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xxx租赁有限公司与xxx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4民初1367号 原告:x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xxx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xxx租赁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与被告xxx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下称“xxx公司”)、被告***、第三人xxx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675000元,进出场费45000元,起重机损坏赔偿费50000元,共计770000元。截止2023年4月底违约金292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3年5月1日起以7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xxx公司承建云南省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并设立项目部。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金桐花苑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x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签字并加盖原告和被告xxx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每台每月租金28000元,进出场费每台450**元,租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实际租期即安拆时间以被告方书面通知为准,违约金按每月0.5%计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75000元,进出场费45000元,起重机损坏赔偿费5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代表被告xxx公司项目部向xxx公司出具《委托书》,用被告xxx公司欠付原告租金375000元和***借给被告***的借款合计2598376元抵xxx开发有限公司3栋12套房共计1181.08平方米。***又于2016年9月8日向x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租金300000元,塔臂修复费50000元。因该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以房抵租金未成功,且xxx公司也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抵房行为也被破产管理人撤销,xxx公司也未按委托支付租金及修复费。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将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75000元,截止2023年4月底违约金17062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3年5月1日起以3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愿放弃对进出场费45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之间的租金300000元及塔臂修复费50000元的诉讼主张。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一、债务已经转移给了xxx公司。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对账,并与xxx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约定用xxx公司12套房屋(单价2200元)作价2598376元抵偿给原告并在罗平县住建局办理了锁定不可售房源手续,明确该12套房屋归原告,此时债务已经从***转移至xxx公司,xxx公司以12套房屋完成清偿,三方之间的债权归于消灭;12套房屋被住建局锁定不可售后,原告可以去住建局办理正式的房屋买卖备案手续,但原告没有办理,以致后来房屋被重庆法院、罗平法院轮候查封,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该房屋因为xxx公司原因无法交付或因为xxx公司破产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向xxx公司主张权益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益。二、原告主张的本案租金等费用也已经转移至xxx公司。2016年9月8日原告和***进行结算(租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并签订委托书,将租金、赔偿费等损失共计35万元委托给xxx公司支付,同日xxx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及补偿费35万元欠条一张;2017年11月9日xxx公司与原告结算从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92000元,xxx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单一份,xxx公司和原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0日xxx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当日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从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的租金20万元,xxx公司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以上金额共计742000元。三、原告及***已经向xxx公司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原告向x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定原告对xxx公司享有债权74.2万元,原告指定的债权受让人***向x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定***对xxx公司享有债权2598376元,该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认可***、龙式集团的债务已经转移至xxx公司,***、原告认可其对xxx公司享有债权,原告在管理人确认原告及***对xxx公司享有债权后再次就债权起诉xxx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xxx公司于2015年7月、2016年9月完成了债务转移并以以房抵款的形式完成清偿,202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等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x公司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租赁合同、收条(***庭后提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起用单、吊塔租赁明细欠款、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的委托书以及原告及被告xxx公司均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委托书,被告xxx公司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根据上述文书记载:被告***在塔式起重机起用单上以“承租工长”身份签字、在吊塔租赁明细欠款上作为一方核算当事人签字、在两份委托书上作为“委托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式及收集过程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22)东方破管初审字第082号、(2022)东方破管初审字第084号债权审查通知书,被告xxx公司提交的债权核查报告、申请、情况报告以及第三人xxx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7日,原告xxx公司与江西xxx公司罗平金桐花苑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西xxx公司罗平金桐花苑项目部向原告租用3台塔式起重机,月租金28000元,租用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进出场费45000元。2013年12月2日,1台塔式起重机起用,被告***在塔式起重机起用单上签字,起用单上显示工程名称为“罗平金桐花苑”。2015年6月30日,经结算后,江西xxx公司罗平金桐花苑项目部向受托人***及第三人x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记载:“委托人同意用本项目中的工程款还受托人(***)借款2598376元;罗平xxx有限公司以自己房产2200元/平方米作为偿还委托人(***)的借款及塔吊租金,详细见下表(表格具体内容为12套房屋的楼层及房号信息);同意受托人(***)与贵单位签署相关购房手续,由于本人无法前往现场办理该房产相关手续,故委托***(代***)作为本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人处理如下事项,全权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本人均予承认。委托人***”,第三人xxx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备注“以上金额属实,抵房款已全部实收到”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并已计入上述委托书中记载的2598376元的总金额中。2015年,xxx公司、***、***共同向罗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上述委托书中的12套房屋锁定为不可售。 2016年9月8日,就塔臂修复费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的租金,***又向xxx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金桐花苑5#楼因开发商原因造成停工一年多时间,影响吊塔的正常使用15个月(于2015年6月底至2016年9月30日至),塔吊租金每月28000元,鉴于停工未使用,故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共欠xxx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30万元、塔臂修复费补偿5万元,合计35万元,特委托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xxx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人***xxx租赁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同日,第三人x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xxx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及补偿费共计叁拾伍万元整。” 本案中涉案的“罗平金桐花苑”项目系第三人xxx公司开发的楼盘。2022年8月26日,罗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第三人xxx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10月8日,原告xxx公司向x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742000元,2023年4月19日,xxx公司管理人确认上述债权。xxx公司管理人确认的742000元债权中,包含了2016年9月8日x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35万元。2022年10月8日,***向x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598376元,xxx公司管理人也确认了***申报的上述债权。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平金桐花苑小区塔吊进场费45000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45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之间的租金300000元及塔臂修复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庭审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45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之间的租金300000元及塔臂修复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 原告认为“江西xxx公司罗平金桐花苑项目部”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只是要求第三人xxx公司代被告向***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不能后,债权人仍应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债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塔式起重机进场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租金3750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第一,在委托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书中要求第三人xxx公司向***交付房屋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履行债务不能的,原告仍可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庭审查明的下列事实认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委托书已经发生了债权债务转移的效力:1.从本案已查明的另一份委托书出具当天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出具及接受2015年6月30日的委托书时也有转移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2016年9月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x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35万元,同日,第三人即直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原告予以接受,从第三人直接以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愿意承担债务及原告接受的行为可以看出,2016年9月8日各方当事人商定并作出委托书时,各方当事人有转移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从2016年9月8日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可推知2015年6月30日各方当事人商定并作出委托书时,各方当事人也同样可能具有转移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2.从事后各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可以看出两份委托书均有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依据2015年6月30日的委托书以债权人身份,向第三人xxx公司申报债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原告依据2016年9月8日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向第三人xxx公司申报债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从***及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两份委托书作出时,各方当事人有转移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已向第三人x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得到确认,可以参与破产分配,一笔债权不应重复受偿。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3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5%支付违约金,但欠付部分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公司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3元,减半收取7181.5元,由原告xxx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