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4民初96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云贵路475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6812821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8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4159139.76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与***之间债权转让有效;3.判令被告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为工程类债权,具有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案外人***挂靠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罗平县金桐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是金桐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6号楼、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20日,被告与***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14159139.76元。2022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1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东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被告以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债权并不属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债权予以确认。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是围绕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的纠纷进行的,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债权申报不一致,尚未经过管理人确认。2.原告***所提到的2021年6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原告并没有在债权申报时提交。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是:本案债权是因债权转让获得的,但是在债权转让的时候没有依法通知,而是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所以债权转让不合法。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是第三人***所有,***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基于龙式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三方已经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案外人***、***等,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具体的工程结算,仅是估算了一个数据在相关协议里面反映;2015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与***签订《抵款协议》确定完成工程造价600万元,用××号楼××单元××套房抵款,同日***出具委托书、收条,同意将上述房屋抵偿***借款2387242元。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经双方协商确认***完成工程价款1000万元及补贴500万元,还确认了截止2016年9月14日东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67942元,实际上这个数据不准确,不止这么多(包括***2387242元、***800**元)。进入破产程序后,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确认***完成的6号楼工程造价为6629837.25元,但第三方没有确认***完成17号楼的工程造价,管理人查阅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找到相关资料。这些事实证明东方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第三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即使根据双方协议所欠款项也仅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工程价款优先权主体仅限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不包含本案的***及受让债权的原告***,从时间上来说,本案所涉工程款于2015年已经确认,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是6个月,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所以原告***主张优先权显然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且欠付款项属于违约金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法不成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式公司述称,1.原告***陈述其受让***债权,该债权的受让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依法审查,龙式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原告陈述的债权数额为14159139.76元及利息,龙式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述称,东方公司金桐花苑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在我手下做活,我没有钱支付就把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东方公司不认可我的工程款,但工程款是经双方多次找人来算账确认,并经双方盖章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与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代理人与东方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证明:第三人***挂靠龙式公司承建了罗平县金桐花苑小区一期项目工程。2.《补充协议书》和《确认书》,证明:2020年5月20日东方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欠付***14159139元;2021年6月9日,东方公司与***签订《确认书》,进一步确认欠付工程款8232058元、利息5927081元,其中17号楼工程款为15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东方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4.东方破管初审字第190号《债权审查通知书》和第137号《债权审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但被告东方公司已经认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东方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中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债权申报时原告***没有提交给管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以挂靠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2.第2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书》载明之前签订过协议书,因此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之前的协议书,并在债权申报时向管理人提交;《确认书》在原告***申报债权时没有向管理人提交,不应当作为审查债权的依据。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鉴于东方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已经因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结合第三方审计报告,对该《补充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此外,《补充协议书》确认的事实是东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767942元,并补贴***500万元,该补贴款项应属于违约金性质,违约金不应该再计算利息,且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欠付工程款,所以即使欠款也不属于工程款,更不具有优先权。3.对第3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虽然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但是应该依法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之后才生效,但债权人至今没有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管理人;《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4.对第4组证据,其中东方破管初审字第190号《债权审查通知书》说明的是涉及工程价款的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不是单纯债权转让,应该经过债权相关方的同意,原告方曲解了通知书的意义;第137号《债权审查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该通知书不能反映出被告认可其债权转让,该债权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裁定,不能成立。 第三人龙式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龙式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是挂靠龙式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对第2组证据中《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方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但是《补充协议书》中载明***承建的工程为金桐花苑6号、17号楼,东方公司对该两栋楼工程量签字盖章认可;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龙式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3.对第3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龙式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对龙式公司并不享有债权,龙式公司予以认可***系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环节、施工资料、施工结算等均由***独自与东方公司进行,龙式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人告知龙式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对龙式公司不享有债权,既然***对龙式不享有债权,***当然就无权将对龙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该协议书中载明将龙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等内容不认可,理由如上。