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128行初2号
原告:焦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焦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行政审批局)、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区某某集团公司)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区行政审批局、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区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同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某某公司诉称,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于2018年11月22日开标,原告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18年11月30日发布中标结果。后来有人投诉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业绩造假行为,2018年12月10日招标人向原告和原告提供业绩的业主单位发函,核实原告所提供业绩的真假情况,经招标人和其主管单位调查后,下发投诉处理意见函(岚农发函〔2019〕32号),认定原告不存在业绩造假行为。2019年4月份,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有关部门到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进行实地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存档、备案的施工合同(编号为PY****-01)合同签字人为***。2019年4月份区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作出了《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其中第四条“投标人提供的番禺区化龙镇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人为***,经调取的项目业主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存档、备案的正、副本合同件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签字人均为***,投标人存在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据此,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了〔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其中认定原告存在业绩造假,并认定此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仅限于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未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标无效的认定权,且中标行为是否有效应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范围,故被告所作出的〔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系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请求确认被告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行政审批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函件为内部文件,不产生外部效力,不具有可诉性。2019年4月28日,被告根据区某某集团公司发来的《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作出被诉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函件,该文件为内部文件,是对区某某集团公司的回复,是被告与区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向原告发出《关于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函》的是区某某公司,并非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被诉函件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福建省水利厅就本案申请行政复议,但于2019年7月16日撤回申请,因此,原告最迟于2019年6月17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函件,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至2019年12月17日届满,但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办公室、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的通知》(岚综委办【2015】71号)第一点审批局的主要职责之(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监管等有关工作,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管委会印发的通知》(岚综委〔2018〕111号)第七条规定,“将分散在各个监管部门的招投标行业监管相关职能集中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牵头对进场交易的所有招标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统一受理投诉,依法查处交易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招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管和综合监管落到实处”,《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关于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岚农〔2019〕46号文件)规定,“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及区党工委、管委会、自贸片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的八项措施(试行)的通知》(岚综委〔2018〕111号)的要求,经过近一年的过渡期,现正式将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划转至区行政审批局(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自2019年10月15日起,凡涉及我区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相关工作由区行政审批局(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承担,区农业农村局不再受理、办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第八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因此,被告有权对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认定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主体适格。4.被告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符合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4月,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本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第2点对堤防工程业绩明确要求为新建的,但是原告提供的业绩“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施工焦某堤防加固工程”为加固工程非新建,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资格要求;(2)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第1点明确业绩证明材料“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单位出具的完工验收鉴定书(须盖有质量监督机构印章)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鉴定书(须盖有质量监督机构印章)”,但原告提供的“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施工焦某堤防加固工程”以及“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均没有质量监督机构盖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是合格的投标人;(3)原告提供的“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但经调取的项目业主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存档、备案的正副本合同件上法定代表人栏签字人均为***,原告存在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4)本招投标项目中,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均有被行政处罚的记录,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不是适格的投标人,但评标委员会未进行必要资格审查,准予这两家投标人继续参与项目的投标。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让不适格投标人参与项目的招投标,未能勤勉履职。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54条、64条规定,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招投标”,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区某某集团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区某某集团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案涉工程招标人是区某某公司,区某某集团公司仅是向区行政审批局作出请示,因此将区某某集团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2.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9年6月17日就本案向福建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7月16日撤回复议申请,因此原告最迟于2019年6月17日就已经知道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16日已经届满,但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被告区行政审批局主体适格,有权作出认定案涉工程中标结果无效。4.被告区行政审批局认定中标结果无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条规定应当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1)原告存在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经调取的项目业主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存档、备案的正、副本合同件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签字人均为***,原告存在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2)原告投标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对招标的堤防工程业绩要求为新建工程,但是原告提供的业绩“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焦某堤防加固工程”属于加固工程,而非新建工程,因此原告的业绩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原告投标业绩证明材料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提供的“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焦某堤防加固工程”项目发工验收鉴定书没有项目主管部门“河南黄河河务局”及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河南黄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盖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信誉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导致两家投标人(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誉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信誉要求”条款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废标处理。因此,被告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将区某某集团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同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区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函件系内部文件,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19年6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7月16日撤回复议申请,故原告应当于2019年6月17日即知道被诉函件,原告的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7日即届满,原告于2021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告作出被诉函件,符合水利部门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黄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
A2.中证据1《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样(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岚土开【2019】70号)》文件一份;证据2.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函件一份;证据3.区某某公司作出的岚堤工建函[2019]41号函件一份。证明1.2019年4月,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作出了《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样(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岚土开[2019]70号)》,要求被告根据《招投标法》第54条、第64条认定原告在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样(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的中标结果无效;2.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了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函件,其中认定原告存在业绩造假,并认定原告在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样(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的中标结果无效;3.2019年5月6日,区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函确认原告在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
A3.中证据1.《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一份;证据2.《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证据3.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项证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岚土开[2019]70号)》文件一份;证据4.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的证明文件一份。证明1.2019年4月份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有关部门到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进行实地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存档、备案的施工合同(编号为PY****-01)签字人为***,投标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时提供的(编号为PY****-01)合同签字人为***;2.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作出了《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其中第四条以上述两份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人不同为由主张原告存在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3.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均属真实合同,原告不存在伪造合同情形。
被告区行政审批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B1.《行政复议申请书》、《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福建省水利厅就本案申请行政复议,但于2019年7月16日撤回了该申请,福建水利厅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B2.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MCS-FZ(招)2018028-1);
B3.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答疑纪要;
B4.投标文件(焦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提交);
