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西省某某公司与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经营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23)赣092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撤销并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基层法院只能在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案件中,才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但本案一审时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而上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涉及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问题,基本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有待庭审进一步去查明,此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应独任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采信***、***二人主张采购五金的行为是代表江西省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有二:其一、***、***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由某甲公司实际发放工资,***实际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挂靠施工人,工资发放表也未经过某甲公司盖章确认,***自行制作而成工资表,只是通过某甲公司的账户发放项目上的人工劳务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二、从二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可知,某乙公司授权委托的范围是负责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1#、24、34厂房的质量、安全等现场施工相关事宜,负责的是建设项目对内工程的质量、安全等管理事务,并未授予其对外签订合同、采购的权限,在无明确授权情形下,对外进行采购的,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所采购建材用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不能仅凭销售单或***的一方说辞认定与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判决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并没有违反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所以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程序。一审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向案涉工地供应货物及结欠金额为92088.95元的事实,***、***作为经手人或货物接收人均予以认可,可见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出示了上诉人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二人是公司员工、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某丙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且所有销售单上均写明了往来单位为上诉人,工地地点为工业园,而上诉人在铜鼓县也仅有案涉工地一个工程。所有原告有理由相信***、***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有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20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原审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先后多次将模块、水管、水龙头、铁架床等五金材料,送至某甲公司承建的铜鼓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并每次有***、***或其他工作人员在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开具的货物销售单上签收确认,大部分销售单上注明“往来单位:江西某某公司(工业园)”。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共计向该工地供应材料的货款金额为92088.95元,***对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诉称的供货事实及欠付款项金额均当庭表示认可。庭审中,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陈述最初与他联系赊购五金材料的人是***,后来接收货物的人大部分是***,偶尔几次是***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签收。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江西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为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系该施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向案涉工地供应货物及结欠金额为92088.95元的事实,***、***作为直接经手人或货物接收人均予以认可,足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即***联系购买货物或***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某甲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举证的销售单上载明往来单位为“江西某某公司(工业园)”,可以印证其销售的五金货物被送至某甲公司承建工地的事实;销售单上“收货人”有***、***等人的签名,***、***也提供工资发放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他们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且***是案涉承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虽某甲公司辩称二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并且在2022年11月已撤销对***的授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使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有理由相信***、***所为系代表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则某甲公司有义务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故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主张自本案起诉至法院的立案之日起按LPR(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西省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支付货款92088.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江西省某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940元,由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江西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给***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实际是受江西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茶产业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他是江西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只是鉴于甲方的地位和要求,挂靠在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建设,实际上***与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挂靠与被挂的关系。 被上诉人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出示证据的原件,并且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均不在庭审现场,没办法对该份证据进行核实,而该委托书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没有见过,所以我们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我们并不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未出庭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因上诉人仅提交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为案涉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为该施工项目的代理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该买买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铜鼓县某某五金机电超市要求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辩称***等人不是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员工,但是根据***提交的工资单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工作的事实。加上***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建材已送往该建设项目并由***、***等人进行签收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对该买买合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等人的行为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情形,可另案向***等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2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