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梁某某与徐某某、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2923号 原告:梁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为8,800元,共计28,8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往返路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挖机一台用于省道208线川渝界邻水境高滩至九龙××段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3月30日欠原告挖机租金52,127元,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6,000元、8月31日前支付16,000元、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9,217元,若未按时付款,被告承担原告来项目索要欠款产生的往返路费600元,违约金按约定付款金额的2%月利率计算。但此后被告仅支付32,127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梁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梁某某办理结算的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梁某某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首先,江西某某公司没有与梁某某就案涉挖机租赁签订任何结算及合同,梁某某提交的付款协议由某某公司的分包项目负责人***以及某某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其作为某某公司人员,均无权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显然对江西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从事实上讲,江西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专项分包合同》,已将涉案工程第一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涵洞、排水、绿化等)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公司,合同包含了机械等设备,同时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的分包项目负责人为***,2020年12月19日双方才终止合同。最后,***、***并非江西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江西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在××路桥公司的信息,也并没有江西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是由某某公司的分包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也可以充分证明与梁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的并不是江西某某公司。因此,江西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3.(2021)川16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4.《省道208线机械计时单》照片打印件,5.(2023)川1623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7.7《专项分包合同》(第1期)【省道208线-劳务-002】,2.2020.12.19《合同终止协议》,3.支付委托书,4.四川某某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1张,5.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邻水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邻水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省道208线邻水境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邻水县××镇××社区××街设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 原告梁某某从事机械租赁业务,2019年6月,***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商谈租赁挖机260元/小时等事宜,谈好后原告的挖机便进场施工。之后,***又与原告商谈若支付现款,则挖机租金按240元/小时计算。2019年10月7日,原告梁某某到项目部办公室对账及催收款项,并拍摄***、***签名的梁某某9月挖机租金39,600元的《省道208线机械计时单》照片。2019年10月19日,原告梁某某又和***到项目部办公室对账及催收款项。后原告于2019年10月底将挖机开离案涉项目施工地。 2020年3月30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今有甲方承建道208线川渝界邻水境高滩至九龙××段、因工程建设需要特向乙方租用挖机一台。截止2020年3月30日止下欠乙方梁某某挖机租金51,217元,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2020年5月31日前甲方支付梁某某挖机租金1.6万元。二、2020年8月31日前甲方再支付梁某某挖机租金1.6万元。三、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清梁某某挖机租金尾款19,217元。四、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欠款,如乙方再来要索要欠款,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由此造成甲方损失费从乙方机械租金里面扣除:如因甲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欠款,乙方来项目索要欠款产生的往返路费600元由甲方负责,违约金按约定付款金额的2%月利率计算。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签定后立即生效,具有(合同法》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六、协议期限。乙方收回全部欠款,此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签署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签署同意按此协议支付,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盖印。 ***通过其账号6212********向原告转账如下:2020年7月1日、8月1日和12月11日分别转账8,000元、6,560元、16,657元。上述共计31,217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成立,经营范围:销售建筑材料、钢材、河沙、医疗器材、五金交电、电气设备、环保设备、工程管理服务等业务。2019年7月7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省道208线工程项目,鉴于工程需要,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乙方愿意承担下列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甲方施工安排和进度计划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乙方需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以及机械设备,协助甲方安全高效地完成施工任务,本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就建筑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排水、绿化等工程作业专项分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人情况,工程概况、工程分包范围、质量标准、标准规范、人员、设备配备及物资供应、工程价款的结算与付款方法等。其中:分包项目负责人姓名:***。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3,107,446元人民币。最终造价以终期结算金额为准。上述单价和总造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上述项目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燃油、炸药、材料费(不包括甲供材料)等费用。”甲乙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附营业执照。2020年12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所有发生的劳务已确认且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17,981,755.62元。甲方已支付16,537,510元,剩余应支付1,444,245.62元。余款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因合同存续期间及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合同自动终止。 2023年12月15日,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某某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后因梁某某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23)川1623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书》,按梁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租赁及结算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梁某某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现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等人虽非江西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得到江西某某公司授权与梁某某建立案涉合同关系并结算,但本案中***、***、***、***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江西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等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理由为:一、江西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承包案涉项目后,设立有“江西路桥省道208线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原告举示2019年拍摄的照片看出***、***等人在门口挂牌为“江西路桥省道208线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办公室办公,且江西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等人亦均在该项目部办公。二、江西某某公司在***、***、***、***等人与其工作人员均在案涉项目部内工作的情况下,并未对此进行明显的区分或说明。加之,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等人长期在案涉项目上实施与施工相关的事宜,包括对案涉机械设备进行租赁和结算确认等。三、江西某某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未加强对案涉项目的管理,导致非江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以其名义开展有关工作,梁某某与在案涉项目部从事材料管理的***联系后将机械租赁给案涉项目使用,之后也是与在项目部工作的人员***、***、***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中江西某某公司也没有向梁某某披露过项目部办公人员***、***、***、***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梁某某有理由相信***、***、***、***等人有代理权,亦无证据证明梁某某非善意。故,江西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追偿。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等人代表某某公司等分包单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租金金额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尚欠租金20,00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付款协议》和之后又支付31,217元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因《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来项目索要欠款产生的往返路费600元以及违约金按约定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从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另,原告主张的追索欠款产生的往返路费,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