B2-4共同证明1.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第2点对堤防工程业绩明确要求为新建的,但是原告提供的业绩“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施工焦某堤防加固工程”为加固工程,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资格要求;2.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第1点明确业绩证明材料“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单位出具的完工验收鉴定书(须盖有质量监督机构印章)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鉴定书(须盖有质量监督机构印章)”,但原告提供的“黄河下游近期防洪工程(河南段)施工焦某堤防加固工程”以及“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均没有质量监督机构盖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是合格的投标人。
B5.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提供),证明原告存在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
B6.“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招投标评审存在异常情况的异议函,证明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让不适格投标人参与项目的招投标,未能勤勉履职;
B7.《中标通知书》、《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重新招标)施工合同》,证明本项目已实际由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施工一年多;
B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B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四条、第八十一条;
B10.《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办公室、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的通知》(岚综委办【2015】71号)第一点;
B11.《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管委会印发的通知》(岚综委〔2018〕111号)第七点;
B1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点;
B13.水利部令14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第八条;
B14.岚农(2019)46号《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关于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划转的公告》;
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区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区行政审批局、第三人区某某公司对A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A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说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函件为内部文件,是对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请示的回复,是被告与某某集团之间的函件往来,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向原告发出《关于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函》的是区某某公司,并非被告,因此,被诉函件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A3中(1)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的合同副本有异议,施工合同理论上正本和副本应当是一致的,在正本和副本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是以正本为准,(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的证明文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制作该证明的经办人员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其次,被告认为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无权认定“两份合同均为真实合同”,因为在2019年4月份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有关单位到该业主单位调查时其并未告知该情形,在时隔一年半后,重新做出与调查时不一致的内容,其真实性不应当予以认可,(4)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招投标”,不单单因为两份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同,还因为原告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的要求等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二)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对A1的三性无异议;A2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只是请求和请示,无权要求行政审批局作出行政行为,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这两项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B1均能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A3中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两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投标材料造假的行为,证据3的质证意见和A2中证据1的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的,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有盖章,而无相关人员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对证明对象也是有异议的,如刚才所述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备案的正副本施工合同,正本和副本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明显是不一样的,是肉眼可见的,所以原告存在投标材料造假的行为,而且在2019年4月,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有关部门去实地调查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过相应的说明,所以该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内容是与事实不符的,所以对于其证明对象是不予认可的。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B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B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两份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同的原因是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签订合同编号为PY****-01施工合同时***为原告的委托人,后因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留存合同份数不够又进行了合同补签,原告便委托***进行了合同补签,才存在两份签名不同的合同。但原告所签订的该两份合同均为真实合同且工程真实存在,且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也于2020年9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均为真实合同,原告不存在合同造假的行为。因此,不能仅凭案涉两份施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同,而认定我方存在伪造投标材料的行为;B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在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本案案涉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是否勤勉履职并不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B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作出【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函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本案案涉项目是否由第三方中标、施工等相关事实,并不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区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二)关于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行政权力法律来源有异议,被告所依据的岚综委〔2018〕111号文件属于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岚农(2019)46号文件,被告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并不能对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认定,故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作出的被诉函件是无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区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协议书正本一式贰份,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执正本壹份。副本陆份,双方各执壹份,其余副本由发包人分送有关单位”,以及根据生活日常经验,合同正副本应当一致,但原告提供施工合同正副本不一致,虽然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的《证明》,旨在证明施工合同正副本均系真实合同,但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对A3中证据1、2、4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经挂网招标、开标、中标公示后,该项目招标人区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黄河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4月,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岚土开〔2019〕70号《关于请求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无效的请示》,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议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并重新组织招标。2019年4月28日,被告区行政审批局经向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等调查后向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作出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关于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函》,载明“鉴于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存在投标业绩造假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54条、第64条规定,经我局党组集体研究,同意‘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招投标’的意见。请你们尽快组织重新招投标”。2019年5月6日,第三人区某某公司向原告黄河某某公司作出岚堤工建函〔2019〕41号《关于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函》,载明“现经相关部门调查,确定本次评标过程存在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行为,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我司发予你司的《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无效”。2019年7月16日,原告黄河某某公司向福建省水利厅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关于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函》等。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水利厅作出《关于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函》,同意黄河某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原告黄河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确认岚综实审批函(2019)45号《关于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函》无效之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并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虽然原告黄河某某公司曾向福建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被诉函件,但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被诉函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诉函件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故被告区行政审批局及第三人区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区某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函件是否可诉。虽然被告区行政审批局并非直接向原告黄河某某公司作出本案被诉函件,但第三人区某某公司向原告黄河某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的函件中载明,“现经相关部门调查,确定本次评标过程存在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行为,认定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我司发予你司的《平潭防洪防潮幸福洋(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无效”,即第三人区某某公司系根据被告行政审批局经调查所作出的认定案涉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被诉函件,而向原告黄河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无效函,被诉函件对原告黄河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可诉性。
关于被诉函件是否具有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关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规定,被诉函件是否无效,应围绕是否存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进行审查。1.被告区行政审批局是否具有确认中标结果无效的职权。原告主张被告并无职权认定中标无效,对此,被告行政审批局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具有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的职权。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对招投标活动中有关部门的职权进行划分;第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发办〔2000〕34号)第三条规定,以及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及水利部已规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第三,《平潭综合实验区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的八项措施(试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以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关于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划转的公告》,被告区行政审批局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即具有作出认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的职权。2.被告作出被诉函件是否存在没有依据的情形。首先,被告区行政审批局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番禺区化龙镇七沙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但经调取的项目业主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存档、备案的正副本合同件上法定代表人栏签字人均为***,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投标业绩造假等情形,即被告作出被诉函件具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区行政审批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即被告作出被诉函件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区行政审批局作出被诉函件并不存在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以及没有依据等无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故被告作出被诉函件不属于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驳回原告确认被诉函件无效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焦作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