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绥江至某某公路建设指挥部、某某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民终19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江至某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江至某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木杆国道指挥部)、某某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支持李某经济损失1674205.19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租房费79500元错误。李某的房屋由于受到江西某某公司的损害,处于滑坡危险区域,已无法居住。李某一家三口无论是租用别人的房屋,还是居住于亲戚朋友处,该笔费用系合理费用。即使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彩钢棚拆除前被损害与江西某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李某主张江西某某公司赔偿彩钢棚的损失错误。(1)没有提供因果关系的责任不在李某一方。因为在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所有当事方均在《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该表第十四条明确(己拆除的彩钢棚由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李某已向一审提交了材料,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2)《现场勘验记录表》第十四条让李某提交证据,并未明确系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但涉案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的是已经拆除的彩钢棚证据材料,并未明确系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强行要求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3)即使要求提供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是专业领域的事情,李某不能完成。李某预付了鉴定费用,法院委托了鉴定公司,因果关系的鉴定应由该公司完成,相应因果关系的证据应由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提供。因此,一审法院以李某未提供因果关系证据为由,不予支持错误。(4)根据YNTST质检字〔2022〕第0003702-01号《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显示,李某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现存损害是由江西某某公司施工行为产生的震动诱发,且施工行为是李某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出现损伤的主要原因。彩钢棚位于挡墙2及其周边地面。因此江西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系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现损伤的主要原因,一审以李某没有提交因果关系证据为由不予支持错误。3.一审认为《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未对彩钢棚进行相应鉴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来对彩钢棚地块进行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故一审未支持彩钢棚损失错误。4.彩钢棚的损失应以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参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厂房(彩钢棚)的重建价格为804915.56元。首先,细纱乡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拆除彩钢棚在后,江西某某公司对彩钢棚造成的损害在前,因此江西某某公司应对彩钢棚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对于彩钢棚的损失鉴定责任在江西某某公司,因江西某某公司的原因,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江西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彩钢棚重建价格,责任在江西某某公司。最后,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的、具有合法经营某某专业工程造价公司,其做出的鉴定依法有效。因江西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关于彩钢棚重建的价格依据。因此,采信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合法有效数据是客观科学的。5.李某房屋的损害系江西某某公司实施爆破导致。云南省永善县细沙乡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确认李某房屋属于危房,阳堡村村民委员会���明了李某一家人没有安全居住地,说明李某一家人在外边租房居住。且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了李某受损房屋重建屋造价为1674205.19元,没有包括地基。该鉴定公司鉴定了李某房屋修复开裂的修复重建造价为189736.64元,未对李某整体危房重新修建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某联合财保公司赔偿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151789.31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李某、某某联合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保险合同争议另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江西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某某联合财保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请求由其在保险金范内直接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准许并通知某某联合财保公司参加了诉讼。一审认定了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为189736.64元,江西某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江西某某公司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李某赔偿保险金,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另行起诉,违背了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辩护权的诉讼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鉴定费分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费是以李某起诉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1497734.78元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为189736.64元,超过金额鉴定费用是由李某自行扩大产生的,合理的鉴定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江西某某公司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鉴定费,应当由某某联合财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48800元,适用法律错误。3.地质原因的损害责任不归责给指挥部和某乙公司,而归责给江西某某公司,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地质、李某建设不当和施工三类原因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将地质原因损害归责于施工单位江西某某公司,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4.李某没有完全胜诉,对自己没有胜诉部分标的额案件受理费进行负担,剩余的案件受理费由本应败诉的某某联合财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某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法直接向李某赔偿保险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由李某和某某联合财保公司分担。 被上诉人木杆国道指挥部、某甲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某某联合财保公司向二审作服判书面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西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1674205.19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变更为判决江西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97734.78元;第二项判决江西某某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起己1497734.78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项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支付李某自2018年7月起至2023年2月止租房费79500元;第四项判决江西某某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第五项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道213线绥江至木杆段改扩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由重庆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设计,经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复后,于2015年1月正式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庆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为某某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3线绥江至木杆段改扩建工程总建设单位为公路建设指挥部,江西某某公司承接了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国道213线绥江至木杆段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第二合同段于2016年1月23日开工建设,2020年4月25日交工验收。