针对该协议和东方公司的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我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两百多万不包含现在***转让的债权,是二号楼和五号楼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钢管租赁费。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质证意见同债权转让协议书。4.对第4组证据东方破管初审字第190号《债权审查通知书》我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东方破管初审字第137号《债权审查通知书》涉及龙式公司债权确认的数据已经二债会后作出新的债权审查通知书所修正,该通知书已经无效。 第三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我和江西龙式签订的,没有异议。我支付挂靠费挂靠龙式公司实际施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意见,是我代龙式公司签订的。2.《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是我转让债权时一并交给原告***的;《确认书》主要是为了确认17号楼工程款,因为17号楼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只有东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楚,所以由***出具,利息算到2019年12月,之后都没有算利息。算账的时候***和***两个都签字。3.《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我通知了但是通知不到。4.对东方破管初审字第190号《债权审查通知书》中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我清楚。 被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9月14日已付款、代付款共计8727942元;另外,在三方签订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挂靠费已经由东方公司支付给龙式公司,如果要确认***的债权,应扣除代***支付的挂靠费,在东方公司2021年会计凭证记载支付过20万元工程款、25000元租赁费。2.《抵款协议》《委托书》和收条,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与***签订抵款协议,确认完成工程造价600万元,用××号楼××单元××套房抵款,同日***出具《委托书》和收条同意将上述房屋抵偿***借款2387242元,该部分款项包含在8727942元里面;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1000万元是双方估算,没有经过正式工程款结算的,并且该《补充协议书》记载2016年9月14日双方还签订过协议书确认已付款项。破产程序中经人民法院同意委托亿城建设公司所作工程价款审核报告,确认6号楼***实际施工6629837.25元。3.(2022)云032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清单,证明:(2022)云032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各项费用5113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是***的下属班组,该费用应该从应支付给***的费用里面扣除,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没有在该案及本案中如实陈述和披露相关事实。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东方公司管理人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龙式公司完成的××号楼××单元、二单元基础至6层混泥土结构,建筑面积5812.4㎡,结算审核金额为6629837.25元。 经质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支付明细该支付明细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凭证,该证据没有体现***在上面签字,因此“三性”不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2.对第2组证据《抵款协议》《委托书》和收条,被告东方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就算人民法院认定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举示的补充协议和确认书中已经支付款项的一部分,同时抵款协议并不能载明6号楼最终工程价款,因为该协议时间是2015年,而后在2020年、2021年被告与***多次进行对账确认后确认了6号、17号楼总工程价款减去已经支付的700多万元,还剩800余万元工程款,所以达不到被告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3.第3组证据***结算清单和(2022)云032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劳务费98万元,即便法院认定该结算清单及民事判决书中***款项应该扣除,也只应该扣除劳务工资98万元,其余款项是被告自行与***进行确认的,与被告和***之间的《补充协议书》无关。4.对第4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并没有***参与,是由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对其“三性”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已经就6号楼、17号楼工程款进行反复确认,双方已经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明确,故该报告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龙式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6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龙式公司没有参与且不知情,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第3组证据***结算清单和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4.对第4组证据《工程审计报告》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该报告第一页明确载明对一期2、3、4、5、6号楼,二期8、19号楼工程量进行造价,***不仅仅施工6号楼而且施工了17号楼,该施工工程已经得到东方公司数次确认,且项目就遗留在工地,并且被告东方公司认可造价报告并没有对17号楼进行造价,说明该造价存在重大瑕疵,且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导致该结果出现不仅仅因为亿诚公司在造价过程中没有与实际施工人就遗漏和缺失的工程进行复核、确认,另外该报告作出后2号楼、5号楼实际施工人等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诸多存在的问题,但亿诚公司仍旧不修改,按照破产法规定,造价公司是由管理人选聘,出现如此重大错误管理人难辞其咎,所以该造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依据。 第三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第1组证据6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是正确的,但是是已扣除700多万元之后的明细,***的工程款98万元不在那700多万元里面,***是我下面的班组,***的工程款是东方公司与***结算的,不包含在东方公司应该付给我的工程款里面。2.第2组证据《抵款协议》《委托书》和收条是真实的,在700多万元的账里面已经扣除。3.对第3组证据(2022)云032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清单这部分钱不应该从我的工程款里面扣,东方公司应付***的款项不包含在我的款项里面。4.对第4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说的6号楼做了600多万元不认可,当时结算是1100多万元,东方公司找人算了有900多万元,最后折中算作1000万元;17号楼也做了,挖孔、土石方、保坎现在都还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已被合法送达给被告东方公司,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第三人***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已通过申报债权的形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债权额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东方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许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作出的,虽然不能单独用以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其中载明龙式公司完成××号楼××单元、二单元基础至6层混泥土结构,建筑面积5812.4㎡,工程造价6629837.25元,该报告审核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与原告方提交的《抵款协议》《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相当,能够综合其他证据确认案涉6号楼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报告涉及本案工程的部分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2022)云032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清单,能够证明***的案涉工程款98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即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借用龙式公司的资质以龙式公司的名义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罗平县金桐花苑小区一期项目6#、7#、17#楼及车库发包给龙式公司建设;暂估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如不足10万平方米,在二期工程中补足10万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施工图所示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暖通)、室外总图工程(道路、室外安装工程)等建安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括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消防、绿化、电梯、防水、单元门及入门工程由发包人单独分包。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 2015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款协议》,其中约定:由于甲方资金原因,金桐花苑项目于去年下半年陆续停工,造成乙方垫资施工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材料费等费用拖欠至今,为缓解资金压力和拖欠工程款的矛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5月底前垫资修建的金桐花苑6#楼经甲方审定,完成工程造价600万元,除去已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进度款450万元;二、乙方在金桐花苑6#楼垫资施工期间外购钢材、商砼,及其它材料欠款和借款,甲方为解决拖欠乙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借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现将金桐花苑3#楼1单元住宅房屋共计11套抵款给乙方(抵房号为:3202、3203、3204、3205、3206、3301、3302、3303、3304、3305、3306),以20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公摊)的价格预售给乙方,作为甲方抵扣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同日,***向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用《抵款协议》约定的11套房屋以2387242元的价格作为其偿还***的借款,另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387242元的收条。