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审第三人:某某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单位(以下简称某某单位)、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22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22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欠***款项和利息;2.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中,***仅凭光盘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尚欠***欠款,某某公司承揽的所有该工程对外欠款均有结算单作为欠款凭证,***提供的光盘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在该工程中从事过劳务,不能证明尚存在欠款,某某公司对外欠款均有结算的单据,***不能提供结算的单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尚欠***款项,所以,某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重新审理此案。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没有出具过票据,干活后多次索要,都没有出具票据。
某某单位述称,未对某某单位提起上诉,故不发表意见。
张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杨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某某公司给付欠款6271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至欠款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3.65%给付违约金;2.判令某某单位先行垫付6271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张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挂靠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单位发包的七家子到喇嘛洞公路改建工程,2021年7月10日到10月12号,张某某雇用***从事吊车作业工作,双方约定每月24000元,劳务结束后,张某某共计拖欠吊车作业费74315元。2021年8月11日,张某某又通过张某某2雇佣***吊车吊装桥梁,***又找到案外人田某某用自家的吊车一同施工,约定每台吊车,每天1200元,共计施工3.5天,拖欠工时费8400元。2022年2月11日,张某某给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劳务费62715元未给付,***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与张某某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已按约定向张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未能及时结清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张某某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支持***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张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要求通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某某单位承担垫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2715元,并给付以6271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88元,由被告张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内22民终2114号民事裁定,依法按张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主张某某公司及张某某欠付其劳务费62715元,并提供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其承揽案涉工程对外欠款均有结算单作为欠款凭证,***未能提供结算单据,不能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经审查,某某公司对其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从已查明的事实亦能够认定***确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现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不欠***的劳务费,对此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对该事实某某公司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某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88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