第二合同段部分位于永善县细沙乡境内,李某系永善县细沙乡阳堡村关口一社村民,其拥有的房屋及管理使用的附属设施坐落于细沙乡阳堡村关口一社,位于江西某某公司施工工程K60+400~K60+800段边坡上方。江西某某公司在上述路段公路原有路面拓宽,切坡加深,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6月,细沙乡关口一社发生滑坡,造成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该路段出现滑坡后,2019年5月14日,永善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云南省某某工程第二勘察院技术包保单位会同永善县自然资源局、团结乡国土所、住建局、应急局相关人员对细沙乡阳堡村关口一社滑坡隐患点进行现场踏勘,调查结论为滑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213国道建设在原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拓宽切坡建设,坡面排水不当及村民建设加载引发的工程滑坡。期间,细沙乡人民政府在该路段设立标识牌,提示:“滑坡危险区域,禁止进入”“前方有坍塌危险,请观察通行”。2022年6月14日,永善县细沙乡人民政府将李某鱼池进行回填。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受损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鉴定,李某支付鉴定费61000元。2022年12月22日,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YNTST质检字[2022]第0003702-01号《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⑴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与案涉工程建设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综合检测结果及相关证据材料分析:①案涉李某房屋上部结构及地基基础均表现出由所处场地滑移导致的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伤,损伤主要表现于靠近挡墙2一侧的陡坡地段区域(房屋A、房屋B、卫生间、挡墙2及其周边地面),大小水池、饲料存储池、挡墙1及停车坪所处场地及周边未见明显滑移迹象或结构损伤;②案涉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构布置不合理,存在薄弱环节,结构选型不当及未形成完整的闭合系统作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支撑系统和抗侧力系统存在缺陷,并且所处场地地质情况复杂,在所处场地发生振动或滑移时极易产生受损情况;③案涉李某所处场地地质条件复杂,为滑坡等灾害易发区域,且历史上曾出现多次地震。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存在爆破施工行为;④设计单位(重庆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了相关单位审查,并取得批复;⑤施工单位在爆破前未按规范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及对周边建(构)筑物进行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导致现已无法对其造成的案涉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伤进行准确量化。即:案涉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A、房屋B、卫生间、挡墙2及其周边地面)现存损伤由被申请人施工行为所产生的震动诱发,且施工单位施工行为为案涉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现损伤的主要原因。⑵李某房屋的安全等级鉴定:①案涉李某房屋A:房屋结构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su级,即该房屋建筑安全性严重低于现行规范的要求,严重影响结构整体承载能力,必须立即采取措施。②案涉李某房屋B:房屋结构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su级,即该房屋建筑安全性严重低于现行规范的要求,严重影响结构整体承载能力,必须立即采取措施。⑶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①修复处理建议:因房屋所处场地已不适于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已不具备修复或重建的条件,故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A、房屋B、卫生间、挡墙2及周边道路的新建造价进行评估。②修复造价评估: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新建费用合计为18973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案涉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江西某某公司在国道213线绥江至木杆段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段中细沙段施工,造成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李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和附属设施管理使用人,其作为本案李某,主体适格。公路建设指挥部认为附属设施不属于李某,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根据李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云南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已分析认定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现存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江西某某公司施工行为,同时与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自身建造结构不合理及存在缺陷也有一定关联性,故李某的损失应当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地质设计引起,其施工属于次要原因,承担30%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路建设指挥部和某某某乙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和本案事实,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新建费用189736.64元,一审法院酌定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789.31元。对于鉴定费用,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61000元,江西某某公司认为该鉴定费超过云南省鉴定收费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鉴定费应按上述赔偿比例负担,江西某某公司应当负担48800元(61000元×8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诉请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拆除的彩钢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彩钢棚在拆除前被损害与江西某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中已明确大小水池、饲料存储池、挡墙1及停车坪所处场地及周边未见明显滑移迹象或结构损伤,故李某主张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拆除彩钢棚的损失,不予支持。李某请求租房费损失79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利息及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财保公司不是案涉侵权主体,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财保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江西某某公司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新建费用151789.3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李某负担862元,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7元。鉴定费61000元,由李某承担12200元,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调查笔录三份、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八张;欲证明,李某房屋在江西某某公司放炮后出现开裂和滑坡,受损房屋已经不能居住,李某房屋处于滑坡地段并设置禁止进入的警示牌。 第二组,情况说明、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房屋及彩钢棚受损是事实,及李某由于房屋受损在阳堡村关口一社无房屋居住。 第三组,细沙乡人民政府关于阳堡村关口一组李某户住房及养殖场出现严重滑坡及开裂现象的情况报告,细沙乡人民政府关于阳堡村关口一组李某户房屋安全隐患的情况说明,租房合同,发票;欲证明,因施工方放炮致李某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细沙乡人民政府责令李某一家全部撤离,李某房屋不能居住,从2018年5月25日在永善县××房屋,租金18000元一年,李某因房屋及养殖场受损,聘请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500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木杆国道指挥部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针对调查笔录三性不予认可,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作证应该出庭,且三份笔录系证人的主观判断,必须结合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才能予以证明。