年修补打磨131,164元。合计:572,964元、5,883,821元。***、严某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在某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见证人:***”签字内容。而上诉于人某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均在2024年5月14日之前,故对某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2024年郑某与某公司、某公司已经进行对账。经反复核对,各方已签字确认向郑某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883,821元,但郑某二审当庭自认某公司、某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5,907,671元,称某公司代郑某代付了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款共计23,850元,一审法院也在未付款中予以扣减,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再重复扣减。综上,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的劳务费用为1,161,894.3元(7,045,723.1元-已支付劳务费用5,883,821元=1,161,902.1元)。 关于前述认定的某公司直接与郑某形成的工程量1,912,095元,某公司上诉人陈某无权代表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但对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却不持异议,结合和田地区中级法院法院2024新32民终120号判决,和田地区中级法院法院2024新32民终129号两份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辩称已经认可陈某为某公司案涉石榴园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得事实,故本院对陈某为某公司案涉石榴园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陈某2023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款项系支付完毕131,164元修补打磨费用后未支付的修补打磨费用,与《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载明的2023年已支付修补打磨费用131,164元可以互相印证,故应予认定《某公司支付洛浦石榴园项目-某劳务及班组已支付确认汇总表》合计已支付的修补打磨费用572,964元不应在某公司直接与郑某形成的工程量1,912,095元中扣减,由此,某公司直接欠付郑某的劳务费用为1,912,095元。 关于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1,161,902.1元元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公司欠付郑某1,912,095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1,161,902.1元元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就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的1,161,902.1元元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某劳务公司作为郑某合同相对方,当然负有支付义务。其次,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为保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库尔干路石榴园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某公司向郑某(土建劳务合同)承诺:在本项目中由某劳务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承包给郑某按130元/平方米的土建劳务合同(零工及项目部用工另外计算),如果某劳务公司不给郑某支付剩余全部的劳务费,则由某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全部所有的劳务费。某公司上述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由此认定某公司对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后,关于发包人某公司对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该笔款项对应的劳务,郑某虽是实际施工人,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某劳务公司欠付郑某的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郑某无权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 (二)关于某公司欠付郑某1,912,095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一审中郑某提交的某公司当然负有支付义务,某劳务公司并不承担支付责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从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故可以认定郑某系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案件庭审中,已查明某公司至今还欠付某公司各项款项400多万元,某公司也同意代某公司向郑某支付欠付的款项。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判令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且能够有效化解各方债务。同时,某房产公司针对本案,并未提起上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 关于本案欠付劳务费用所产生的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中,郑某虽与某劳务公司在案涉《劳务土建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按大合同进行付款,尾款在郑某把所有土建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郑某实际完成土建工程时间,又因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截止本院二审,各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均无异议,故对于郑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针对某公司向郑某支付款项应以竣工后30天后即2023年11月30日作为某公司向郑某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某公司支付款项,因双方并无约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竣工结算之日计息,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款项1,161,902.1元及相应利息(自2023年11月30日起以1,161,902.1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款项1,912,0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23年10月30日起以1,912,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洛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2元,由郑某负担3,800元,由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74元、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6.16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12.42元,由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5,623.74元,由郑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