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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某某五金店与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8222号 原告:上饶县某某五金店,住所地上饶市广信区。 经营者:***,男,1976车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周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上饶县某某五金店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了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某某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被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某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9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系“上饶县某某自来水公司备用水源扩建项目”的承建单位。因该项目建设需要,由被告周某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建筑材料。期间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工资发放的名义支付过部分材料款,经原告与被告周某结算,尚欠材料款39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周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施工许可打印件,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是某某自来水公司项目的承建单位; 3、送货单16张(部分),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建筑材料; 4、原告经营者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00元。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某是原告的交易对象,买卖关系的主体未发生改变,即使是用于项目部装修,也是我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期间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五金建筑材料作为辅助性材料,我公司无需也未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我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资不属于材料款,周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并非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开展任何业务。我公司对新余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无需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西某某公司和新余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江西某某公司无需购买五金建筑材料,不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代发新余某某公司的民工工资; 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证明江西某某公司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 3、新余某某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周某并非江西某某公司员工,周某购买建筑材料行为属于新余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 4、上饶某某电子回单及江西某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已向新余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566804.14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购买水电材料尚欠原告39800元是属实的,但现在无力偿还,因某甲公司和我还没有结算完成。我和***系合伙关系,我们挂靠新余某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新余某某公司未为我购买社保,也未向我支付过工资。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新余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周某、***有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实为挂靠关系。周某和***是合伙关系,本案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和我公司均无关,因为***、周某向我们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外由他们两个自己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新余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周某和***向其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外由他们两个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新余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饶市广信区某某自来水公司备用水源扩建项目的房建结构物劳务分包给被告新余某某公司。被告新余某某公司和被告周某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实际为被告周某和被告***挂靠被告新余某某公司承建的。2020年7月29日,***和周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承诺,未经公司法人签字,盖公章的文件等,公司可一概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20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周某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建筑材料,并由周某或其指定的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员工刘***分别在2020年8月18日的1074元及30元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被告周某主张该两张送货单系用于项目部装修的费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刘***表示1074元和30元的送货单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这笔款也不是用于其公司项目部的装修,因为其公司采购材料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不可能委托周某代为采购。原告则主张假如法院认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没有刘***签字的送货单的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也同意有刘***签字的送货单的货款也不需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均认可期间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工资发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材料款。经原告与被告周某结算,被告周某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9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周某催要,被告周某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购买五金建筑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周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和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货款39800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周某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向其支付尚欠货款3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后,即使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按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周某及被告新余某某公司的陈述,再综合被告周某和***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周某与***系合伙关系,案涉货款系合伙债务,故被告***对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五金建筑材料,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述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同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员工刘***虽分别在2020年8月18日的1074元及30元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亦不能认定就该两次送货,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周某如有证据证明其采购的上述材料系用于项目部,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江西某某公司追偿。被告周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五金建筑材料,并没有以被挂靠的新余某某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余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县某某五金店支付尚欠的货款39800元,并按年利率3.1%向原告上饶县某某五金店支付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饶县某某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某某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某某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法律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