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732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某,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锦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某、张某、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锦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功转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张某、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00元及利息(以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某公司系宿城区文翰府雅苑项目的承包人,其将部分挖机施工分包给被告浩某公司负责,被告张某系被告浩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徐某为浩某公司监事,其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联系原告,由原告为其在上述项目提供挖机、人工等劳务服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尚余8400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张某、浩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锦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张某、浩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锦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浩某公司之间建立的系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锦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被告徐某代表被告浩某公司与被告锦某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浩某公司向锦某公司文翰府雅苑项目提供挖机和技术熟练的驾驶员,挖机型号为七五型,按120元/时结算,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浩某公司向锦某公司提供微挖、200型、75破碎、220型等型号挖掘机,对于结算标准按不同型号分别进行了约定。
为履行上述与锦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浩某公司的徐某又与原告***约定,由***提供微挖至案涉工地施工,连人带机1200元/台班。原告***尚有7个台班,合计8400元挖机费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系被告浩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徐某系被告浩某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浩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承揽义务后,被告浩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浩某公司支付承揽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浩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徐某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其系与被告浩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徐某虽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债务系公司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锦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锦某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张某、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挖机费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某某公司、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