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02民初775号
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00元及利息(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系吉安市某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21年3月21日,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某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吉安市某项目外墙保温班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安市某项目(A区17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施工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吉安市某项目(A区17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20000元整,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6000元未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应该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应当立即付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按照逾期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辩称,1.某项目于2023年6月份竣工验收,余款5%的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2.原、被告未进行有效合法的结算,其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予扣除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某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吉安市某项目外墙保温班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安市某项目(A区17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单价及结算方式:外墙保温施工单价30mm厚保温52元/㎡;40mm厚保温55元/㎡;50mm厚保温58元/㎡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进行结算。以上施工价格含材料二检、第三方钻芯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含9%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完成50%的工程量支付实际完成价款的30%;全部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价款的60%;第三方检测合格并出具报告后支付实际完成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全部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吉安市某项目(A区17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某A区外保温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决算价为132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64000元),尚欠256000元一直未付,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份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吉安市某项目外墙保温班组施工劳务合同、某A区外保温工程结算单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外墙保温项目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吉安市某项目外墙保温班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双方进行了对账,且被告自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该在2023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254000元(1320000元×95%),现被告已支付1064000元,还需支付190000元,质保金66000元(1320000元×5%)应在2024年7月1日前付清,故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对账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则被告应自验收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付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从2023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5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2.14元,减半收取计2736.0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6.07元(原告已预付),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14.07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担434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