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川1623民初6824号
原告:江西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2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徐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4********。
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御临镇,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
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2********。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
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50********。
被告: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
原告江西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徐某、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被告付某某、徐某、何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徐某、许某某为本案被告,因徐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澄迈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本案遂中止审理。原告江西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原告江西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