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2305号
原告:姚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旗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2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至欠款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3.65%给付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旗交通运输局现行垫付5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旗××至××的公路改建工程,第三人××旗交通局是该工程发包方,杨某是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翻斗车在其承包的该工程施工。现尾欠54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并没有挂靠某公司,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没有雇佣原告施工,某公司已经与原告结清欠款。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张某没找原告,与张某没有关系。
第三人××旗交通局陈述,原告主张××旗交通局作为第三人先行垫付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系劳务纠纷,是基于原被告间建立劳务关系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旗交通局作为第三人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2.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同时,又向第三人主张垫付劳务费,属于主张了双份劳务费,该诉求于法无据;3.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经最终审计核算,××旗交通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目前未经审计确定;4.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先行垫付的法律义务。
第三人杨某陈述,姚某不是我找干活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旗交通局将××盟××旗××至××段旅游公路修建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张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姚某为某公司运送沙石。后就姚某的运输费用,张某向姚某发送微信:“你所用运费总数,肖会计给我报过来的总数是114266元分两笔一笔是49683元一笔是64583元对吗”。后某公司给付姚某运输费60000元,尾欠54266元未付。姚某因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姚某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张某认可拖欠原告姚某运输费用114266元。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姚某114266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某公司未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姚某剩余欠款54266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姚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欠款542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张某与原告姚某核算运输费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要求第三人××旗交通局先行垫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以欠款已经结清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举其向原告姚某支付运输费用的任何证据,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某欠款54200元及以54200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9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被告××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