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2857号
原告:***,男,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建樟树市某大桥工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97万元(利息按年率5%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与樟树市某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樟树市某大桥,被告签订合同后依法将该工程的劳务建设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樟树市某大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派驻项目经理、总工等主要技术人员,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及所需要设备、材料,经双方进行现场核实所完成合格工程量计量,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扣除68万元做为甲方施工管理费,工程总价税金由乙方支付,其余清单总款和变更金额由乙方所有,工程量变更按实际发生计量。付款方式:(1)中间支付按计量支付,业主每期计量款到后支付给乙方85%;(2)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确认且业主计量款到后支付至总价费用的95%;(3)工程竣工验收无相应质量问题,两年内付清全部费用。项目2010年开始动工,2013年基本上完工,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江西省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蛟湖大桥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为19664132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1706.4万元,剩余260万元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付。期间原告在2021年催款时被告告知原告没有支付税款139.8万元要求扣减,实际欠款91.37万元。但施工过程中全部的税款早在原告向业主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已经支付,被告实际欠原告26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原建设部于2007年6月26日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五条之规定,劳务分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因***为自然人,无相应的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涉双方签订的《樟树市某大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二、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应为17991494元(其中合同清单内工程款16980000元,合同外变更工程款1987494元,各类扣款976000元),而非***所主张的19664132元(其中合同清单内工程款16980000元,合同外变更工程款3660132元,各类扣款976000元)。***所主张的应得工程款为19664132元与事实不符,比宜春某某集团核算的工程款多计算了1672638元。***系在合同外变更工程款中多计算了1672638元,该1672638元由三部分组成:首先,***将引道工程对应的工程款817376元计入合同外变更工程款之中,但是引道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已在合同清单内计算了工程款,不应重复计算,理应进行核减。其次,***在“桩基础变更”的工程款应为1088029元,但***将“桩基础变更”的工程款计算为1133726元,多计算了45697元,理应进行核减。最后,***将“工程水毁”损失809565元计入合同外变更工程之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业主樟树市某人民政府并未给予宜春某某集团对应的补偿,且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7条第3项的规定***因洪水所造成的自有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宜春某某集团无需给予任何补偿。故核减后***应得工程款应为17991494元;三、宜春某某集团已向***支付17352406.9元工程款,而非***所述的17064000元。***在起诉状中陈述宜春某某集团已付工程款1706.4万元,但是宜春某某集团已向***支付17352406.9元工程款,二者相差288406.9元,差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遗漏计算了宜春某某集团于2010年2月9日向其支付的288406.9元,此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四、***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案涉工程业主为樟树市**乡人民政府,案涉双方签订的《樟树市某大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系宜春某某集团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计量款后按进度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樟树市某人民政府尚有三百九十余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向宜春某某集团付清,为此,宜春某某集团于2023年6月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樟树市某人民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案涉双方签订的《樟树市某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与宜春某某集团就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存在宜春某某集团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宜春某某集团无需向***支付逾期利息。此外,即使要支付逾期利息,***要求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同时也应自本案判决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后再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与樟树市某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樟树市某大桥。被告签订合同,后依法将该工程的劳务建设分包给原告。2010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樟树市某大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派驻项目经理、总工等主要技术人员,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及所需要设备、材料,经双方进行现场核实所完成合格工程量计量,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扣除68万元做为甲方施工管理费,工程总价税金由乙方支付,其余清单总款和变更金额由乙方所有,工程量变更按实际发生计量。付款方式:(1)中间支付按计量支付,业主每期计量款到后支付给乙方85%;(2)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确认且业主计量款到后支付至总价费用的95%;(3)工程竣工验收无相应质量问题,两年内付清全部费用。案涉工程于2010年开始动工,2013年完工。施工期间,由于河流涨水,冲走施工现场的部分材料及设备,造成较大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损失(水毁)809565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江西省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蛟湖大桥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为19664132元(含水毁损失)。庭审中,经双方复核,双方最终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为18801059元(含水毁损失),被告至2017年4月26日已付17352406.9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44865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水毁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分担809,565元,且已统计在工程结算单中,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费用,故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应自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4.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652.1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1448652.1元为基数,按年4.75%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18.5元,原告***承担8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