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24民初2519号
原告:长宁县鸿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民主街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宁县鸿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鸿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宁县鸿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991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玖佰玖拾壹元);2.支付从2024年11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3.1%计算,每月403元至付清之日。暂按九个月计算为36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建筑材料的企业,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提供相关建材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长宁县经济开发区“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材料采购合同》11条第3款约定,由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材料采购合同》第9条第5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送货680068.17元,被告至2024年11月22日分五次陆续支付了货款524077元,还欠货款155991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的诉讼。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送达和解申请书,违反双方约定,原告需向答辩人送达和解申请书三个月后才能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规范,应当无效,无法证明原告真实的供货数量;3.本案货款支付未达到条件,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货款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无权提前主张剩余货款;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不合理,应当降低。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送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位于长宁县经开区的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砂、碎石、加气砖、砾石,合同总金额(含税)850440元,备注:数量和单价以实际发生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为准。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1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7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当供货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10%时,双方须重新订立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80%,即自供货之日起需方应于每月月底为供方办理当月货款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货款费用的80%金额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余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出诉讼或仲裁之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另一方收到上述和解申请书之日起的3(三)个月为和解期限。和解期限内: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和解协议履行;如果未达成和解协议,任何一方可采取诉讼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诉讼的解决方式时,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违约金,但对方此时提起反诉或反请求则无需支付违约金。双方未能在和解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2024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实际需要,需增加采购挤塑板、钢筋网片、抗裂砂浆、吊顶顶板,暂定合同总价(含税)179310元。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若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原合同时产生争议时,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长宁镇的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供应水泥、砂、碎石、加气砖、砾石等,2022年12月30日、2023年3月13日、6月19日,2024年2月3日、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材料费用结算单》,前3张有被告公司***、***、***、***等人签字确认,后2张有***、***、***等人签字确认。5张结算单显示结算价税金额分别为315122.2元、23400元、79074.4元、239385.57元、23086元,共计680068.17元,
2023年1月17日、4月12日、4月20日和2024年2月9日、1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34077.28元、190000元,共计524077.28元。
2025年8月25日,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根据2025年8月5日我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函要求8月20日全面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贵司于8月8日复函因各种因素导致8月20日不能按时完工,并承诺在2025年9月10日项目全面竣工,截至目前剩余工程项目推进缓慢,未按复函承诺进度推进工作,为保证我司与当地政府对项目总体进度的部署,要求贵司立即全面安排现场剩余工程的推进,在9月20日前完成全部剩余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作为激励可免除项目前期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如9月20日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作为处罚则按202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工期延误,我司将按合同条款对贵司进行违约处罚,且对项目造成的后果由贵司全部承担。请贵司予以重视!”2025年9月11日,被告向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回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已收悉。经我司认真研究,现就相关事项回复如下:1.针对尾期未完成工程,我司正积极组织材料与人力资源,按照项目部原定工期计划推进,预计可基本满足贵方要求的9月20日完成节点;2.1#厂房三层电梯等候室目前尚未进行吊顶施工……3.我司于2025年8月28日才收到贵方发来的排烟防烟工程风机电缆、电线……4.关于一、二期消防工程中防排烟系统平面图中防火阀未配置执行机构的问题……5.一期消防1#厂房屋顶四个风机设备房喷淋支管……6.1#厂房一层风机设备夹层目前……综上所述,因上述因素影响,我司恳请将工期顺延至2025年9月30日,望贵公司予以批准,并协调设计单位对第4、5、6条事项尽快回复。特此函复。”
另查明,2024年11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材料费用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砂、碎石、加气砖、砾石等材料,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2.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3.关于偿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申请和解及给予三个月和解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材料款的时间为2024年6月6日,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8月26日,距离双方结算材料款的时间已有14个月,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和解期。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费用结算单》应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按指定人员签字又无被告方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材料费用结算单》是被告制作,由其多名工作人员签字后向原告方提供,且也有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人员签名,原告方也加盖了公章,对于被告提出其未加盖公章,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再结合被告按《材料费用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了货款524077.28元。因此,对双方最后一次《材料费用结算单》结算(2024年6月6日)的累计货款金额为680068.1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供货之日起于每月月底为原告办理当月货款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货款费用的80%金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余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累计货款的80%,故本院支持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货款19977.26元(680068.17元×80%-524077.28元),剩余货款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时,原告同意先给予被告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6日进行结算,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从2024年11月22日(距离被告应当支付的时间已超60天)起,按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累计不得超过未付价款的5%即998.86元(19977.26元×5%)。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宁县鸿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977.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9977.2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资金占用损失总计不超过998.86元);
二、驳回原告长宁县鸿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长宁县鸿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