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17719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2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28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宜某公司因大坡工地施工需要采购钢材,于2018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宜某公司指定代表即被告***的安排及合同要求向被告宜某公司大坡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18年7月5日,原告供应了16mm螺纹钢19.85吨、18mm螺纹钢22.99吨,合计为18万元,被告宜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该18万元钢材款。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日、11月26日、12月27日分三次向被告宜某公司大坡工地供应了31.74吨钢材,送到工地由二被告工人签收,合计为142894元(含运费),但被告宜某公司收到钢材后拖延不予付款,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宜某公司以均不予理睬。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宜某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142894元的事实,并承诺其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综上,被告宜某公司拒付拖欠的钢材款,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为上述债务作出付款承诺,却未如期付款,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某公司辩称,一、宜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宜某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宜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就钢筋购买进行过磋商或洽谈,也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宜某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宜某公司授权***签订该份合同。***系挂靠宜某公司进行海南省琼山区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十五标段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由***负责该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的采购,并负责承担并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宜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是基于***的授权代表林某的申请而支付,有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书为证。司法实践中,有众多案例显示,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如付款一方举证证明是经购买人申请而支付的,不应单凭付款凭证或发票就认定付款一方与供货方存在买卖关系,详见澄迈县法院类案(2023)琼9022民初554号,法院认为“从第二份证据(含《收款委托书》、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付款人确系被告某乙公司,但被告某乙公司辩驳其之所以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基于第三人胡某的申请,并提交了经胡某签名的申请单予以佐证,又由于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胡某存在分包关系,故被告某乙公司该辩驳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混凝土的付款委托方系第三人胡某;从第三份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来看,合同页面上虽载明买方为被告某乙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的买方仅有第三人胡某的签名,并无被告某乙公司的盖章,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授权给第三人胡某签订该份合同进行充分举证,视为被告某乙公司未予以追认。综上可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第三人胡某”。就本案证据而言,宜某公司支付的18万元不一定与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因为合同的签订及货物的支配均由***操控,而宜某公司仅是基于***的申请付款。案涉购销合同记载的螺纹钢型号是14和16,而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记载的螺纹钢型号是16和18,宜某公司并没有在该销售出货单上盖章或签字,且出货单仅是原告的内部文件。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无权向宜某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二、前述18万货款已结清,原告现诉请的是案涉购销合同以外的钢筋款,该部分钢筋款更与宜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宜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用于支持其诉请金额14万多元的证据主要是出库单、过磅单、送货单。需指出的是,出库单和过磅单是原告的内部凭证,最多能证明货物出库或过磅,但不能证明货物运输至工地现场,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一张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杜总大坡修路工地”,可见原告明确知晓购货人是“杜总”而非宜某公司,上面记载收货单位签名更是与宜某公司毫无关系,宜某公司并未在该送货单上盖章或签字。“杜总大坡修路工地”的名称,也与原告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海口市琼山区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十五标段”并不一致。且出库单、过磅单、送货单上记载的钢筋型号(12、8)也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型号(14、16)明显不符。三、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仅向***催款而从未向宜某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来看,本案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而非宜某公司。四、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宜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未向宜某公司进行过任何债务主张,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宜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原告至迟应在2022年11月15日向***主张,而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最早于2023年3月31日才询问杜总是否能还钢筋款,从这一时点上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针对宜某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后果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2.出库单;3.转账记录及发票;4.出库单、过磅单;5.聊天及通话记录;6.欠条。被告宜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4-6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2.林某付款委托申请书。原告某甲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与被告宜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417),约定买方因承建海口市琼山区自然通村道路硬化十五标施工需要,向卖方购买各种规格钢筋;品种为14螺纹钢、16螺纹钢;结算和支付方式:根据市场行情,买方以预付款的方式向卖方进行采购;本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宜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在买方代表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为被告宜某公司,16mm螺纹钢19.85吨、18mm螺纹钢22.99吨,共计42.84吨。被告宜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8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宜某公司开具共计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16mm螺纹钢单价为3637.0689655元/吨、18mm螺纹钢单价为3609.1112159元/吨。原告某甲公司确认第一批货款180000元被告宜某公司已付清。
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杜总大坡修路工地”,8mm、12mm钢材35814元(7.62吨×4700元/吨),运输费1200元,合计37014元。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的《出库单》显示提货单位为“杜总”,17mm钢材60800元(13.98吨×4350元/吨),车费1500元,合计62300元。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的《过磅单》显示8×5个10.14吨×4150=42081元,车费1500元,合计43580元。以上共计142894元(计算方式:37014元+62300元+4358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结欠***钢材款142894元,现双方协商,定于11月15日前付清此款。”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称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并经现场施工人员签收,用于案涉工地。被告宜某公司认为上述货款142894元与其无关。后经原告某甲公司通过电话、微信(自2022年5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宜某公司、***仍未能支付全部货款,遂成讼。
另查,被告***系挂靠被告宜某公司承包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十五标段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宜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宜某公司交付案涉货物,被告宜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宜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142894元,案涉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宜某公司仍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宜某公司支付货款1428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宜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自被告宜某公司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一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宜某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2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某公司抗辩,142894元货款与其无关,被告***系被告宜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案涉货物亦用于案涉项目,被告宜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原告某甲公司足以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宜某公司从事相应民事行为,被告***与被告宜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效力,故被告宜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某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承诺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宜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被告***催收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宜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承诺其本人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向***付清货款142894元,***系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向债权人即原告某甲公司单方面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对《欠条》确认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现被告宜某公司、***均未能按期支付案涉货款,被告***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已明确付款期限,且被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排除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对被告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2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8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