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1770号
原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樟树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樟树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樟树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樟树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46132元,并以自2023年2月3日起以394613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为江西省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樟树市某某乡大桥工程,合同价款16980000元,工期为11个月(约定2010年12月31日完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期因实际情况而发生变更,本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办理完毕交工事项,原、被告在《宜春市樟树市某某大桥项目交工验收证书》上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总量为21653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694000元,尚欠3946132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每年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要求被告办理工程最终结算事宜,但被告拒绝办理,致使本工程一直无法完成最终结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樟树市某某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方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为18,230,282元到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6,980,000元,被告多支付了工程价款1,250,282元,对于该多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2.被告并没有确认案涉的工程款的工程量为21,653,000元,且从原告主张的来看,案涉工程价款也并不是21,65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确认了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946,132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宜春市樟树市某项目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但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持该复印件到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西省某某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宜春公路勘察设计院,由二单位加盖公章证明“原件属实”,但无二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且仍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有二单位盖章证明“原件属实”,但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该证书中原告只是申请交工,并未申请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设计、监理单位和被告也只是盖章表示同意交工,也未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该《交工验收证书》作为书证,系复印件,无原印件以供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作为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证明单位也未提供或出示原件。即使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就是该《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金额。理由是:原告在《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注明的只是“申请交工”,而无确认工程款的申请;项目单位即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只盖章确认“同意交工”,而无确认工程款的内容,且监理、设计单位只对工程质量把关,无权也无资质确认工程款的数额,故仅凭该《交工验收证书》不能确认案涉工程款为原告诉称的21653000元。
根据双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樟树市某某大桥工程,合同价款16,980,000元,工期为11个月(约定2010年12月31日完工)。大桥于2012年初通车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18000000余万元,但原告以《宜春市樟树市某某大桥项目交工验收证书》为据认为工程总价款为21,653,000元,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最终结算事宜,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能否确认为21,653,000元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款,双方既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决算,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1,653,000元的依据为《宜春市樟树市某某大桥项目交工验收证书》,但该《交工验收证书》作为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此之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支持自己关于工程总价款为21,653,000元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6元,由原告江西省宜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