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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九润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3民初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冀10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2025)冀10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接收270万元劳务款的身份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应当予以返还。(一)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并未认可收到270万元劳务款。(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70万元因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否认而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三)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劳务,也未经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授权负责接收劳务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案涉270万元劳务款。 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已生效的(2025)冀1023民初387号、(2025)冀10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参与人,某丁公司亦未申请法院追加、通知答辩人参加诉讼,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仅限于某丁公司和***之间,不对答辩人产生效力与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无直接关联,更不能够成为某丁公司主张答辩人返回款项的依据。2、根据某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增量)》的约定,答辩人完成工作,履行完毕后经某丁公司审核,某丁公司才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否则不会支付劳务费,由此可见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完成工作。根据本案及(2025)冀1023民初387号、(2025)冀10民终3861号案件中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丁公司认可贾某、***等均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明显存在违法出借资质、管理混乱的过错。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永清县连村公路(别古庄片)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劳务分包人某丙公司,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1月1曰,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0天;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史某甲,劳务报酬共计暂定1,200,000元。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量)》,其中约定,原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连村公路(别古庄片)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含税,现由于增加工作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在原合同额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500,000元含税。增量后金额(价款)为人民币2,700,000元(含税)。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协议未经双方同时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出示,擅自出示一方承担对他方造成影响的责任赔偿;其他各项条款仍执行原劳务分包合同。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3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2020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6日和2020年9月30日向相关人员完成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 证人王某证实,王某受贾某委托,在案涉工程中负责联络并通知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收款人信息,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王某的通知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完成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3月6日,某乙公司分别向王某转账支付了240,000元,向许某转账支付了240,000元,向***转账240,000元,向史某甲转账240,000元,向史某乙转账支付了186,000元;2020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分别向贾某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向刘某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向范某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向屈某转账支付了200,000,向张某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向***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向王某转账支付了32,500元,向赵某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2021年1月14日,贾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最终支付确认书》,其中记载:本人贾某,是连村公路(别古庄片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实际承包人,本人作如下确认或承诺:1、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以《审计报告》审定的合同总价为结算依据,已经做了最终结算,今后不再以任何单据、任何形式进行结算。贵公司应支付给本人的款项(含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争议。2、本人向贵公司保证已经彻底清算因本工程而产生的对外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设备费、材料费、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不存在任何额外票据及债务。否则,对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责任、行政处罚款项,及处理这些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概由本人承担。如贵公司先行支付了可以随时向本人追偿,如通过诉讼追偿则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概由本人承担。 2021年6月3日,某甲公司向永清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某甲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中标河北省永清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连村公路别古庄片区(一标段)改造工程”项目,***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 2025年1月13日,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包括劳务费2,70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4,562,884.34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未参加该案诉讼。2025年5月12日,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做出(2025)冀10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52,441.2元及工程欠款利息(以3,663,07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增量)》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后,已经对其下游施工环节进行了支付,即使因某乙公司分配案涉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和争议,无论某乙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否妥当,该支付行为均属于某乙公司一方的内部事务,均与某甲公司无关。3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只是为该案当事人***和某甲公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并不能产生约束该案案外人某乙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某甲公司取得返还请求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诉某甲公司一案中,未追加某乙公司为当事人。38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为该案当事人***和某甲公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并不能产生约束该案案外人某乙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某甲公司取得返还请求权的依据。现上诉人以该案判决为依据主张返还,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