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223民初3719号之一 原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北关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董事助理,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扎赉特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平县佳旺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高新技术开发区经七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源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扎赉特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扎旗交通局)、第三人安平县佳旺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2024年9月2日,通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佳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内2223民初37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通威公司的追加申请。同日,本院通知佳旺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杰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478.7元;2.请求判令被告通威公司支付以1,056,478.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扎旗交通局在与通威公司未结算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4.要求被告通威公司给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00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通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扎旗交通局中标的“兴安盟扎赉特旗至阿尔山旅游公路七家子至喇嘛洞大桥段旅游公路养护道班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6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及施工后被告通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43,521.3元。另被告扎旗交通局为该工程的总发包单位且有部分工程款与被告通威公司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扎旗交通局应在与被告通威公司未结算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已合格,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工程款争议,原告杰兴源公司已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通威公司、扎旗交通局给付工程款、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内2223民初41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杰兴源公司的起诉。杰兴源公司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1月3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22民终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理由为,“各方均认可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故一审法院认为杰兴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杰兴源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杰兴源公司提举了一份兴安盟扎赉特旗至阿尔山旅游公路(七家子至喇嘛洞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出具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据此可知,在本院(2023)内2223民初4185号案件受理之前,案涉道班工程就已交工验收,故本案应依法驳回杰兴源公司的起诉,就本案争议,杰兴源公司应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8元,减半收取计7,154元,退还原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