2015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依据***的付款委托与***就前述11套房屋签订了11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将该11套房屋以2387242元的价格出售给***。 2020年5月20日,东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2016年9月4日前施工的6#楼主体工程(共计6000多平方米)、17#楼基础挖孔桩共计1000万元,甲方补贴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乙方交保证金100万元,合计1600万元,除去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材料款等其它款7767942元,甲方尚欠乙方8232058元;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确认的工程款8232058元从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8232058元×36月×2%/月=5927081元,2020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息;到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没付清的,甲方应以欠款总额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乙方特别声明,甲方不能与乙方下属班组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除乙方委托并经甲方认可的除外)。 2021年6月9日,东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签署《确认书》,其中载明:***作为龙式公司承建金桐花苑6号楼的负责人,在龙式公司承建6号楼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承建了金桐花苑17号楼基础挖桩工程,为明确6号楼、17号楼工程款,现双方确认如下:6号楼工程款为1450万元,已经支付7767942元,尚欠6730258元;17号楼工程款150万元;不含补充协议书中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5927081元。 2022年8月26日,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32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东方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东方公司管理人经本院复函同意,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桐花苑项目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建设费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完成的6号楼工程造价为6629837.25元。 2022年9月21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东方公司的债权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及损失全部转让给***,冲抵***欠***的借款;***持有的龙式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认书》全部交付给***。2022年10月31日,***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交付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向东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4159139元,并要求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2022年11月1日,管理人作出东方破管初审字第190号《债权审查通知书》,认为:未经工程承包人同意,***无权转让工程债权;未经发包人同意,***无权转让属双务合同的工程承包合同权利(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包含了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发生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应通知管理人并经管理人同意。管理人基于上述事由,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是***下属的施工班组。2016年7月23日,东方公司与***直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东方公司欠***劳务工程费98万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设备赔偿费139.3万元、临设费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78.8万元,合计619.1万元。2022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东方公司享有619.1万元优先债权。2023年3月9日,本院针对该案作出(2022)云032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东方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4403000元(含前述劳务工程费98万元)、利息710000元,合计5113000元。宣判后,***、东方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来源于第三人***对被告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因此应当先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案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进行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不属于该条款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该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根据该条款规定通知主体是债权人,但是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即第三人***转让债权时一并移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向被告东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东方公司管理人也知晓原告***申报的债权来源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知方式,我国司法实务对不增加债务人核查负担的,受让人通过诉讼等方式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东方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第三人***借用第三人龙式公司的资质并以第三人龙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罗平县金桐花苑小区一期项目工程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鉴于第三人***与被告东方公司对工程价款等作了结算,相关结算协议对第三人***与被告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结算的款项本金和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予以确认。从在案的《抵款协议》《补充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东方公司与第三人***结算时存在把之前的利息、违约金计入工程款作为欠款本金,然后再按约定计算利息并约定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东方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当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情况下,对案涉债权不宜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予以确认。结合《抵款协议》等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东方公司与第三人最初确认的第三人***完成的6号楼工程款为600万元、17号楼工程款为150万元。鉴于被告东方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告东方公司管理人对外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完成的6号楼工程造价为6629837.25元,为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本院确认第三人***完成的6号楼工程款为6629837.25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减去已支付的150万元和被告东方公司直接对***承担的工程款98万元,被告东方公司还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649837.25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合计6649837.25元,再减去被告东方公司依据《抵款协议》受第三人***的委托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案外人***的2387242元,还应付426259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告东方公司应承担的欠付款(含保证金)利息为894000元(4262595.25元×0.0475÷12月×53月,忽略误差取整数)。欠付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为5156595.25元,减去被告东方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以后截止2020年5月20日已支付(包括代付等)的款项3880700元(7767942元-1500000元-2387242元),还应支付1275895.25元。 对于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欠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以1275895.25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经计算为104800元(取整数)。 本案中,与被告东方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第三人龙式公司,不是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应地,原告***请求确认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属于优先债权。因此,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本金1275895.25元、利息104800元,合计138069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40元,由原告***负担10430元,被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