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768号
原告:***,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广寻商汇返乡创业园C10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PMP56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马鞍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3574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广寻商汇返乡产业新园C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U5AP5C。
负责人:**;职务: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中的寻乌县农业农村局挂网的文峰乡岗背村,水源乡载下村等项目建设地址的大棚蔬菜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及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运作。原告与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寻乌县文峰乡岗背村的蔬菜大棚建设合同,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寻乌县水源乡载下村的蔬菜大棚建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信誉保证金20万元,并按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将保证金存入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按合同约定原告工程进行总工程量的50%时,经过双方确定后,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施工工程量达到50%以上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退还,迟迟不肯退还信誉保证金,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将中标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棚建设安装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所以应负连带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企业查询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等相关事实;
收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事实;
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发包人为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涉刑事案件且二审尚未终结,为了不涉及相关秘密,未能出席本案庭审。本院为了保障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委托寻乌县看守所代本院向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答辩如下意见: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定会对原告的保证金负责到底;二、答辩人请求法院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宽容一定的时间,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一定会返还原告保证金。
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辩称,一、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寻乌分公司不是本案时格的被告;1、庭审已经查明:2019年9月5日,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中标2019年寻***蔬菜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然而寻乌县人民政府却分别于2019年7月7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13日与广东省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书》,将该项目交给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中标合同只是一个幌子,由于寻乌县人民政府的运作,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参与其中的任何建设事宜。2、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没有与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更没有支付挂靠费用,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3、为完成与寻乌县人民政府的建设合同,2019年7月13日惠州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在赣州市寻乌县设立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涉案蔬菜大棚建设资金、各种奖励补助包括农民工补贴、土壤改良补贴、喷灌设施补助等均是在寻乌县农业农村局的控制下,假借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的户头,通过县财政专户直接拨付给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截止到现在,拨付的建设资金90548500元,各种奖励9384714元,其中超付24351635.67元,故此才引发寻乌县人民政府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之诉。4、2020年10月9日,寻乌县人民政府向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寻乌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0月14日向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限期派员办理大棚等移交工作的联系函》,2020年10月21日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李淑娆办理大棚核算和移交事宜。如若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建设主体,那么办理大棚移交的参与人肯定是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由此也可以反证涉案大棚建设者为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5、原告***举证材料中有关《****大棚质量整改通知》涉及项目部公章系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私下违法雕刻,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寻乌分公司从来没有雕刻该枚印章。事实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参与大棚项目的建设及质量检查工作。6、本案原告***与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大棚建设安装合同书》并将履约保证金打给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而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于2019年9月7日才成立,显而易见,***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与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寻乌分公司无关。二、鉴于本案涉及履约保证金系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收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缔约合约的当事方中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代理人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寻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寻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寻乌分公司的主体身份,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2019年9月7日成立;
2019年大棚蔬菜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寻乌县大棚蔬菜项目;
寻乌县人民政府起诉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拨付工程款纠纷诉讼材料(诉讼状及举证目录、合同书等),证明2019年寻***蔬菜项目未交付中标单位建设,实际施工单位为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由县农业局具体经办从县财政局借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终止建设合同书及已经建设完成;
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系赣州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综合部员工;
寻乌县大棚蔬菜建设资金拨付情况表,证明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只收到寻乌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的技术咨询费,未收到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任何费用,更未签订所谓挂靠合同;
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为了便于日常工作,私下雕刻一枚“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县2019年大棚蔬菜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2、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原告拟证明发包人为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称该通知上盖的章是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的领导让***私自雕刻,不认可其真实性;银行流水,原告拟证明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但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称涉案建设资金及工程补贴等款项均是寻乌县农业局支付;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向明赣公司还是四季绿公司申请雕刻公章,整改通知、《***》、银行流水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3、寻乌县人民政府起诉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拨付工程款纠纷诉讼材料(诉讼状及举证目录、合同书等),这些材料属于另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4、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系赣州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综合部员工,因原告称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5、寻乌县大棚蔬菜建设资金拨付情况表,可以证明寻乌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咨询费50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寻乌县文峰乡岗背村的蔬菜大棚建设合同,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寻乌县水源乡载下村的蔬菜大棚建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信誉保证金20万元,并按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将保证金存入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按合同约定原告工程进行总工程量的50%时,经过双方确定后,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施工工程量达到50%以上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棚建设安装合同书上载明的甲方和乙方分别为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并进行大棚项目的安装建设。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也接受了原告之履行。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大棚建设安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证金、完成了大棚建设安装项目,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则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现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寻乌县农业农村局挂网的文峰乡岗背村,水源乡载下村等项目建设地址的大棚蔬菜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运作为由,要求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2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芝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