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顾某均与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02民初248号 原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诊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376元(详细见赔偿清单)。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宜万同城快速通道万载段王家村地段工地上班时,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从约5米高处摔下跌伤。当日经工友送往万载某某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于2022年9月4日出院康复。202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给予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请。答辩人系宜万同城快速通道项目总承包方,2020年9月2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将主线(G220万载至袁州段)一标段的边坡绿化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款、质量要求、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尤其明确了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雇佣过被答辩人,也从未支付任何工资,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以及因答辩人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遭受损害。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受伤经过均系其单方陈述,主观性较强;证人是同乡,且证言内容含糊笼统,除此之外,无其他直接证明受伤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以及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的损害。三、被答辩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应当重新鉴定。被答辩人2022年7月至9月在万载某某医院经过治疗出院休养期间无正当理由舍近求远前往安徽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答辩人认为不符合常理,并且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是否相符有待进一步查验确认,故答辩人不认可鉴定结论,应当由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四、被答辩人不应获偿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后续诊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是否需要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医嘱来确定。万载某某医院出具的病例资料中未载明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故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受伤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诊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程序存在错误,按照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其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是工伤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属于前置程序,如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才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所以原告在没有经过工伤申请程序的前提下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示明以后由原告依法撤诉或者先行驳回起诉。2、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合法,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因是某丁公司从被告宜春某某公司处分包项目之后又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某丙公司,原告出事的时间段及地点是在某丙公司施工的时间范围。因此,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与某丙公司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分担,被告某丁公司属于合法的分包,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没有证据或者是主张超出法律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实际雇主为被告***。首先,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在承接案涉宜万同城快速通道工程边坡绿化施工项目后,将挂网喷播基材植被防护及无网客土喷播工作交给了被告***,其中挂网喷播基材植被防护价格为6元/平方米,无网客土喷播为4元/平方米。从答辩人提交的与***通话录音文件可知,***认可其在案涉项目做了几万平方米工程,钱也全部结清了,故案涉项目系***承接。其次,被答辩人***系由***直接雇佣并在其管理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内容、报酬支付及日常管理均由***负责,答辩人从未直接参与被答辩人的用工过程,答辩人亦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未给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报酬,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二、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在工地工作时,当时因坡上管子歪掉了,其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自行跑到坡上工作,答辩人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工作者,更应深知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在坡上工作可能存在较大危险,其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核减,且被答辩人单方申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法院递交的皖正邦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350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因该份鉴定报告申请都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委托完成,整个鉴定过程只有被申请人一方的参与,鉴定机构未由双方协商选定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只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无法保证鉴定过程、鉴定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答辩人亦向法院递交了《关于对被申请人***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予以核减:(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系答辩人先行垫付,答辩人亦保留向***追偿的权利,其中具体为:2022年7月17日手机扫码缴纳挂号费30元、住院押金5000元,7月29日手机扫码缴纳手术费17000元,8月9日通过现金缴纳2208元,8月27日通过现金缴纳1000元,9月4日通过现金缴纳686元,以上共计2592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鉴定报告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报告所述后续治疗费用仅供委托方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该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关于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因其鉴定报告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部分费用计算方式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4)关于精神抚慰金,虽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并没有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该笔赔偿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对于被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可适当酌情减;(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不提供相应票据,应按实际发生为准;(6)关于交通费,对于交通费的赔偿主张,被答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转院医嘱、交费费发票等证明交通费的发生,然而被答辩人所递交的证据里面并未有交通费票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该笔费用理应不应得到支持,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7)关于鉴定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员法院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故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实际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被答辩人所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其诉请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工程勘察,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项目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8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填方段喷播植划灌和挖方段某防护等工程内容签订《宜万同城快速通道工程边坡绿化施工项目》,约定由乙方承建宜万同城快速通道工程边坡绿化施工项目,主线为G220万载至袁州段,一标段(KO+000K18+900)。 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服务;苗木、花卉种植销售、园林古建筑工种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施工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20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的挂网喷播基材植被防护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签订《宜万同城快速通道连接线工程边坡绿化施工项目》。同时,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挂网喷播基材植被防护及无网客土喷播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聘请原告等人从事喷播等工作。2022年7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需到坡高5米左右的地方进行喷播,在此高度喷播需系安全绳,被告***让原告在原地等待,待其拿到安全绳后系上安全绳再去作业,但原告并未等到安全绳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劝阻私自前往该高度的地方作业,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下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立即被送往万载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22年8月9日出院。后于2022年8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8天,于2022年9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947.8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9月25日向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诊疗项目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系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三)被鉴定人***系外伤至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为左尺骨克氏针、钢丝内固定物、左桡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14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该司法鉴定向本院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又将该申请撤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填方段喷播植划灌和挖方段某防护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挂网喷播基材植被防护等工程转包给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为有资质的公司,故被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转包为合法分包,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挂网喷播基材植被防护及无网客土喷播工程应需具有专业化的园林绿化公司予以承接,但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面积达3万多平方米的挂网喷播基材植被防护及无网客土喷播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个人***承包,故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南昌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对提供劳务者有进行安全教育、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原告在高度5米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在未取得安全绳的情况下,应严令原告在不系安全绳的情况下禁止作业,并应安排相关人员予以配合,但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未落实到位,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高度为5米以上作业时必须系安全绳才能作业,且被告***亦前往帮其取安全绳,但原告在未等到安全绳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劝阻而私自上坡作业,导致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 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47.89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510元(130元/天×31天+120元/天×29天)。 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60元(180天×147元/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1,108元(45,554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受伤期间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认支持交通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 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需取内固定等手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75215.89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5043.18元(175215.89元×20%),核减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947.89元,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095.2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2564.77元(175215.89元×20%);原告自负50%的责任,即87607.94元(175215.89元×50%)。 被告***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95.29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564.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86元,由被告***负担1178元,由原告***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汪***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