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5292号
原告:德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四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四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84091.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G206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万年青品牌水泥15000吨,具体结算方式为“乙方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按乙方每个月所供水泥货款支付百分之八十水泥款,并于次月计量款到位后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百分之三十专用发票”,“甲方不能按此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欠水泥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据此,自2020年6月开始至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共计15785吨,均经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确认,且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根据实际结算货款金额逐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款7971243.7元,开票金额亦为7971243.7元。原告供应的上述水泥均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自2022年1月开始无故拒绝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至今,尚有余款1784091.22元未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的水泥采购合同,原告供货完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水泥款是7938843.7元,已支付6154752.48元。按照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应支付所购水泥80%的货款6351074.96元,实际到期应支付的货款为196322.48元,其余的水泥款按合同约定,应待工程验收后付清。本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所以剩余的水泥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施工的G206乐平桃林至大田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路面工程所需材料的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约定:材料名称:万年青水泥;规格型号:PC42.5;暂定数量15000吨,单价510元,金额765万元。备注:以上价格含运费,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验收数量为准,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因水泥价格经常变动,每次价格变动前乙方应将厂家调价函发送给甲方,甲方询价无误后,乙方供货水泥单价作相应调整,如若降价后乙方未及时告知甲方,甲方可以按当月最低价结算整月到场水泥。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按乙方每个月所供水泥货款支付80%水泥款,并于次月计量款到位后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且合法的增值税13%专用发票给甲方,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付清。2.甲方不按此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欠水泥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
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明细表》上对原告供应货物数量、金额签字进行确认。原告陈述其供应水泥总货款为7938843.7元,已开具793884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货款6154752.48元,还剩1784091.2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
2024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2024年8月12日,G206国道乐平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项目未完工证明》,表示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11日正式开工,截止目前仍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庭审时询问被告案涉项目目前处于哪个阶段,被告称项目目前属于扫尾阶段,在安装波形护栏,基于业主方的原因,才引发施工方、分包商施工缓慢,所以至今工程未完工。
以上事实有《水泥采购合同》《水泥采购明细表》《项目未完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84091.22元的问题。
原告和被告确认总货款为793884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154752.48元。《水泥采购合同》以被告施工工程完成验收为20%余款的付款条件,被告据此辩称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被告欠付原告196322.48元货款未支付,剩余1587768.74元未达约定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无法掌握和控制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及结算等进度,而被告作为买方,合同目的在于获得原告提供的水泥,义务为支付对价,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获取相应货款,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余款20%待工程验收后付清,该期限应为案涉项目按正常施工进度时的竣工验收时点。然而,根据G206国道乐平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项目未完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11日正式开工,开工距今已达5年之久,项目仍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该项目实际施工工期已超正常预期工期。且《水泥采购合同》以工程验收作为支付余款20%的前提,显然将发包方对被告的付款风险转移给了原告,而原告作为供货商,其无法预测也不应承担被告与发包方施工合同履行风险,如果因被告或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时竣工验收,此时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
根据原、被告买卖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仅就案涉工程向原告采购了水泥,被告自认项目目前属于扫尾阶段,已在安装波形护栏,故原告供应的水泥均已被投入案涉工程使用,原告已履行完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已履行完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且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情况下,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84091.2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53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水泥采购明细表》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不够明确并显失公平,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因故推迟验收或不能完成验收时应否付款及如何付款存在争议,且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调整,酌情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起,以货款1784091.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四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4091.22元,并自2024年7月16日起以1784091.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1784091.22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3元,由原告德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被告江西省四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57元。被告江西省四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857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德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0857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