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2312号
原告:丁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原告丁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某某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交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张某某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内22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27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按年利率3.65%给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某交通局先行垫付原告39275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包扎赉特旗七家子至喇嘛洞大桥段的公路改建工程,被告某交通局是该工程发包方。原告经***介绍于2021年7月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雇佣原告钩机在其承包的该工程施工,现尾欠392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没有与公司确认,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江西某某公司雇佣其施工,完全没有提到张某某,张某某不是适格被告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大老板。代理人不清楚张某某和***的关系。杨某某是该工程的工长。
被告某交通局辩称,原告主张某交通局作为被告既支付劳务费又先行垫付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系劳务纠纷,是基于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张某某间建立劳务关系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交通局作为被告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原告主张某交通局垫付无法律依据;2.原告既向某交通局主张劳务费又主张垫付劳务费,属于主张了双份劳务费,诉求于法无据;3.案涉工程系某交通局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发包至江西某某公司,张某某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经过最终审计核算,某交通局虽然欠付工程款但数额未经审计确定;4.根据司法解释可知,某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除此以外,发包人没有先行垫付的法律义务。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丁某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4张(四段通话录音)及文字打印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四段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四段录音均是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江西某某公司在2021年1月27日到2022年2月11日已经向原告全部结算完,给付了11万多,已经支付完毕。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杨某某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对4段录音中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某对4段通话录音中与张某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三段录音三性均不认可,均是与案外人通话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施工期限及工资。对设备租赁合同与江西某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并且该合同没有张某某签字,与张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某交通局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丁某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4段录音,虽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张某某不认可,但认可杨某某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长,认可***为案涉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张某某、某交通局均未提举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某交通局将兴安盟扎赉特旗至阿尔山旅游公路七家子至喇嘛洞大桥段旅游公路修建工程发包给江西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丁某经该江西某某公司扎阿旅游公路七家子至喇嘛洞大桥段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介绍,于2021年3月16日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该项目部使用,于2021年5月9日与该项目部补签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租赁丁某的三一215(挖1)挖掘机一台,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月租26000元/月(含税3%)丁某为该项目部提供挖掘机操作人员、负责该操作人员的工资、保险。2022年1月26日,丁某与肖会计通话对账确认4个月22天租赁费为119375元。2022年1月28日,***与丁某通话确认欠付租赁费为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扣税后金额为119375元,2021年6月(含6月)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
庭审中,江西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均认可张某某系江西某某公司的员工,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的工长,江西某某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丁某认可在对账确认租赁费119375元后,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了共计8万元,尚欠39375元。丁某因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丁某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与江西某某公司扎阿旅游公路七家子至喇嘛洞大桥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系设备租赁关系,操作挖掘机人员由原告丁某提供,双方非劳务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22年1月28日江西某某公司因扎阿旅游公路七家子至喇嘛洞大桥段项目欠付其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挖掘机租赁费119375元(已扣税)的事实。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质证时称2021年1月27日到2022年2月11日已经向原告全部结算完毕,其陈述与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丁某全部支付完毕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积极向原告丁某给付全部租赁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原告丁某造成的损失。原告丁某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给付剩余租赁费392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给付以3927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因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均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某交通局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并先行垫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租赁费39275元及以3927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