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8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4)赣082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上诉人吉安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4)赣082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90元,减半收取计17,345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5.34元,减半收取计20,612.67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43.63元,上诉人吉安某有限公司负担2,969.0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