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生,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开发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98549T。
法定代表人:彭木根,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李东生、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李东生、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承揽的高新照明小区1#、2#、6#、7#楼塑钢窗工程及新余市下村渝水区公租房1#、2#、3#、4#、5#、6#楼塑钢窗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中***、**对上述涉案工程量及总价款申请了鉴定,一审未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又均同意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为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程序上得到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李东生、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张 葳
审判员 赵素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