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南昌中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23民初256号 原告:南昌中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长均乡长政路10号司法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3520956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8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中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中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中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7,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7,8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从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月20日为36,311.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因水木清华项目施工需防水材料,与原告签订《水木清华项目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就防水材料品牌、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材料总价款为2,564,29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2,357,877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7,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7,8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从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为44,380.48元;以1,857,8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从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 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部签订《水木清华项目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吉安市的水木清华项目工程提供防水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就防水材料品牌、规格、材料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项第4点约定:“项目结束供货,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最迟不超过12月15日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第五项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21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部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357,877元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尚欠原告1,857,877元货款。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部签订的《水木清华项目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加盖被告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截至2021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7,877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本案债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7,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最迟不超过12月15日,以先到日期为准。但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结束时间晚于12月15日,双方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履行,且在双方对账后未对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又因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年期LPR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4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必要产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中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7,8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2,357,8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57,87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2022年1月25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中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2元,减半收取12,986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7,986元,由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