针对示意图,是李某代理人单方手绘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针对现场照片8张,因为代理人没有到过现场,照片上没有时间、地点、拍摄人,三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针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应该单人单证,其次,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的人员,不可能知道的这么清楚,比如说面积、长宽等,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针对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组,针对细沙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屋鉴定部门已经鉴定过,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针对情况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该情况报告也载明受损情况应以鉴定为准;针对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且不是发票,该鉴定费是李某擅自请鉴定机构做的,内容不真实,应该自行承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针对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鉴定过程合法,检材真实,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某甲公司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木杆国道指挥部一致。 江西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彩钢棚属于违建,而不是损害被拆除,该证据的拆除虽有证人签名,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中李某现场示意图来源不合法,因没有现场勘查,是专业活动,对于图片8张,来源不明,制作人不明,因此形式不合法,整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第二组,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需要一人一证,并到庭作证,该证明是10个人签字,不可能同时打字签名,是他人书写后签名,不符合一人一证,形式不合法,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细沙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还有情况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以鉴定为准,租房合同,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因为面积、结构比这么好的,都达不到租18000元的房租,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发票,而是收据,且该鉴定费是李某擅自请鉴定机构做的,内容不真实,应由李某自行承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鉴定过程合法,检材真实,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某某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江西某某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房屋受损及需要租房方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某实际支付的房租费为18000元/年及彩钢棚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对一审证据采信及判决未支持其租房费提出异议,并认为其被拆除的彩钢棚费用应获得赔偿,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判决其直接赔偿李某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某租房费和彩钢棚损失以及判决江西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房屋和附属设施新建费用151789.31元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江西某某公司直接赔偿李某财产损失并判决其承担部分鉴定费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某租房费和彩钢棚损失以及判决江西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房屋和附属设施新建费用151789.31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细沙乡关口一社发生滑坡,造成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现李某房屋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所受损房屋的房屋结构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安全等级为Dsu级”已属于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危房。另,二审中李某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因房屋损害,需另行租房居住,故本院根据李某已损伤房屋的实际面积及同等地区房屋租赁价格,酌情支持李某自2018年7月起至2023年2月止的租房费,每年按10000元计算,即李某房屋租赁费为46666.67元[4×10000+10000÷12×8=46666.67元]。李某所主张彩钢棚费用,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彩钢棚在拆除前被损害与江西某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彩钢棚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房屋和附属设施新建费用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李某提交了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修复处理建议处载明:“因房屋所处场地已不适于适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已不具备修复或重建的条件,故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A、房屋B、卫生间、挡墙2及周边道路的新建造价进行评估……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A)的新建费用为101179.26元……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B)的新建费用为41430.16元……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挡墙2)的新建费用为34350.12元……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卫生间)的新建费用为12777.10元……以上费用合计189736.64元”该检测报告已经明确造价均系受损房屋及设施的新建费用,且《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是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检测报告认定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新建费用为189736.64元,并依据过错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房屋和附属设施新建费用151789.3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此,李某主张该费用系修复费用而非重新修建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一审判决江西某某公司直接赔偿李某财产损失并判决其承担部分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在设计方已明确其放炮处不能放炮,其依然未按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不当施工行为与案涉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经云南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建设工程司法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现存损伤由江西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所产生的震动诱发,且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是案涉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现损伤的主要原因”。从该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江西某某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李某财产损伤的根本原因,其作为侵权人,应对李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而某某财保公司不是案涉侵权责任主体,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只审查本案案由下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直接判决江西某某公司向李某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该损失属于其与某某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主张。另,李某房屋受损系因江西某某公司的不当施工导致,鉴定费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李某财产损失划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双方承担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江西某某公司认为应由某某财保公司赔偿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某一审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1674205.19元,案件受理费应为19868.00元,但一审判决载明的诉讼费为4309元,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由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新建费用151789.31元”; 二、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房租费46666.67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8.00元,由李某负担16934元,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鉴定费61000元,由李某承担12200元,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李某负担3442元,江西某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