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区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与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72民初743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经营者:杜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4年8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