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02民初1490号
原告:吉安市林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鹭州府邸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AD99B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89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林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林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龙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税金2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龙式公司将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土方工程以总价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2月15日,因该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困难,场内回填的建筑砖渣量大,与原合同的土方量有较大偏差,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施工包干总价调整为3,400,000元。2022年5月5日,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土方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决算,土方施工决算总价为3,400,000元,不包含税金,具体税金由龙式公司支付给林杰公司。被告龙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税金24,000元。
被告龙式公司辩称:本案园林绿化土方工程并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的节点要求,原告应该在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剩余的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龙式公司将水木清华项目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林杰公司施工。2020年12月15日,被告龙式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合同甲方,甲方代表为***)与肖***(合同乙方)补签《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吉安市水木清华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合同。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用地红线图、施工总平面、地下室施工图、施工平面布置图、地形地貌图、小区园林施工图、土方开挖施工方案为施工依据。施工范围为:土方开挖作业下部控制线以本项目地下室砼外墙底脚外括两米,上部开挖控制线以甲方施工方案的坡度计算结果进行确定,所形成的地下室外围断面区域为本项目土方施工范围,含坡顶土方开挖、平整至甲方规定的标高,地下室结构完成后的土方回填区域;园林绿化土方回填区域。施工内容为:本项目内所有土方工程及辅助作业,如场地清表,鱼塘排水、清淤及回填,场内土方开挖及回填,场地平整,开挖期间的施工便道土方开挖及外运(基础底板、承台、桩基及集水坑的土方外运不含开挖),地下室结构完成的回填土方工作,土方开挖修坡,土方运输,渣土外运,土方压实,开挖排水沟等内容,测量及放线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总计土方开挖完成时间40天,由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包干总价为2,130,000元,以上总价不含税。工程土方开挖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地下室结构外墙边土方全部回填完成后支付总价的50%,园林绿化土方全部回填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30%。2020年12月15日,被告龙式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本项目土方工程施工难度大,鱼塘清淤困难,场内回填的建筑砖渣量大,存在二次挖除费用,原计算土方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偏差,将合同施工包干总价调整为3,400,000元。2021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了土方工程。202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代表***签署了《水木清华项目土方工程决算单》,载明:依据《水木清华项目土方施工合同》、《水木清华土方工程补充协议》条款要求,本项目土方工程已完成。1、土方施工决算总价为3,400,000元,不含税金,具体税款以乙方实际交纳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已付工程款2,900,000元。3、未付工程款50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陈述其是代表林杰公司与被告龙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龙式公司除工程款外,按发票金额的6%向原告林杰公司支付税金,被告龙式公司已向原告林杰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发票的税金,剩余400,000元发票的税金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龙式公司将水木清华项目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林杰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土方工程后被告予以认可,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理应自决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土方工程未验收与事实不符,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参照逾期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工程款的税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发票金额的6%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税金24,000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偿付原告吉安市林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偿付原告吉安市林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税金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林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计4,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7,903元,由原告吉安市林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